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王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許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達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處,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訴外人陳達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32元(含工資40,461元、零 件費用61,8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許美香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達諺於108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詎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訴外人陳達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5日基警三分五 字第1090304407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雨,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提高駕車之注意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02,3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8年9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逾5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 計算即46,648元【計算式:61,871元×1/10=6,187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0,461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46,648元【計算式:6,187元+40,461元=46,648 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