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朱振霖(原名朱昱戰)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聯珹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下稱聯珹電腦)協調退課,然該補習班借故拖延,不願協調。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經受款人聯珹電腦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且系爭本票有經受款人聯珹電腦為背書之轉讓,符合背書之連續,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有與聯珹電腦協調退課,然聯珹電腦借故拖延,不願協調云云。惟查,抗告人與聯珹電腦間之實體債務有無另行約定變更?或要為何調整變動,此屬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備 考│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① │朱昱戰 │107年6月11日 │ │107年6月11日│128,400元 │免除作成│ │ │(現名:│ │ │ │ │拒絕證書│ │ │朱振霖)│ │ │ │ │及票據法│ │ │ │ │ │ │ │第89條之│ │ │ │ │ │ │ │通知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