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葉家佑、蔡志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葉家佑 被 告 蔡志遠 王健珉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啟明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遠、王健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蔡志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健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健珉、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遠、王健珉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 公里600 公尺處,與原告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則係被告王健珉之雇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4 日調解程序期日、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㈠被告蔡志遠、王健珉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健珉、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同上筆錄參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09 年6 月26日,被告蔡志遠駕駛6321-S7 號車輛、被告王健珉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駕駛KLA-9103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 公里600 公尺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S C-6861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必須支出車輛修繕費合計241,326 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蔡志遠、王健珉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健珉、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志遠: 被告蔡志遠係為閃躲貓隻,方自撞內側護欄從而180 度打轉後靜止於中線、外側車道之間,故被告蔡志遠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被告王健珉: 被告王健珉查悉車前異狀並即向右切換車道,然前車因障礙物而依序煞停之時,被告王健珉已然不及煞停。 ㈢被告捷盛公司: 王健珉、蔡志遠各應承擔70%、3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捷盛司僅願賠償其中七成。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蔡志遠於109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5分左右,駕駛632 1-S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道○ 號北向5 公里600 公尺處之中線車道,閃避貓隻不當,以致失控偏移至內側車道擦撞護欄,繼而打轉至外側車道並逆向靜止於外側與中線車道之間,適有原告駕駛ASC-68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訴外人曾鈺五駕駛BCJ-5588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被告王健珉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之KLA-9103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D車),沿同向內側、內側、中線車道依序駛近肇事地點,前車駕駛人即原告、訴外人曾鈺五查悉內側車道散落殘骸,遂即依序減速煞停於內側車道,而後車駕駛人即被告王健珉見A車逆向靜止(逆向停駛)於外側、中線車道而欲向右切換閃避(切換至內側車道),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業已煞停之系爭C車,導致系爭C車又向前推撞業已煞停之系爭B車 ,使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9800號函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兼之被告蔡志遠雖否認肇事責任,然其並未說明舉證「閃避貓隻與車輛失控」之合理關聯(駕駛車輛閃避貓隻,本不必然發生車輛失控偏移從而擦撞護欄之結果),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蔡志遠駕駛系爭A車操控不當,被告王健珉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D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志遠未以安全方式駕駛系爭A車,導致A車失控偏移至內側車道擦撞護欄,繼而打轉至外側車道並逆向靜止於外側與中線車道之間,而被告王健珉駕駛系爭D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讓A車不慎而由後追撞業已煞 停之系爭C車,導致系爭C車又向前推撞業已煞停之系爭B車 ,則被告蔡志遠、王健珉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蔡志遠、王健珉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蔡志遠、王健珉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王健珉從事「司機」乙職(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王健珉職業欄),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D車往返送貨,客觀上係為被告捷盛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王健珉係為被告捷盛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捷盛公司之監督,今被告王健珉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被告捷盛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捷盛公司就被告王健珉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捷盛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必須修繕支出241,326元乙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比對該單據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B車遭撞擊之位置相符,經核無訛;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單據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須拖吊交修從而衍生修繕費合計241,326 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