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敦智、蕭茂生、彭芬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莊敦智 被 告 蕭茂生 特別代理人 彭芬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日之次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月9月10日裁定選任彭芬蓮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 ○路000號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賠償那麼高的金額,希望每月以3,000元分期付款,並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語。並聲明: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9年4月20日16時51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90037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信一路往中正路的方向,行駛外車車道,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我當時要往信一路直行,不知道撞上路邊收費停車格三部車,我車子右側車身撞上路邊收費格170號、169號及168號左側車 身肇事」等語(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據1車2車3 車4車當事人供稱:1車(即被告駕駛之5351-L8號車)由信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2車3車4車(4車即系爭車 輛)係為路邊收費停車格,行經上述肇事地點:1車右前車頭碰撞2車左側照後鏡,又碰撞3車左前葉子板,再向前碰撞4 車左側車身肇事」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5351-L8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而依當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97,417元(鈑金26,700元、烤漆33,200元、零件237,517元),而原告僅請求2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名 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比例計算後,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金額為25,585元(計算式:26,700元×285,000元/297,417元=25,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烤漆金額為31,814元(計算式:33,200元×285,000元/297,417元=31,814元),零件金額為227,601元(計算式: 237,517元×285,000元/297,417元=227,601元)。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至109年4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22,76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227,601元×1/10=22,76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25,585元及烤漆費用31,81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0,159元(計算式:22,760元+25,585元+31,814元=80,159元)。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被告沒有工作,家裡只有我在賺錢等語。並被告因腦中風而住院治療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之境遇,及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命被告以每月3,000元分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情,爰就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准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8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855元(計算式:3,200元×80,159元/300,000元=85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392條第2項、第396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