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白淑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被 告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457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457元。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二、三之費用,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中旬,經由友人之介紹,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所承攬「19003A桃園市生質能中心基礎結構工程」中之「傳統板模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每一點工、每日2,800元之計價方式,交由原告施作。嗣於108年10月5日,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林瑞明則約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計酬之方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嗣原告於進場施作後,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項目之費用且經長友公司給付予被告,而被告於原告離場後,已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自應就其終止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為此,爰基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4期所完成之板模數量為1,065平方公尺,總計完成之板模數量為3,699平方公尺云云。然據長友公司所 提出之「歷次模板請款數量表」所載,原告於第4期所完成 之板模數量僅有1,003平方公尺,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應為2,054,905元【計算式:(997+959+678+1,003)×5 65=2,054,905】。 ㈡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依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被告向長友公司承攬之項目中並無免拆網,原告未與被告商議即擅自變更工法,且未經被告之同意由其代購免拆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代購數量及單價,自不得將該費用轉嫁予被告。至證人呂鈞源雖證稱長友公司已將代購免拆網之費用給付給被告,惟由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觀之,並無該款項給付之記載,應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 原告據以主張附表編號三之點工費用為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所提出之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三,惟其為長友公司開具予被告之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內容係被告對長友公司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況承系爭工程自108年10月5日以後,即已改採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 吊具未稅之方式計算報酬,而上開點工係長友公司所要求,其費用係發生於兩造約定改以前開計酬方式之後,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在卷可參。另觀諸原告上開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可知附件三所示點工19工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然兩造既已約 定於108年10月5日改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則無論原告自行雇請多少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均與被告無涉。 ㈣關於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部分: 1.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已完成」之板模數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此業經證人翁林瑞明證述在卷,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等項目,性質上均屬未完成之工作。又原告亦已自承附表編號四、五、六等項目均與被告無涉等語,是原告因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等項目所支出費用,原告尚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九之項目,其已完成該等項目之預組、組立、澆灌時修正直線,而完成一部分之工作,依一般工程計價方式即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7元之承攬報酬,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為佐 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完成模板預組之事實。再者,前開判決係在闡述工作完成前,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應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未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與該判決所設事實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已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告完成板模之數量進行計算,原告徒以其已完成一部分之工作,而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其承攬報酬,並無所據。 3.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終止契約,係指定作人單方對於 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已對其明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 原告指稱其曾因對1.4米跨距之角材用以支撐汽輪機台重型 架乙事有所疑慮而轉知被告,然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原告增加底板工程並非被告向長友公司承攬之項目,如原告認為有增加底板支撐之需求,應向長友公司反應,並有長友公司決定施工與否,其後續施工之費用,亦應由長友公司負擔,與被告無涉。 ㈥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 1.原告業已自承模板繫材及配件,係其自行與長友公司接洽,欲讓售予其他包商,縱原告與長友公司未完成協議,而遭長友公司或其他包商挪用,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長友公司或其他挪用之包商求償。 2.又據證人呂鈞源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模板繫材及配件,係由長友公司指示被告以外之其他包商詹火生索取走,與被告全然無關,原告理應向該第三人求償。 ㈦關於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兩造雖約定於108年10月5日以後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 金及吊具未稅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報酬,然據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108年10月5日以前之點工費用均已支付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於108年9月27日、10月1日以其主張點工 之數量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十一所示點工之費用,並無所據。況原告業已自承其曾與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結算14點工之費用,而兩造既約定於108年10月5日改以尚開方式計算原告之報酬,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不與原告結清在此之前之點工費用。 ㈧關於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依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曾指示原告取回被告遺留在「禾安工區」之料材,該等料材留在原地可以直接移交予長友公司等時事實。而原告亦已自承「禾安工區」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證人呂鈞源亦證稱被告並未明確說明遺留在「禾安工區」之料材可以全部移交予其他包商等語,足認原告全然未與被告商議,即自行點工及調派吊車至「禾安工區」收料,原告此舉無異強迫推銷,蓋依被告之計畫,被告遺留在「禾安工區」之料材可逕行移交予長友公司,再由長友公司交予接手「禾安工區」之其他包商。從而,原告前開之舉,顯已違反被告之意思及被告原定之計畫,難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況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曾因至「禾安工區」收取被告遺留在該工區之料材而支出點工及吊車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㈨原告尚積欠被告「外勞使用費」之代墊款1,050,593元,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1.依證人呂鈞源之證述,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外勞使用費」1,050,593元,該筆費用已由長友公司於應給付予被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此受有免予支付上開金額之「外勞使用費」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2.被告固同意108年9月23日之點工費用39,200元及108年10月9日之發票金額100,000元,不列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惟兩造既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 )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原告即必須自行負擔五金之費用,而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為原告代付五金費用19,880元,自應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基此,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250,000元(計算式:1,389,200元-39,200元-100,000元=1,250,000元)。另被告為原告 代為支付之五金費用為106,898元,則被告已共支付1,356,898元(計算式:1,250,000元+106,898元=1,356,898元)。 3.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054,905元,已如前述,加計點工19工之費用53,200元,總計 為2,108,1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費用1,356,898元,僅餘751,207元,則被告以前開1,050,593元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之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4.至原告指稱其僅向長友公司借用外勞230工,每工以1,600元計算,其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僅為368,000元云云。惟原告 迄未就主張之此一事實舉證證明,被告嚴予否認。再者,原告所提出外勞使用費彙總表中,有關「呂鈞源」之簽名是否真正尚未經證實,被告爰予否認。縱依該表所載內容,以外勞之工資加以彙整,亦無從得出原告主張之前述結論。況原告業已自認以證人呂鈞源所提出之資料作為計算外勞使用費之依據,而證人呂鈞源業已證述原告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之數額為前述之金額,原告復已自認證人呂鈞源所提出之資料中之記載,即為原告於109年1至4月之外勞使用費,足認原 告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確為1,050,593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由被告將其向長友公司所承攬「19003A桃園市生質能中心基礎結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每一點工、每日2,800元之計價方式 ,交由原告施作。嗣於108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林瑞明則約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 具(未稅)計酬之方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證人翁林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翁林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告尚有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4期所完成之板模數量為1,044平方公尺,總計完成之板模數量為3,699平方公尺云云。然據長友公司所 提出之「歷次模板請款數量表」所載,原告於第4期所完成 之板模數量僅有1,0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2,054,905元【計算式:(997+959+678+1,003)×565=2,054,905】。 ㈡有關附表編號二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被告代購免拆網100片 ,每片為120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代購免拆網之費用12,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免拆網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要,且經原 告裝設於系爭工程,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證人即長友公司之工 地主任呂鈞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系爭免拆 網之施作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2期之工作項目(估驗期 間為109年3月3日),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5日,兩造已約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計酬之方式,由原告施作,已 如前述,是兩造所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自應包括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使用之材料,換言之,原告尚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再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施作系爭免拆網而支出之費用。 2.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呂鈞源之證述,長友公司雖已將系爭免拆網之費用給付予被告,然長友公司係基於被告與之之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免拆網之費用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所受有之該項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免拆網之費用,並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1.原告據以主張附表編號三之點工費用為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所提出之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3(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雖有「點工費2,800元/工,本期請領19工=53,200元。(未稅)」,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其中第一期之估驗期間 為108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20日,其中第二期之估驗期間係於109年3月3日,由此可以推論,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點工 費用係其為長友公司開具予被告之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內容係被告對長友公司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非原告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況承系爭工程自108年10月5日以後,即已改採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之方式計算報酬,而 上開點工係長友公司所要求,其費用係發生於兩造約定改以前開計酬方式之後,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證人翁林瑞明之證述在卷可參。另觀諸原告上開補正狀暨陳述狀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可知附件三所示點工19工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然兩造既已約定於108年10月5日改以上開方 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則無論原告自行雇請多少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均與被告無涉。 2.又依證人呂鈞源之證述,長友公司雖已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點工費用給付予被告,然觀諸長友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合約詳細表所示,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得向長友公司之承攬報酬本即包括「點工」之項目。換言之,前開點工之費用,長友公司係依該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而為之給付,是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無論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㈣有關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 及吊具(未稅)計酬之方式,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自須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 2.本件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之承攬報酬,其項目分別為「板模拆除重新組立」「13線I-C區域 因鋼筋修改補側模」、「3/16配合長友變更設計圖M、N、O 線13-15區因圖面變更,已立好之模板拆除重組」、「汽輪 機臺重型架依監耕指示補底版支撐」、「單面牆模組立」、「模板預組」,該等項目縱如原告主張,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項目,該等項目亦均為模板澆灌完成前之階段工程,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3.再者,原告業已自承附表編號四、五、六之項目係依長友公司之指示而施作(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因此所支出 支費用,自與被告無涉,原告尚無由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至附表編號七、八、九等項目,原告主張係經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項目係經被告指示而施作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此外,原告既主張其因施作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等項目而支出相關之費用,則原告對於其已完成該等工作既所支出之費用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告雖提出附件7所 示之照片,然該照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則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請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等項目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有關附表編號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模板繫材及配件,遭被告轉包之包商所挪用,固提出其與長友公司營造主任石柏仁之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模板繫材及配件,係由長友公司指示訴外人「詹火生」所挪用,此據證人呂鈞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而「詹火生」縱係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轉包之包商,原告亦應向「詹火生」請求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尚無由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模板繫材及配件遭第三人挪用之損害。 ㈥有關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兩造約定改以施作模板數量計算原告之承攬報酬前之108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曾分別點工2人組立及拆除模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8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 之點工費用8,400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㈦有關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至「禾安工區」收取被告所有之料材,而支出點工及吊車之費用,總計6,200元云云。惟被告 否認曾指示原告代其至「禾安工區」收取料材,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因代被告至「禾安工區」而支出前開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點工及吊車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原告代墊之1,050,593元外勞使用 費,係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外勞使用費」1,050,593元,該筆費用已由長友公司於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經證人呂鈞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勞使用費我們都是月底結一次,原告並沒有給付,所以我們直接從對被告的工程款扣除,此部分的費用,我們有開發票給被告,費用分兩筆,一筆605,946元,另一筆444,647元,這兩筆我們有在109年5月22日扣除並開發票給被告」、「我可以提供外勞使用費的明細,外勞是由原告使用,所以當然由原告支付。外勞使用費中有部分是管理費,因為原告施作工程會有環境清潔的問題,我們會請別的外勞來整理,這部分的費用也是算在裡面,全部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問:是否可以再確認外勞使用費是否由原告負擔?)是,而該筆外勞使用費係於109年5月22日開發票,實際扣款是在109年6月間」、「(問:外勞使用費使用期間?)108年12月下旬至109年原告退場那天」、「(問:關於外勞使用費的部分證人提到是兩筆,這兩筆的金額1,050,593元,跟第四期的1,071,254元不同?)因為1,071,254元還包含720元的安全帽、7700元工作背心、12,241元的環境清潔費,這部分並不包含在外勞使用費,只是在當期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290頁),並有證人呂鈞源所提出「監耕第四期其他扣款 」明細表、發票等件附卷可佐。可知原告係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免予支付上開金額之「外勞使用費」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1,050,593元之不當得 利。 3.至原告指稱其僅向長友公司借用外勞230工,每工以1,600元計算,其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僅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附件13原告與翁林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13-1之工時及加班數核對統計表及附件十四之外勞使用費彙總表。惟附件13所示原告與翁林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有「監耕外勞分擔.xlsx」之檔案名稱,並無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使 用外勞之人數。至附件13-1之統計表雖載稱「文彥紀錄總工數=230」,然該項記載是否即為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外勞人數,尚非無疑。至附表14之彙總表所顯示者,乃「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使用費之彙總資料,亦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使用外勞之人數。況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先就該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自難認上開文書於形式上係為真正,本院自難將之引用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判斷基礎。從而,原告指稱其僅向長友公司借用外勞230工,每工以1,600元計算,其應負擔之外勞使用費僅為368,000元云云,並 無實據,殊無可採。 ㈨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代墊之外勞使用費1,050,593元,與原告 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相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因施作係爭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之數額: ⑴本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250,000元,此有原告 於所提出附件六所示之計價明細表上記載「匯款1,250,000 元」之字樣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⑵本件系爭工程兩造係於108年10月5日約定改以每平方公尺565 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計酬之方式,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已為原告代墊五金費用87,018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1頁),核與原告於其所提出附件六之計價明細表上 記載「代付五金47,452+395,66=87,018」之記載相符,總計 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為1,337,018元(計算式:1,250,000元+87,018元=1,337,018元)。 ⑶至被告主張其另為原告代墊108年9月之五金費用19,98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二之計價明細表(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六)及統一發票、支票為證。然兩造係於108年10月5日始改以每平方公尺565元含五金及吊具(未稅)計酬之方式,在此之 前,原告係以每名點工2,800元之計價方式,施作系爭工程 。是被告所指108年9月之五金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並非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另為原告代墊108年9月之五金費用19,98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⑷本件依原告所完成之板模數量,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054,905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37,018元,尚餘717,887元(計算式:2,054,905元-1,337,0 18元=717,887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應 為717,887元。 2.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與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外勞使用費相互抵銷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⑵查被告因為原告代墊外勞使用費,而對於原告取得1,050,593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返還,應認已屆於清償期,其與原告對於被告717,887元之承攬報酬, 性質上均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且均屆於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前揭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自有理由,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即歸於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50,457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457元之 承攬報酬,固屬有據,然而,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代墊1,050,593元之外勞使用費,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抵銷權, 亦屬有理,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前揭承攬報酬債權已無餘額,應認被告毋庸返還任何金額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附表編號二、三之費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備註 一 已完成之模板 二 代購免拆網 三 點工19工 四 板模拆除重新組立 五 13線I-C區域因鋼筋修改補側模 六 3/16配合長友變更設計圖M、N、O線13-15區因圖面變更,已立好之模板拆除重組 七 汽輪機臺重型架依監耕指示補底版支撐 八 單面牆模組立 九 模板預組 十 模板繫材及配件 十一 108年9月27日、10月1日點工各2人 十二 禾安工區內收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