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蔡志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駕 駛失控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王健珉所駕駛之KLA-9103號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D車),並致系爭D車受損,而系爭D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0,93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9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是為了閃避貓才自撞內側護欄,我沒有與系爭D車肇事, 所以判賠的順序不應由我承擔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D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D車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系爭D車受損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隊109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10071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C、D、E、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⒈標示為「6321-S7車車載式錄影系統.MP4」之檔案:「畫面時 間2020年6月26日02時53分23秒,畫面為行車紀錄器夜間之 行車情形,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於2時53分40秒開始,車輛開始飄移,於2時53分43秒,撞擊內側護欄,玻璃碎裂,然後車輛停止」。 ⒉標示為「NO000000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畫面開始時間2020年06月26日02時54分03秒,畫面內容為剛才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的後續情形,被告駕駛的車輛逆向停在外側車道,從擋風玻璃可以看出,有散落物在內側車道,在2時54分17秒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接近散落物時有減速,2時54分19秒時,白色小客車停止 ,後面跟著黑色小客車及黑色小客車後面的貨車,黑色小客車減速,但貨車減速不及,於2時54分19秒,撞上黑色小客 車,接著黑色小客車隨即撞上白色小客車」。 ⒊標示為「ASC-6861號車車載式錄影系統.MP4」之檔案:「畫面時間2020年6月26日02時38分48秒,畫面為行車紀錄器夜 間之行車情形,大約2時39分18秒左右,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車輛行駛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於2時41分32秒,裝設行車紀 錄器的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的內側車道,超越原告承保的貨車,於2時41分40秒,看見散落物,車輛減速向左迴避,並 且在第二件大型散落物前停車(時間為2時41分43秒),在2時41分44秒該車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㈢依上開勘驗情形,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公里600公尺處之中線 車道,失控擦撞護欄,繼而逆向停止於外側車道,而因撞擊遺留散落物在內側車道。嗣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王健珉駕駛系爭D車,依序接近事故地點。系爭B車發現散落物減速停止,系爭C車亦減速,但王健珉駕駛之系爭D車減速不及,撞上系爭C車,系爭C車隨即撞上系爭B車。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參以前述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且依上揭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護欄之時間大約為2時53分43秒,而 系爭B車、C車、D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2時54分19秒,時間已相隔約36秒,則衡情系爭A車發生事故當時,系爭B、C、D車距離事故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如以時速100公里為例, 每秒行進之距離約為27.8公尺,36秒即行進距離將近1公里 ),則倘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煞停。況系爭B車於事故地點前已經煞車停止,卻因系爭D車撞擊系爭C車而撞及系爭B車,亦足以證明本件系爭D車撞擊系 爭C車之原因,實係因系爭D車未與系爭C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係有過失云云。惟系爭D車受損之原因,係因煞車不及追 撞系爭C車而肇事,而非撞擊散落物或系爭A車而受損,且系爭B車已經煞停之後,始因系爭D車追撞系爭C車而遭碰撞。 於此情形,被告肇事所生之散落物,對於系爭D車而言,僅 為「前車減速之原因」,系爭D車受損,則純係因訴外人王 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系爭C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所致。是被告縱使未及擺放故障標誌,亦難認與系爭D車 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D車 受損係有過失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