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原 告 李宗誠 被 告 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盛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將被告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嘉盛列為被告,嗣則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就郭嘉盛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因斯時兩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郭嘉盛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禾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0,896 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1 頁、第175 頁);嗣則於本院109 年4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禾創公司給付118,396 元(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自己所有之OPPO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螢幕故障,遂於108 年8 月30日,將系爭手機交由被告禾創公司進行維修檢測;詎被告禾創公司竟開拆檢測不慎而就主機板造成毀損,導致原告遺失補習資料、不能使用手機4 個月以及必須更換內裝主機板,是被告禾創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補習2年,每年繳交補習費53,000 元,故原告遺失補習資料之損害,應係相當於106,000元(53,000 元×2 年=106,000 元 );再者,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手機期間長達4 個月,然原告每月仍須向電信公司繳交電信門號申租費1,399 元,故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手機之損害,應係相當於5,596 元(1,399 元×4 個月=5,596 元);又系爭手機必須更換內裝主機板, 關此主機板更新則須自費6,800 元,故原告尚因主機板更新而有6,800 元之財產損害。基此,原告乃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創公司賠償118,396 元(計算式:106,000 元+5,596 元+6,800 元=118,39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96 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開拆手機,否認檢測瑕疵,且本件請求項目俱欠根據,原告亦未舉證其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系爭手機螢幕故障為由,將系爭手機送交被告進行檢測,而被告將系爭手機轉交外廠檢測回報「不能修」,乃聯繫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取回系爭手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預約單(本院卷第15頁)、原告(或原告配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原告取回系爭手機之簽收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經本院揭示上開證據資料,雖係否認辯稱:其僅止檢視手機外觀,而未將手機送交外廠云云,然本院先前曾就被告揭示相關譯文,並獲被告當庭表示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觀諸被告俱無意見之對話始末,亦明確可知兩造初始係就「被告未送『原廠』檢測,而係另送『外廠』檢測」乙事,互有爭執(按:原告初係質疑被告何以未送『原廠』檢測,而被告則係表示原告未曾交代應送『原廠』,故被告方將系爭手機改送『外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其「僅止檢視手機外觀,未將手機轉送外廠檢測」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屬昭然。再者,原告取回系爭手機以後,旋於108 年9 月4 日,將系爭手機改送OPPO原廠進行檢測,因原廠於108 年9 月10日回報「系爭手機拆機發現,其內主機板查有破壞性之私修改裝導致毀損」乙情,原告(或原告配偶)遂與被告以及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並經OPPO原廠工程師告稱「其開拆系爭手機檢視結果,發覺系爭手機確實曾遭不當開拆從而導致其內主機板毀損」等事情經過,亦有原告提出之OPPO行動電話送修服務單(偵卷第51頁)、OPPO維修工單(本院卷第17頁)、原告(或原告配偶)與被告以及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之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揭示上開證據資料,固又推諉飾稱:原告提出之OPPO行動電話送修服務單、OPPO維修工單、原告與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被告一概予以否認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情經過,既已提出相關資料,善盡相當之證明責任,則被告倘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被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味空言否認,不思「舉證」推翻原告業已提出之客觀事證,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勾稽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原告曾將系爭手機交託被告代為檢測,兩造間存在手機檢測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曾將系爭手機轉交外廠檢測,後原告取回手機改送OPPO原廠檢測之結果,則獲原廠回報系爭手機曾因開拆檢測不當以致造成主機板毀損」等前提事實,自均堪予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原告曾將系爭手機交託被告代為檢測,兩造間存在手機檢測之委任關係;至系爭手機雖經被告轉交外廠進行檢測(亦即,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實際檢測者),然就「囑託被告檢測手機之原告」而言,被告所交託之其他外廠,充其量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苟被告所託外廠之檢測行為存有瑕疵,其情當仍屬「被告透過履行輔助人(檢測外廠)所為給付之內容與債之本旨不合」,而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民法第224 條規定參看)。再者,原告認其「手機螢幕顯示異常(無畫面顯示)」,遂於108 年8 月30日將系爭手機囑交被告檢測,而被告則曾於108 年9 月3 日,在電話中對原告表示「其囑託外廠測出來是『主機板故障』」等語,此徵原告配偶羅得珊與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5頁)即明;因OPPO原廠工程師業已明確指出「『沒有』不拆機就可檢測主機板的方式」,此亦有原告與OPPO原廠工程師於108 年11月18日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是可推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所託外廠,必曾開拆系爭手機,否則無以確認並回報該「主機板故障」之結論(亦即,關此「主機板故障」之結論,絕非被告抗辯之「外觀檢查」云云所能確知),從而,被告辯稱其(包括履行輔助人)沒有拆機云云之昧於事實,要不待言;又承前㈠所述,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檢視結果,發覺系爭手機係遭不當開拆從而導致其內主機板毀損,故自客觀以言,原告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關「被告(包括履行輔助人)給付存在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至被告雖又偏執原告取回系爭手機之簽收單(偵卷第19頁;下稱系爭簽收單),宣稱:原告取回手機之時,即已確認系爭手機並「無拆機維修」云云,然系爭簽收單之文義,客觀上僅足表彰「被告測試判定無法維修故退回手機與檢測費」、「系爭手機『未經被告進行維修(而非未經被告拆機檢測)』」等情節,是其顯非可與「原告同意『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未曾開拆手機』、『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之檢測無瑕疵』、『原告未因檢測瑕疵而有損害』」乙情,等量齊觀,兼之被告不僅未曾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適切反證,亦不曾舉證其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之不可歸責,是回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檢測瑕疵所導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當係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主機板毀損,OPPO原廠難以修復,故其必須花費6,800 元予以更換(更新主機板)乙情,業據原告提出OPPO維修工單(本院卷第17頁)、原告(或原告配偶)與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為證,經核無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給付瑕疵,導致原告必須花費6,800 元更換新主機板,則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 元,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補習2 年,每年繳交補習費53,000元,礙於系爭手機「原主機板毀損」,導致原告遺失補習資料,為此受有相當於106,000 元之財產損害(53,000元×2 年=106,000 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補習簡章(本院卷第65頁)、補習上課證(本院卷第75頁)為據,然所謂之「補習費」,實乃原告經由補習教授之方式,接收並習得相關知識之對價(包括但不限於「補習資料」之提供),是原告逕以其所稱之補習年費,換算為其所稱「補習資料」之財產價值云云,客觀上已有偏失而非可取;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手機『原主機板』儲存2 年補習資料」之前提,是原告關此「補習資料遺失」云云之主張,亦係欠缺根據而難憑採,故於訴訟上,本院自應逕予剔除原告主張之關此損害。 ⒊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手機期間長達4 個月,每月仍須向電信公司繳交電信門號申租費1,399 元,故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手機4 個月之損害,應係相當於5,596 元(1,399 元×4 個月=5,596 元)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每月按時向電信公司繳交門號申租費乙情,無非原告就「自己與電信公司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履行,換言之,就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亦即「未發生」本件檢測瑕疵),原告仍應按諸電信設備租用契約給付其門號申租費,是關此電信門號之申租費用,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所致,而與本件檢測瑕疵渺無相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遑論系爭手機雖因主機板毀損而難啟用,然原告亦非不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暫時停話,或將電信公司所配給之SIM 卡改插其他手機撥接通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關此費用支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亦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所受損害,僅止其更換(更新)主機板而須支出之6,800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896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990 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118,396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而非1,990 元),並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770 元【計算式:1,990 元-1,220 元=77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220 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