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段竹平、謝美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陳祖恩 被 告 謝美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告則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迄109 年1 月17日,擔任原告法人董事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之法人代表。因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迄108 年11月29日,陸續取得原告公司股票又於六個月內再行賣出,經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方式核算,被告於此期間之短線交易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61,370元 ,為此,原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獲利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歸入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70 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係出借股票帳戶予他人買賣股票,被告本人並無財力,股票交易之金錢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先前聽說公司股票1 天可賣9 張,故被告方循此一遊戲規則,允供被告帳戶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紙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8 年3 月4 日、108 年6 月10日、109 年1 月17日公司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9 年6 月19日(109)證保法字第1090002385321號函暨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獲利參考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公司之上櫃資訊、佶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歷史資料核閱屬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相關紙本(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7 頁)存卷為憑。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或地位,較易獲悉公司內部重要資訊,與一般投資人處於本質上不平等之地位,為期避免公司內部人之投機取巧(不當利用內部資訊買賣股票),從而維持資本市場之功能,健全交易秩序並加強投資人之信心,立法者乃特予明文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有利得,期使遏阻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參看),並藉由機械性之適用制度,解決舉證上之困難,間接維繫證券市場之公平、公正,以免扼殺一般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之意願,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本法立意,在於事前之嚇阻(即藉由負擔民事責任之方式,赫阻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至於內部人實際上有無利用內部消息或其動機如何、是否善意,則均非所問,而為期落實此一規範,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並以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為股東,並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者,其持股均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內部人「禁止短線交易」)之適用。承前,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告則於108 年6月10日迄109 年1 月17日,擔任原告法人董事佶泰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被告持有原告之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2項之規定,原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定之拘束(不 得從事短線交易),因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迄108 年11月29日,取得原告公司股票又於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行使短線交易之歸入權,請求將被告其所獲利益歸於公司,自屬適法有據;至被告辯稱之出借帳戶、交易金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誤信人言云云就令屬實,其情亦均無礙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懲罰性規定)之適用。第按「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1 款、第2 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亦有明訂。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有別,為期發揮歸入權之制度功能,我國乃繼受美國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之「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並明訂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以此作為內部人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不問內部人是否實際已有取得,祇須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核算有所盈餘,即可認內部人因短線交易而有獲利。本件原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核算被告短線交易既有盈餘161,370元, 則原告本此核算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規定,就被告所獲利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歸入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