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曉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曉君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曉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曉君曾於民國109年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存在,無法成立調解。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卷頁81至233),約為8,578,982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駕駛執照、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23至39;本案卷頁243 至287、405),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37、397)。觀 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係先後於泓順源物流公司、旺普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於27,000元至28,000元間,其後一度失業,目前則任職於研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本院復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聲請人有領取租金補助3,000元(按月匯入其郵局帳戶);名下 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分別僅存餘額29元、310元及30元;其餘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出廠年月 為93年4月、廠牌三陽),價值甚微,縱使變賣,亦無足清 償債務;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雖曾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現已無有效之保單(本案卷頁79);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可知,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 。而本院觀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暨扶養費合計達22,214元(包含外食及買菜8,000元、有線電視515元、水電及瓦斯2800元、機車保養及油錢2,000元、房租扣除租 金補貼為5,000元、行動電話999元、日用品1,500元、交通 費1,400元),固據提出水費、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子發票、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案卷頁293至311),然上開各項支出容有過高之情,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於15,94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288元×1.2倍,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4,000 元乙情,亦已提出戶籍謄本以佐,本院衡諸其聲請人之母已逾80歲高齡,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包含聲請人在內,其母共有3名子女,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 為5,315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扶養義務人3人=5,31 5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應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為4,000元,尚屬合理,足堪採信。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租金補助3,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5,946元、扶養費4,000元,每月僅餘7,054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8,578,982元計算, 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以聲請人現年50歲之情形為斷,至少猶須清償101年餘(計算式:8,578,982元÷7,054元÷12個月),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 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