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歐瓊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歐瓊楓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於民國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自104年7月10日分13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2,791元,後來其他債權人於105年1月至3月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餘可支配收入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4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4年7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0%、每月償還2,791元之還款方案,另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協議分120期、每月清償500元 ,惟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5年3月10日,自105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㈠狀、台新銀行109年12月4日函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萬榮公司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3 頁、第151頁至第163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6月14日苗院美105司執 良字第9900號執行命令、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所示,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自105年7月起扣薪,且依聲請人105年度所得365,11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427元(計算式:365,118元÷12月=3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0,427元,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剩餘20,285元,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738元(計算式:11,448元×1.2=13,738元)。 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實際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547元(計算式:20,285元-13,738元=6,547元),應足以支付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每月2,791元、50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於聲請人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現為匯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洋公司)員工,聲請人自108年12月強制扣薪起至109年11月聲請更生止,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強制扣款之實領薪資合計為258,31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610元(計算式:259,315元÷12月=21,610元),有匯洋公司110年4月14日匯字第 110041401號函可稽,本院即以21,6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元+交 通費350元+房屋租金7,50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水 電瓦斯費1,400元+電信費1,399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18,6 08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已逾109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僅於14,866元範圍內可以採信。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21,6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仍剩餘6,744元(計算式:21,610元-14,866元=6,744元) ,顯足以負擔與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成立每月應繳納2,791元、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