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段竹平、謝美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陳祖恩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謝美嬌 上列參加人就關係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行使歸入權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信公司)主張被告謝美嬌乃其法人董事之法人代表,並以原告公司股票從事短線交易獲利,是原告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規定,起訴就被告所獲利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歸入權,案分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基金簡字第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歸入權訴訟);而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則於109年10月21日 ,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乃原告聯光通信公司之股東,且證交法第157 條第2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故參加人就系爭歸入權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350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投保中心主張其乃原告聯光通信公司之股東乙節,雖據提出捐助章程、集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持有原告聯光通信公司股票餘額查詢單為證,然參加人投保中心於原告聯光通信公司之股東地位,原即不因系爭歸入權訴訟之判決結果而生歧異,換言之,股東即參加人投保中心縱可因原告聯光通信公司受勝訴判決而獲得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然則恆不因原告聯光通信公司受敗訴判決即須蒙受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證交法第157 條第2 項規定,意在加強落實公司治理之機制,立法雖允一般股東得以限期請求之方式,提醒並敦促董事會或監察人善盡公司治理之責,並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不作為(怠惰)之際,逕以股東之身分為公司行使同條第1 項之權利,然原告聯光通信公司既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原告已就被告起訴請求),則自客觀以言,其董事會或監察人即無公司治理之違失可指,是回歸公司治理之一般原則,股東即參加人投保中心原即不得再就同條第2 項有所主張,遑論強邀本條規定聲請參加系爭歸入權訴訟;兼之參加人投保中心除上開「與法律上利害關係」渺無相關之立論基礎以外,概未說明指出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歸入權訴訟之原告敗訴,而蒙受何種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是其依憑前詞求為參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