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尚勇、許士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 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7樓房屋上方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8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詎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浴室,因被告疏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自民國108年4月起地板積水持續向下滲漏水至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致前開浴室天花板發霉腐爛,原告乃須 支出浴室天花板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另原告因該屋浴室天花板、室內傢俱發霉腐爛及電線受潮毀損,嗣又為配合本件漏水鑑定,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逾2年期 間均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每月受有以與系 爭17樓之1房屋坪數、坐落位置相同之套房成交價180萬元及剩餘耐用年數27年計算之折舊損失5,556元【計算式:180萬元÷27年÷12月=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前開 套房成交價180萬元及貸款年息2%計算之套房貸款利息損失3,000元【計算式:180萬元×2%÷12月=3,000元】、以原告於1 08年度繳納之地價稅243元及房屋稅1,564元計算之租稅損失151元【計算式:(243元+1,564元)÷12月=151元】、系爭社 區管理費345元及合理水、電、瓦斯費用損失500元,共9,552元【計算式:5,556元+151元+3,000元+345元+500元=9,552 元】,原告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地板漏水下滲而無法正 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期間,以24個月計算,所受損 害合計為229,248元【計算式:9,552元×24個月=229,248元】;另系爭18樓之1房屋之外陽台,亦因平時窗戶未緊閉、 地板排水孔阻塞、破裂,自108年4月起每逢下雨時,自外陽台窗戶侵入之雨水所致地板積水持續向下滲漏水至系爭17樓之1房屋之外陽台天花板,致前開外陽台天花板之表層油漆 、防水底漆大面積、多層次嚴重剝落,原告並為配合本件漏水鑑定而依本件漏水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指示支出外陽台天花板拆除費用5,000元,且須再支出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修復費用共10,500元。又 本件係因被告拒絕配合修繕漏水,原告始須將系爭17樓之1 房屋上開漏水原因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被告於漏水鑑定期間,除延宕配合漏水鑑定,復自行修繕系爭18樓之1房 屋之浴室、緊閉外陽台之氣密窗,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外陽台無滲漏水情事,故系爭漏水鑑定 費用共12萬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因本件漏水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暨周邊管道壁面 已經出現大量漏水痕跡及滴水現象,迨被告於本件漏水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期間自行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部分 漏水後,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始未再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於原告聲請鑑定漏水後方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處,足 見被告已承認其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確曾有漏水。 2.依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2日(110)省土技字第615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自附件五編號13起至附件六編號11之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有大面積 、均勻、多層次之嚴重油漆剝落,更已露出多層防水底漆,顯見原告縱已盡力塗刷多層防水底漆,系爭17樓之1房屋外 陽台仍因滲漏水嚴重以致脫漆剝落;另系爭社區同棟大樓無論建築年限、建材、氣候條件及使用方式與系爭17樓之1房 屋大抵相同而可供比對之房屋外陽台平頂顏色均為建物起造時漆刷之橘色,而均無類似系爭17樓之1房屋前開油漆剝落 情形,故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漏水應與該屋屋齡老 化無關,況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載「根據57號18樓之1之陽台之現況及使用狀況研判,應僅有兩種狀況會導致57 號17樓之1房屋漏水…,其二、57號18樓之一,目前為所有權 人出租與第三人,是否有長期無人居住,陽台窗戶未關閉、陽台排水孔堵塞之故?」等語,足見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 台漏水確應係該屋上方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因未緊閉窗 戶致雨水侵入或排水孔阻塞、破裂引發積水向下滲漏所致。3.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窗戶緊 閉後,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雖未再有漏水情事,然因先 前漏水致油漆剝落情形過於嚴重,故仍有粉塵持續飄落,證人即本件漏水鑑定人曾建清、侯海樹土木技師於本院證稱其等未見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有何油漆剝落、粉塵飄落之 情形,或依傳聞推測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粉塵飄落與系 爭社區附近協和發電廠煤灰有關,均非屬實;再證人曾建清、侯海樹固一再證稱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之漏水係因該 屋屋齡老化所致,與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無關,復稱系 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口係陽台地板最低點云云,然排 水口是否為最低點,應將陽台清空,做鋼珠測試,且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口有一邊緣高出地板約1公分之漏斗,亦即積水須達1公分以上方能入入排水口,而依流體力學, 積水有凝聚力及附著力,需達一定水量方能流瀉,倘尚未達此流瀉量,長時間累積亦足以造成系爭17樓之1房屋陽台平 頂油漆嚴重剝落。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詢問鑑定人曾建清、侯海樹系爭17樓之1房屋平頂油漆剝落特別嚴重之 處,是否即為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放置洗衣機及櫥櫃之 處,鑑定人侯海樹僅覆稱該陽台放置之洗衣機及櫥櫃處均無可能有積水產生云云,而無法說明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 何以因該屋屋齡老化而出現大規模油漆受潮剝落之情形,是鑑定人等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其等僅憑臆測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及本院證述,反於科學,無證據價值。 (三)並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怠於修繕浴室漏水,導致原告無法使用以及修繕所生之損失共計233,280元。 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陽台頂因漏水導致防水漆、油漆剝落修繕費用10,500元。 3.鑑定費用共計125,000元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09年年初向被告反映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事,被告即僱請水電工查明漏水原因,發現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地面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3右上角連接下方管道間之L型接縫處(下稱系爭接縫處)確有漏水下滲後 ,被告即於109年5、6月間將浴室浴缸打除,並就前開漏水 處重新施作防水及防漏處理,嗣經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二度至系爭17樓之1房屋、系爭18樓之1房屋現場實地施行長達數小時之積水及排水測試,已查無任何漏水情事,至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應不至造成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上方電線毀損之危害,被告否認二者間之關聯。 (二)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經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二度至系爭17 樓之1房屋、系爭18樓之1房屋現場實地施行長達數小時之積水及排水測試,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管均查無阻塞 及破裂致使地板有滲漏水之現象。又自被告取得系爭18樓之1房屋所有權以來,無論係空屋或有房客承租,被告均未曾 發現或接獲房客反應有水流侵入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之 情形,而外陽台靠近大樓外牆,受大樓外牆隨屋齡、長期受風、受潮侵蝕等因素而老化、脆化或含水量提升之影響甚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未肯認系爭17樓之1房屋外 陽台漏水及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所致,是 原告既未舉證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及天花板油漆剝 落與系爭18樓之1房屋間之關聯,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17樓房屋上方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 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等事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3466號函附系爭18樓之1房屋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8樓之1房 屋浴室及外陽台,因被告疏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造成前開浴室及外陽台地板積水分別向下滲漏至其所有系爭17樓之1 房屋浴室及外陽台天花板,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樓之1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前自108年4月起有 地板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之情事 ,而被告雖否認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係自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地板向下滲漏,惟其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經其僱請水電工查明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地面之系爭接縫處有漏水下滲後,被告即於109年5、6 月間將浴室浴缸打除,並就前開漏水處重新施作防水及漏處理,嗣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即再無滲漏水之情事等 語,參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18樓之1房屋漏水處進行 修繕後,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即未再滲漏水等情,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專用部分即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有滲漏水至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事等節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受有前開浴室天 花板發霉腐爛而須支出天花板拆除費用21,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鄰近天花板處壁面磁磚 及天花板上方管線之彩色照片共5紙暨宏一工程行工程估價 單影本為證,惟查,上開相片內容僅有壁面磁磚水痕及管道下方水滴之情形,而無任何關於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 板之畫面,至前揭估價單亦僅有拆除項目及費用之記載,是均無從證明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確已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發霉腐爛,致有拆除前開浴室天花板之必要,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室內傢俱 發霉腐爛及電線受潮毀損,嗣又為配合本件漏水鑑定,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逾2年期間均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每月受有系爭17樓之1房屋折舊損失5,556元、套房貸款利息損失3,000元、租稅損失151元、系爭社區管理費345元及合理水、電、瓦斯費用損失500元共9,552元,以24個月計算,所受損害合計為229,248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於前開期間有無法正常居住之情事,亦 只提出上開5紙相片,而自前開管道及牆壁壁面之相片,僅 能得悉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牆壁及上方天花板留有些微或 局部水漬痕跡,顯難以此遽認系爭17樓之1房屋因系爭18樓 之1房屋浴室漏水,業已達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況查 ,觀諸原告所主張其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所 受損害,其中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折舊損害,係因固定資產 隨時間經過所生之價值減損;房屋貸款利息、租稅(土地稅 、房屋稅),則分別係原告本於與金融機構簽立之貸款所應 給付之款項、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至於社區管理費為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應負擔之費用;至水、電、瓦斯費本為系爭17樓之1房屋設置使用水、電、瓦斯應繳納 之公用事業費,是上開損失或費用均與其實際上能否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無涉,縱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確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間而不能使用,亦與原告所受折舊損失及 必須支付上開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受有支出天花板拆除費用及2年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等損害,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原告所有系爭17樓之1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8樓之1房屋之外陽台,因平時窗戶未緊閉、 地板排水孔阻塞、破裂,自108年4月起每逢下雨時,自外陽台窗戶侵入之雨水所致地板積水持續向下滲漏水至系爭17樓之1房屋之外陽台天花板,致前開外陽台天花板之表層油漆 、防水底漆大面積、多層次嚴重剝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17樓之1號房屋外陽台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18樓 之1房屋有關,及該屋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 會侯海樹、曾建清土木技師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9 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次及正式會勘,並於初次會勘 期日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陽台鋼筋混凝土頂板初始狀態後拍照紀錄,再封塞陽台排水孔,進行蓄水滲漏測試後,復以紅外線熱顯像儀複測判釋結果,嗣於正式會勘期日,除以相同方法重作系爭17樓之1、18樓之1房屋陽台位置之蓄水與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另增加高週波水分計檢測蓄水測試結果,其鑑定結論為:「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7樓 之1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同號18樓之1房屋有關?若否,爭系17樓之1屋漏水原因為何?鑑定當時57號18樓之1之陽台,四周皆有外窗封閉作為室內空間使用,其中洗衣機及洗手台落水管皆有排水管連接水管…57號17樓之1陽台及浴室平頂無漏 水情況。57號18樓之1之陽台及浴室地面蓄積水滲漏測試後 ,陽台及浴室排水孔排水功能正常,能即時將蓄積水排空,無堵塞積水情況;本次鑑定之紅外線熱影像儀影像判定及數值結果,57號17樓之1房屋漏水與同號18樓之1之浴室、陽台應無直接關聯;根據57號18樓之1之陽台及浴室之現況及使 用狀況研判,應僅有兩種狀況會導致57號17樓之1房屋漏水 :其一,雨水從建築物外牆飽和後往室內滲漏,其發生時間應會於連續降雨多日、建築物外牆或陽台窗戶有縫隙或裂縫之情況,唯原告所述漏水情形並未天候有連結關係,應可排除。其二,57號18樓之1,目前為所有權人出租與第三人, 是否有長期無人居住,陽台窗戶未關閉、陽台排水孔堵塞之故?」、「2.若是,修復系爭18樓之1房屋及系爭17樓之1房屋之費用各為多少?目前57樓之1房屋無漏水情況,無估列 修復費用之必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衡諸前開二名土木技師均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輔以前開科學儀器檢測後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侯海樹土木技師於本院證稱「(問:17樓陽台滲水有無可能是18 樓陽台地面防水層有問題?)這部分我們有做了兩次積水測 試,第一次因為膠帶沒有封緊,原告反應有點濕潤,但沒有滲漏,第二次完全沒有異狀。」、「(問:17樓陽台平頂為 何會如此?)系爭17樓房屋的陽台本來設計就是作為陽台使 用,而且位於房屋的最外層,而且該處平頂和外牆的防水都不會做的太好,本來就容易因為水氣的侵襲造成影響,另外系爭17樓房屋的平頂只有油漆剝落,沒有明顯的水泥沙漿掉落,一般這樣的材料就是會自然老化,沒有證據可以判斷是因為哪個地方不正常滲漏導致的。我們本來是擔心陽台是附屬結構,比較容易會因為結構的問題而導致滲漏,但我們做了4、5個小時的積水測試,但是只是水份含量提高,都沒有滲漏,表示17樓、18樓的陽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30言詞辯論筆錄),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前揭關於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經蓄水檢測查無漏水下滲至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之情形,且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功能正常 ,能即時將蓄積水排空,無堵塞積水情事之內容,暨鑑定人侯海樹、曾建清土木技師到庭明確證稱系爭17樓之1外陽台 天花板油漆剝落與系爭18樓之1房屋無涉等陳述,堪認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或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油漆嚴重 剝落之情形,應非被告疏未就其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 台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2.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7號18樓之1,目前為所有權 人出租與第三人,是否有長期無人居住,陽台窗戶未關閉、陽台排水孔堵塞之故?」等語,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 台平頂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係因該屋上方之系爭18樓之1房 屋外陽台所致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前開記載,係以問號作結,並未肯認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漏水及壁面油漆 剝落係因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未關閉、陽台排水孔堵塞 所致,且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功能正常,無堵塞之 情形,已據鑑定人侯海樹證述如前,而就系爭18樓之1房屋 外陽台有無可能因雨水自窗戶侵入形成積水,進而下滲至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乙節,除為被告所否認,亦據鑑定人 侯海樹證稱「我認為如果是雨水打進來的積水,除非是窗戶沒有關,長期沒有住,排水管又堵塞,才會導致滴水滲漏到17樓的陽台,但是我們做滲漏試驗的時候,排水管功能是正常的,所以應該不會因為雨水打進來導致17樓陽台滲水。」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明確排除系爭17樓之1 房屋與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雨水自窗戶侵入形成積水間 之關聯,衡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具狀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表示意見時,自承其有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稱「當連續大雨時或下大雨時陽台便會漏水」,故「不應排除」建物外牆漏水,而雨水自建物強飽和後往室內造成滲漏水之可能等語,益徵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天花板漏水致油漆剝 落之原因,確有可能係下雨時,雨水自系爭17樓之1房屋屬 同棟大樓共用部分之建物外牆滲入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足取。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外陽台照片6紙主張系爭社區同棟大樓房屋中僅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有大面積、均勻、多層次之嚴重油漆剝落之情形,故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漏水致油漆剝落確係因 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所致云云,然自前開6紙相片內容,不僅無從確認其中之區分所有建物是否位於系爭17樓之1房屋所在大樓,且系爭17樓之1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層數、位置不同,本不能逕以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外陽台天花板有無漏水或油漆剝落之情形,即謂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之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與其上方之 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 明其所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漏水致油漆剝落與 系爭18樓之1房屋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排水口有一邊緣高出地 板約1公分之漏斗,非外陽台地板之最低點,亦即積水須達1公分以上方能入入排水口,而依流體力學,積水有凝聚力及附著力,需達一定水量方能流瀉,倘尚未達此流瀉量,長時間累積亦足以造成系爭房屋陽台屋頂嚴重剝落,另外陽台放置洗衣機及櫥櫃之處,亦有產生積水下滲至系爭17樓之1房 屋外陽台之可能云云,然查,關於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 有無積水下滲至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之情事,鑑定人侯 海樹除上揭證述外,另證稱「(原告問:一定要積到相當多 的積水或是只要有兩三天沒有掃除的水,就會造成我的屋頂的剝落?)陽台屋頂是否有表面不平整造成表面積水,按照 當時做了兩次積水滲漏測試,膠帶撕除之後,所有的積水都可以從排水孔排除,可見的範圍沒有積水,至於櫃廚洗衣機後方未可視處,無法確定該處是否有積水。外陽台做了滲水測試後,在滲水前、滲水後有做含水量測試,如鑑定報告第5頁,雖然有慢慢增加的趨勢,因為混凝土正常就會吸水, 但增加的比例很少,可證明外陽台的地坪沒有做良好的防水層,但是吸水量的增加是因為混凝土的正常性質。」、「( 原告問:鑑定報告附件4-2編號4相片中,滲水比較嚴重的黃色是否即為洗衣機、櫥櫃的正下方?)洗衣機的位置比較偏 進去的右邊靠內側,陽台實際大小只有大概一坪左右,所以無法判斷是否與洗衣機有關。18樓的水槽、洗衣機都有專用的排水口,水槽、洗衣機下方不在可視的範圍內,但18樓的陽台地面測試並沒有裂縫。因為地面沒有裂縫,所以排除漏水跟水槽、洗衣機有關。也就是雖然洗衣機、水槽是用水處,但是有專用的排水孔,所以不會造成下方特別容易滲漏。」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排除系爭18樓之1房 屋外陽台水槽、洗衣機造成積水下滲至系爭17樓之1房屋外 陽台之可能。參以鑑定人侯海樹、曾建清至系爭17樓之1、18樓之1房屋現場正式會勘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蓄水測試之結果,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並無異狀,另依高週波水 分計測計檢測蓄水測試之結果,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含 水率之初始值與完成值(即完成蓄水測試後)間之數值差距不到1%,而漏水測試前後混凝土含水率有極些微的提高,但對於因含水飽和狀態而產生滲漏還有非常大的一段差距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是 本件經專業儀器檢測,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於蓄水測試 前後無含水率明顯增幅之現象,自難認系爭18樓之1房屋外 陽台有產生積水之情形,則原告上揭主張,亦非有理。 4.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致油漆剝落與被告所有系爭18樓之1房屋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 ,所受有為配合本件漏水鑑定而依土木技師公會指示支出外陽台天花板之拆除費用5,000元及須再支出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修復費用共10,5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除費用21,000元、2年期間無法正常居住 使用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損失229,248元、系爭17樓之1房屋 外陽台平頂之拆除費用5,000元及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修復費用共1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固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條文係規定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並非一有符合該款所列之情形,法院即應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拒絕配合修繕漏水,原告始須將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及外陽台 漏水原因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被告於漏水鑑定期間,除延宕配合漏水鑑定,復自行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之浴室 、緊閉外陽台之氣密窗,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7樓之1 房屋浴室、外陽台無滲漏水情事,故系爭漏水鑑定費用共12萬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及外陽台之漏水原因究否與系爭18樓 之1房屋有關,若與系爭18樓之1房屋無關,則漏水原因為何,暨修復系爭17樓之1、18樓之1房屋之費用各為何等節,均為原告依其主張所應舉證之事項,本院因此於109年9月21日依原告聲請送請土木技師鑑定,故因鑑定此爭執事項而支出之訴訟費用,當應由該部分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又被告不爭執其經原告反應系爭17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情事後, 已自行修繕系爭18樓之1房屋浴室,原告亦自承系爭17樓之1房屋自109年5、6月間起即未再漏水(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均未撤回該部分之鑑定,是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例外情事,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經系爭社 區總幹事陳福田(下逕稱其名)入內查看後,依其親身見聞表示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迄仍有粉塵飄落,且自系爭社區 中庭觀察,系爭社區僅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平頂油漆嚴 重剝落之情形,另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面對風雨,若窗 戶未緊閉,無論雨勢大小,雨水均會侵入至外陽台,暨系爭社區與協和發電廠相距甚遠,其未曾聽聞社區有受協和發電廠煤灰影響等情,可證明系爭17樓之1房屋外陽台漏水致油 漆剝落,係因系爭18樓之1房屋外陽台所致,並提出陳福田 出具之聲明書以釋明其前開待證事實,然查,陳福田並不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且系爭17樓之1房屋外 陽台平頂漏水致油漆剝落之情形何以與系爭18樓之1房屋外 陽台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侯海樹之證述認定如前,是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