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繳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淑苓、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顧美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淑苓 被 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上訴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23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收文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 字第2351號返還預繳款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情,並未依上述規定,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