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 吳明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蔡飛朋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明傑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吳明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陳春田之水產養殖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將其中與土木結構有關之工程(下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由原告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下稱蔡世翔)負責施作,嗣復於107 年間,將其中與基礎鋼筋點焊有關之工程(下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轉包交由原告吳明傑負責施作;而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工程款,係經原告蔡世翔與被告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845,381 元,至於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之工程款,嗣後實作結算則係515,093 元。因原告蔡世翔業依被告指示,進場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施作完工,且依原告蔡世翔之實作結算,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477,696 元,而原告蔡世翔則僅獲被告直接或委請第三人(例如業主陳春田)匯付1,200,000 元、718,700 元、295,350 元、63,100元,故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迄今尚有尾款200,546 元未獲給付;又原告吳明傑亦已依被告指示,進場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施作完工,並僅獲被告陸續給付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故系爭鋼筋點焊工程迄今尚有尾款355,093 元未獲給付。基上,原告乃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傑355,093 元、給付原告蔡世翔200,5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原告蔡世翔之主張: 被告雖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由原告蔡世翔承攬施作,然此並非總價承攬,而係依照兩造之意定單價實作實算。因系爭新建工程猶未完工,業主旋就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故被告已就業主另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並且未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辦理驗收(原告蔡世翔不經被告,直接與業主辦理驗收,當然不能拘束被告),從而,系爭土木結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其瑕疵項目」仍無共識,故原告蔡世翔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關於原告吳明傑之主張: 兩造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僅止成立「點工」契約,其間並無轉包承攬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吳明傑統領工人數名,被告方以日薪2,400 元之對價,僱傭原告吳明傑暨其工班進場實作70日,故被告應付薪資總計168,000 元,再加計被告委請原告吳明傑代購「氧氣乙炔」乙組之費用1,400 元,繼而扣除被告前已發放之現金薪資,兩相加減,被告目前僅止欠款9,400 元。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木結構工程部分: ⒈被告承攬訴外人陳春田之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6 年11月間,將其中與土木結構有關之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由原告蔡世翔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價款2,845,381 元,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亦曾直接或委請第三人(例如業主陳春田)匯付原告蔡世翔1,200,000 元、718,700 元、295,350 元、63,100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陳春田農業生產設施新建工程土木結構詳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21號卷【下稱新北案卷】第69頁)、存摺節本(新北案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⒉原告蔡世翔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業已辦理完工驗收,經實作結算之工程款總計2,477,696 元,故其迄今尚有尾款200,546 元未獲給付(計算式:2,477,696 元-1,200,000 元-718,700 元-295,350 元-63,100元=200,546 元),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則係置辯如前。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為不同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主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次承攬人未與主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業已完成並已經驗收手續,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 ⑵原告蔡世翔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業已辦理完工驗收乙情,業據提出驗收結算明細表(即原證,見新北案卷第71頁;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為據,並經監工余俊朋到庭證稱:我是系爭新建工程「業主派駐於現場的監工」,系爭新建工程完工以後,「業主方」由我以及另一名同事代表業主到場驗收,囿於被告當時屢經聯繫促其出面無果,業主迫於無奈,祇能轉而委請公證人會同辦理完工驗收;因為原告蔡世翔需要提交證據,所以我們後來就按「驗收當時所確認的實作數量」,並「參考原告蔡世翔與被告約定的契約單價」,為原告蔡世翔製作系爭結算明細表,故系爭結算明細表雖非我們驗收當時所製作的書面,但其上載實作數量則與我們驗收確認的數量完全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參互以觀,就令「被告與業主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完工與否尚有爭執」,然其中所涉系爭土木結構工程,顯然已經業主辦理完工驗收,從而確認其實作數量悉如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至於被告未曾到場參與驗收乙情,亦係「被告單方拒絕配合(被告屢經業主聯繫促其出面罔效)」之結果。因系爭新建工程之範圍,原非僅止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乙項(系爭新建工程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以後,僅止將其中之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由原告蔡世翔施作),是所謂「系爭新建工程猶未完工,業主旋就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乙情,原即無礙於「業主先就『已完成之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辦理驗收」,尤以被告即主承攬人未曾參與驗收乙情,乃「被告單方拒絕配合(被告屢經業主聯繫促其出面罔效)」之所致,則被告未予協力配合在先,復於事後假託「其未驗收」而予否定業主驗收之效力,自係反於誠信而非可取,更何況,「驗收」原與「工作完成」與否之認定無涉,今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既已完工,回歸民法債各承攬編之規定,原告蔡世翔當然可就被告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一再偏執前詞,抗辯原告蔡世翔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⑶承前證人余俊朋之證述,系爭土木結構工程已由業主辦理完工驗收,從而確認其實作數量悉如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所載,而「參考原告蔡世翔與被告約定單價」之結果,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實作價格,亦係2,477,696 元,此同有業主製作之系爭結算明細表可參;因兩造咸認被告前已依序給付1,200,000 元、718,700 元、295,350 元、63,100元,是予兩相加減,原告蔡世翔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00,546 元未付(計算式:2,477,696 元-1,200,000 元-718,700 元-295,350 元-63,100元=200,546 元),自有所憑而堪採信。至被告雖執業主於另案所提出之未施工及瑕疵扣款明細(本院卷第67頁),及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第69頁),抗辯其與業主未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其瑕疵項目」達成共識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即主承攬人屢經業主聯繫罔效,業主遂於未會同被告之情形下,逕就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辦理驗收,故就原告蔡世翔(次承攬人)而言,被告(主承攬人)本應同受「業主驗收結果」之拘束,至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惟被告若欲主張瑕疵扣款,必先說明舉證「系爭土木結構工程存在瑕疵」,及「該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蔡世翔即次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其後方有審究瑕疵修補及其所需費用之餘地,乃被告僅知一味牽拖「其與業主之另案訟爭」,概未說明舉證上開利己前提,則本院當然無從審究本件是否應予扣款,遑論憑以否准原告蔡世翔(次承攬人)本件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求。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有承攬契約,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而可認系爭土木結構工程業已完工,兼之被告並未說明舉證「系爭土木結構工程存在瑕疵」,及「該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蔡世翔即次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蔡世翔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0,546 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系爭鋼筋點焊工程部分: ⒈被告承攬訴外人陳春田之系爭新建工程,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新建工程之所需,而被告則曾因系爭鋼筋點焊工程,陸續給付原告吳明傑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⒉原告吳明傑承前基礎事實,主張被告已將系爭鋼筋點焊工程轉包交由原告吳明傑負責承攬,迄今尚欠工程尾款355,093 元,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其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提供之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而以勞務供給為目的,不要求完成工作或一定之工作量,且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定有明文。基此,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其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是以,承攬與僱傭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是否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僱傭。且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僱傭僅以勞務為對價,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不同。申言之,僱傭著重於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係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僱傭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不得請求報酬。 ⑵原告吳明傑承前基礎事實,並執陳春田水產養殖設施新建工程結算明細表(即原證,見新北案卷第17頁;下稱新建工程結算表)、施工現場彩色照片(新北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下稱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案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存摺內頁節本(新北案卷第29頁)、川鈁捲門材料加工廠送貨單(新北案卷第31頁)、個人記工單(新北案卷第33頁至第63頁)、揚晟工程行簽認單(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誠昇起重行估價單(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德誠機械工程行收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曜成起重工程收據(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價款總計515,093 元等情,固經被告藉詞「點工」而予否認。惟細繹原告吳明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吳明傑除須向被告報價,並須適時陳報其施工進度,尤須受被告傳送「加工廠安裝組合圖」之指示,委託工程行吊組H鋼並為相關之鋼構安裝(參見新北案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7頁),而對照監工余俊朋證稱:原告吳明傑是鐵工的小包,施工時間約在107 年10月迄12月間,他施作的項目,包括鋼構、屋頂浪板的吊裝、鋼筋點焊、鋼板鋪設、電動鐵捲門的安裝,也就是新建工程結算表(即原證,見新北案卷第17頁)編號1至3、6至所示;因我曾就施工狀況拍攝照片,而原告吳明傑則稱其需要提交證據,所以我就提供他這些施工照片(即新北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此外,系爭鋼筋點焊工程施作期間,均係原告吳明傑在場指揮,被告既非每日到場,亦曾於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以前,帶同原告吳明傑進場查看,並親口對我說「鐵工他(被告)轉包給吳明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再參以原告吳明傑提出之揚晟工程行簽認單、誠昇起重行估價單、德誠機械工程行收據、曜成起重工程收據等各項書證,客觀上已堪勾稽推知「原告吳明傑曾因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依序轉囑訴外人揚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成起重工程行等各家業者,代為吊組H鋼等主結構,從而完成新建工程結算表編號1至3、6至所示工項」。基此,原告吳明傑顯「非」僅以提供勞務為對價,並可將部分勞務委由第三人(例如揚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成起重工程行)代為提供,故兩造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之約定,顯與「僱傭契約」之特徵不符,而應定性為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⑶被告雖又退而辯稱:除「點工」以外,原告吳明傑所提供之勞務(所完成之工作),乃原告吳明傑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並無關聯云云。然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新建工程之所需,而系爭新建工程則已悉由被告統包承攬,是自客觀以言,除主承攬人即被告以外,業主原無再將系爭鋼筋點焊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另行轉交他人承攬之可能,遑論原告吳明傑係受「被告邀約」,方能參與本件工程,並於工程施作以前,先行到場「查看」確認(參看余俊朋證稱:「一開始要做,而尚未施作,到工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吳明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予兩相互為對照,被告抗辯「點工」云云之悖情悖理,已屬昭然,更何況,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吳明傑既已提出適切之證據,佐證其主張之合理可信,被告復僅知空言推託,而未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當然應認被告抗辯之「點工」云云俱非真正,並就被告為不利益之裁判。因系爭鋼筋點焊工程經業主結算之工程款項總計515,093 元,此有新建工程結算表(即原證,見新北案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則咸認被告業已依序給付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是予兩相加減,原告吳明傑主張被告尚有尾款355,093 元未付(計算式:515,093 元-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355,093 元),自有所憑而堪採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之約定,顯與「僱傭契約」之特徵不符,而應定性為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兼之系爭鋼筋點焊工程經業主結算之工程款項總計515,093 元,被告則僅依序給付30,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0元,是原告吳明傑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5,093 元,亦有客觀根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蔡世翔本於系爭土木結構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吳明傑本於系爭鋼筋點焊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