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原 告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被 告 林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參加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傳銷事業,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聖恩公司之傳銷商品即原告發行之每件23萬元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件,被告原應繳納每件頭期款4萬5,000 元4件共18萬元,於扣除被告向聖恩公司申請預支傳銷報酬3萬元後,被告乃以其美國CHASE銀行VISA 卡刷卡支付,原告已於108年10月4日交付其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件。嗣於108年11月27日信用卡收單銀行通知原告該筆刷卡因持卡人即被告堅持否認交易而請款失敗,爰依民法第345、229、367 條規定及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旅居美國50多年,於108年9月返台定居,經鄰居即證人黃玉錦、林錦鏘夫婦之介紹以15萬元參加聖恩公司直銷商,證人保證入會後可以代請外勞、安葬,且每個月到公司打卡16天即可領取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薪資,嗣直銷上線即證人賴珮汝於20日後告知被告,須每個月找一個人加入直銷才可打卡領取,所以被告要退出。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4 件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之『林翠清』是被告簽的,但印章不是被 告蓋的,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介紹人係跟被告說以15萬元加入直銷,就可以每月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被告並不知道有購買任何商品,後來被告有向證人黃玉錦說要退出,證人說公司會處理,證人有跟被告說要去公司辦理,因為證人沒有幫被告,被告以在美國停止付款就可以方式通知付款銀行取消付款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見附錄1 )。又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參加訴外人聖恩公司之傳銷事業,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聖恩公司所仲介原告所發行之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 件,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時繳納頭期款每件4萬5,000元,4件共18 萬元,於扣除被告向聖恩公司申請預支傳銷報酬3萬元後,被告乃以其美國CHASE銀行VISA卡刷卡支付,原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將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4 件交付予被告。嗣於108年11月27 日收單銀行通知原告該筆刷卡因持卡人堅決否認交易而請款失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目符之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聖恩公司獎金領取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契約書簽收回條等件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27頁),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舉證人黃玉錦、林錦鏘及賴珮汝為證,然據證人黃玉錦、林錦鏘及賴珮汝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具結證述:(黃玉錦、林錦鏘)「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網路購物通路平台,是開放給大家入股當股東,小股東4 萬5千元、大股東18萬元,大股東有優惠3萬9千元,只要14 萬1 千元,購物平台販賣的產品是全方位的,生、老、病、死都有,所以只要加入小股東4萬5千元,公司就會贈送4 大權益即生前契約、養生會館、福利商品、民生用品。」「就是要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活護照才能當股東,享有權利。因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在推廣生活護照,購買了生活護照就可以享有股東的優惠。」「(問:證人是否知悉林翠清當時是因何故簽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鄰居有一次禮拜六晚上在我家聚餐,證人賴珮汝、林翠清有來我家,我就和他們聊我們公司,介紹我們公司,林翠清說生前契約他有需要,當場就有意思要加入,因為隔天星期天公司有加開說明會,我請林翠清到公司聽完完整的說明會再決定,所以隔天星期天八點我就載證人賴珮汝、林翠清到公司聽說明會。林翠清聽完後很高興表示對這就是他要的,我就拿契約書給林翠清簽,我還一條一條解釋給林翠清聽。林翠清就當場簽名了。」「(問:林翠清的印章何時刻、蓋?)當時有跟林翠清說林翠清簽名印章由公司代刻,以後契約就使用這顆印章,印章後來有交給林翠清取走。」、「(問:證人黃玉錦是否有跟我說一個月只要去公司打卡15、16天就可以領1萬5千元,但並沒有說要帶人?)我不可能跟林翠清講這件事,如果有講也是講說要升處經理來打卡,而升處經理的條件就是要帶2 個人來參加才是處經理,處經理到公司打卡才會有所謂的輔導津貼等,所以不可能跟林翠清講打卡會有1萬5千元。」「我不可能這樣跟林翠清講,我跟新人都是整套說明,不可能只跟林翠清講來公司打卡就可以領1萬5千元。」;(賴珮汝)「證人林錦鏘有一天約林翠清及我到家裡介紹生前契約,有跟林翠清介紹生前契約,一定要購買生前契約才能加入直銷,我五年前加入是4 萬5千元小股,去年我加入大股12 萬多元,加入後享有生前契約,溪湖度假村及買產品有折扣,如果有兩名下線就可以去公司上班打卡,每月可以有1萬5千元的薪水,我本身必須要有2 個下線才可以領到薪水,當時是邀請林翠清加入直銷擔任大股12萬多元,但林翠清名下必須要有兩名下線,才能到公司刷卡領一個月2萬5千元的薪水,證人林錦鏘有把制度內容跟林翠清說明,林翠清當天有說要加入,我有請林翠清到公司再簽約。簽約當天是禮拜天,公司還加開讓林翠清簽約,所以訂購同意書是在公司簽的。」、「(問:我和證人賴珮汝是同時加入公司,當時是說每個月打卡15、16天就可以領1萬5 千元,並不知道還要再帶1個人才可以領,是不是這樣?)我是比林翠清早一點進公司,不是這樣,是1 個人要再帶2 個人到公司打卡才可以領,當時我並不清楚,並不是公司騙我,後來我瞭解後我還是有進去公司打卡,我沒有帶人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問:證人有沒有跟我說:『姐姐我們被騙了』,這句話?)我當天是很生氣,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說我講過聖恩騙我,我生氣、情緒不穩是有,但我沒有說過騙我這句話。」等語,證人上開所為關於被告須購買『聖恩生活護照』始能加入聖恩公司為傳銷商及每個月要帶 1人加入直銷始能領1萬5,000 元等節互核相符,被告所辯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係以15萬元加入直銷,每月到公司打卡16天就可以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並不知道有購買任何商品云云,即不足採。 ㈣酌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被告既承認「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之『林翠清』均係被告所親簽, 而觀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已明確約定「傳銷商係基於本契約,取得推廣、銷售本公司居間商品,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本公司居間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並負擔相關之義務。」、「凡經本公司傳銷商之推薦,並符合本公司傳銷業務經營資格者,簽訂本契約書及購買本公司居間銷售商品而取得傳銷商經營權」、「傳銷商銷售推廣之商品為『聖恩生活護照』,其性能、品質、價格、用途,詳如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所載。商品之相關事項如有變更或種類增減,本公司另行公告。」,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所為親自簽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事後被告亦未向聖恩公司或原告為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抗辯印章部分並非其所蓋,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實不足以否定經被告親簽之「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乃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之效力。 ㈤又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參加人),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容易一時衝動而加入,且多層次傳銷往往對傳銷商諸多限制,使其無法退出,故103年1月29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第20條及第21條,明文規定傳銷商得解除、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係賦予參加之傳銷商「猶豫權」,使傳銷商於訂約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於該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9 條之特別規定,處理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組織相互間已為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及其結算方式。另考量雙方法律關係已因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原購價格」之一成責由傳銷商負擔,以衡平傳銷商任意終止所致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損失。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要求傳銷商行使解除或終止權,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以免就有無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再生爭執。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法律為使行為人慎重其事,並確保法律行為之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對若干重要法律行為,特別規定其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法定要式行為,如不依所定方式為之,均為無效。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規定均要求傳銷商須以書面行使解除、終止權,若未以書面之方式行使,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㈥除前揭法律規定外,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傳銷商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計30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申請『聖恩生活護照』退款,本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返還傳銷商申購所付價金,但應扣除傳銷商已行使‧‧‧。傳銷銷於3 0日猶豫期間過後,仍得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親自辦理『聖 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將以‧‧‧。」,另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第2點亦載明:「 本人明瞭聖恩生活護照契約除享有合理審閱期外,亦確知訂購同意書簽約起三十日內享有猶豫權利(猶豫期間內欲解約時,得郵寄書面通知預告聖恩公司)」。亦有相應於前揭法律規定之約定。而上開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均已明白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見北院卷第13-21 頁),被告對於兩造約定之上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即不能諉為不知。 ㈦然據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期日所自陳「我有跟證人說我要退出,‧‧‧證人有跟我說要去公司辦,‧‧‧我們在美 國停止付款就可以」,被告僅擅自通知信用卡付款銀行停止付款,未曾以書面向原告或聖恩公司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親自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自不生 解除或終止傳銷商參加契約及『聖恩生活護照』訂購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系爭有效之『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頭期款15萬元,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1 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8年9月29日簽訂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時,繳付頭期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北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15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見附錄2),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3 ),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4),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3.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