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佩甯 被上訴人 謝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3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基於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竟趁隙 於後方突襲上訴人,以布袋覆蓋上訴人頭部,使上訴人因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失,並至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事後竟於公共場所謾罵上訴人,更使上訴人失眠、情緒低落,惟原審並未調閱精神科診所病歷,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未調查其病歷有所爭執,然此本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