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漢興、弘逸工程有限公司、丁品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漢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之宏匯內湖之心商辦大樓A、B、C棟 之給水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A棟3樓到17樓、B棟4樓到8樓部分轉包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下稱系爭轉 包工程),但管料零件由上訴人提供,且工作項目不包含試水試壓、包覆保溫膠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施作完工,上訴人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另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A棟共15層樓、B棟3樓 到9樓之試水試壓工作,每層樓報酬1,20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A棟3樓、9樓至17樓共10層樓之試水試壓工作,上訴人迄 未給付報酬12,000元(計算式:10×1,200元=12,000元)。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A棟3樓牆壁、馬桶給水管高度,及15樓、17樓馬桶給水管路高度變更,共花費6.5工,以每 工2,500元計價,共計16,250元(計算式:6.5×2,500元=16, 250元),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5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工作內容包括給水管路施工、試水試壓、試水後修繕至合格、包覆保溫膠帶、驗收合格,始謂完成工作,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內容僅有給水管路施工,形同接管完成後不用確認是否有漏水、有漏水不用修繕、不用包覆管路外皮、不用驗收,工程款卻高達70餘萬元,顯然不合常理,而被上訴人除試水試壓、試水後修繕至合格、包覆保溫膠帶等均未施作外,給水管路施工亦未經驗收合格及交付工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承攬工作已完成並交付等事實,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又所謂試水試壓是指給水管路接管施工接管完成後,必須將自來水注入水管確認有無漏水,並加壓12公斤的壓力,維持12小時,壓力增減不得高於500公克到1公斤的方式進行,如果漏水或減少壓力超過500公克到1公斤,表示接管有瑕疵,必須找出漏水洩壓處維修,再重新試水試壓確認修復完成,試水試壓不合格即係接管工作不合格,且須一併交付試水試壓測試之紀錄,才是已完工交付,否則無從確認是否完成工作及試水試壓結果。再者,試水試壓的目的在發現漏水時可立即找出漏水點後修繕,反覆循環至合格為止,故由何處接通試水只有接管者知悉,因此慣例是由接管者自行試水試壓,如由第三人試水,發現漏水點後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 上訴人如何找出需修繕之瑕疵,兩造雖合意試水試壓工作以每層樓1,200元計算報酬,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轉包工程皆 完成試水試壓至通過為止,並無權自行決定施作之樓層並請款,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後交付,造成工程延宕違約受罰,上訴人不得已自行僱工以完成試水試壓及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報酬。 ㈢給水管路接管工作本即必須包覆包溫膠帶,此為工程慣例,因有些在隱蔽處,有些在管道間,若由第三人進場包覆,會不知道管路路徑及何處應包覆,工時將延宕數日,上訴人已交付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包覆,且所施作水管懸吊不夠牢固,尤其在水管轉彎處之懸吊間距不能太寬,經業主驗收不合格,必須加強吊部,原判決誤認係因業主要求變更間距,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未包覆包溫膠帶及未加強不合格吊部,已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有施工照片及交易明細可證。 ㈣兩造約定系爭轉包工程應於108年10月10日完成,在上訴人催 促下,被上訴人曾多次回覆確認可以完工的時間,但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由業主建越公司逾期罰款207,495元,而建 越公司簽署契約的對象是定益工程行,定益工程行則委託上訴人處理,定益工程行因建越公司扣款所受損害本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定益工程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得以上開罰款,與工程款為抵銷。 ㈤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50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訴外人定益工程行承攬建越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將系爭轉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330,000元,且未給付另行指示被上訴人修改A棟3樓牆 壁、馬桶給水管高度,及15樓、17樓馬桶給水管路高度變更之費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A棟共15層樓、B棟3樓到9樓之試水試壓工作,每層樓報酬1,2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轉包工程尾款330,000 元,及另行約定之試水試壓工作報酬12,000元、A棟修改工 項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A棟修改工項費用7,500元,惟系爭轉包工程尾款及試水試壓工作報酬則以前詞所拒,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轉包工程尾款330,00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款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分屬二事,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而解免給付承攬報之義務。又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主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次承攬人未與主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業已完成並已經驗收手續,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已完成給水管路之接管,並經建越公司驗收合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上訴人110年2 月4日準備書二狀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轉包工程,上訴人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轉包工程之未付工程款330,000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水試壓、保溫膠帶、吊部加強等項目,係由伊另外委託廠商進場完工,始能通過建越公司之驗收,但遭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試水試壓一開始不包括在系爭轉包工程約定之範圍,後來我跟被上訴人說我發包的其他廠商都是自己施做、自己試壓,才好方便維修,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A棟共15層樓、B棟3樓到9樓之試水試壓工作,每層樓報酬1,2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顯見試水試壓工 作非系爭轉包工程原施作內容,並因增加工時另行計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追加,應認試水試壓工作為系爭轉包工程以外之追加項目,縱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水試壓工作,並不影響系爭轉包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轉包工程範圍包括管路包覆保溫膠帶、管路轉彎或接管處安裝吊部,證人即建越公司現場監工工程師洪聖裕於本院固證稱略以:給水管路施作包含包覆保溫膠帶,我們要求上訴人按公共工程規範施工,公共工程規定給水管路外面要包覆保溫膠帶,且給水管路配管後先試壓,試壓完成後沒有問題才會纏上保溫膠帶,這是一貫性的作業流程,若每個環節都拆開會造成試壓漏水要找其他廠商修復,會浪費很多時間,因此接管廠商不負責包覆保溫膠帶並不合理;給水管路在規範中是1.5米要做一個固定部,在轉彎或是零件接管處要再增加固定 部,才不會造成以後漏水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惟建越公司要求上訴人管路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安裝吊部,此為上訴人與建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轉包工程契約關係,本屬二事,證人洪聖裕證稱不清楚兩造間之承攬範圍,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轉包工程範圍包括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應安裝吊部,且試水試壓項目屬於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則系爭轉包工程範圍不包括包覆保溫膠帶,與證人洪聖裕所述試水試壓後才會纏上保溫膠帶之作業流程相符。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轉包工程範圍包括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應安裝吊部之合意,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將建越公司要求上訴人負擔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所謂給水管路接管工程有包括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應安裝吊部之工程慣例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未安裝吊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轉包工程,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業經建越公司驗收合格,依證人洪聖裕證稱給水管路本身有附帶保溫膠帶,管路接頭銜接時被破壞的保溫膠帶要重新包覆,系爭工程應改善的缺失包括試水試壓、管路接頭未包覆包溫膠帶、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未安裝吊部,並審酌建越公司110年4月19日建越法字第11004001號函附系爭工程扣款項目包括保溫膠帶未纏、茶水間未試壓、給水未放水測試等,堪認管路接頭未包覆包溫膠帶、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未安裝吊部,均屬缺失改善情形,縱然系爭轉包工程包括包覆保溫膠帶及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應安裝吊部,則管路接頭未包覆包溫膠帶、管路轉彎或接管處未安裝吊部,並不影響系爭轉包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僅屬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另一問題,不能解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30,000元之義務,其所辯並無 可取。 ㈡試水試壓工作報酬1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A棟3樓及9樓至17樓之10層樓試水試壓 工作,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曾牧軍、程世帷之證述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為證。查證人程世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轉包工程之領班,負責分配工作,其於原審證稱:「(問:A棟3樓、9樓至17樓, 這10層樓,你有無參與試水工作?)一開始沒有,是被告自 己試水,告訴我們哪裡有漏,請我們去維修,如果我們維修好,再叫我們補試水。」「(問:試水的工作是誰交待?)是被告交待的,是我建議被告如果做好,最好再試一次。」「(問:所以你講的是試水完後的第二次複驗?)是。「(問:第一次的試水,你有無參與?)沒有參與。」「(問:為何要進行第二次試水?)因為被告跟我說,哪邊有問題。」(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足見系爭轉包工程完成後是先由上訴人試水試壓,至於第二次試水試壓目的是在確認被上訴人有無修補系爭轉包工程瑕疵部分,則證人程世帷建議進行之第二次試水試壓應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範圍,與兩造在系爭轉包工程以外另行追加每層樓報酬1,200元之試 水試壓項目無關。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轉包工程之工人曾牧軍於原審之證言(詳原審判決第7頁)及被上訴人所 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試水試壓,並無法證明是第一次試水試壓,或是為了確認被上訴人有無修補系爭轉包工程瑕疵部分之複驗。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LINE回覆上訴人試水時間,但未回報試水結果,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履行兩造另行追加每層樓報酬1,200元之試水試壓項目,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報酬12,000元。 ㈢A棟修改工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行指示被上訴人修改A棟3樓牆壁、馬桶給水管高度,及15樓、17樓馬桶給水管路高度變更,依每工2,5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原審同意以3工計算報酬(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09頁),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計算式:3×2,500元=7,500元) 。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轉包工程應於108 年10月10日完成,但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主張以建越公司逾期罰款207,495元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兩造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從兩造對話中,上訴人在108年10 月2日以前從未催促被上訴人完工,係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53分才轉寄訴外人李家財在某LINE群組標記上訴人表示10月10日是完工日的截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回覆沒 辦法在10月10日完工,雖於108年10月8日下午9時41分表示 :「這樣的話預計18號前可以完成」「真的很抱歉」「人力不足…造成你的困擾」「師傅的素質…我會再加強」「十分抱 歉…」「我明天開始會親自釘在現場」、108年10月31日下午 1時40分表示:「預計週六A棟可全部完成」等,僅可得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預計完工日期,至於被上訴人因無法如上訴人所願提前於108年10月10日完工而表示歉意,符合常 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況兩造並無逾期完工之賠償約定,則兩造在系爭轉包工程契約成立時有無約定應於108年10月10日完工,誠有疑問,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系爭轉包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10月10日,堪認系爭轉包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約定,故上訴人於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時,應為催告,被上訴人係自催告期滿仍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僅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53分才轉寄訴外人李家財在某LINE群組標記上訴人表示10月10日是完工日的截圖予被上訴人,之後未再催告系爭轉包工程預定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可言。再者,兩造約定系爭轉包工程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表示:「模具到了」又於108年10月8日表示其要叫料,詢問被上訴人除了已缺的閥類, 其他材料有無欠缺,甚至於108年11月1日表示:「壓接料到了」可知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相關材料,則系爭轉包工程進度延誤,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上訴人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以建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207,495元抵銷,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轉包工程及A棟修改工項,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轉包工程款項330,000元及A棟修改工項費用7,500元,被上訴人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