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怡君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怡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提出與清算財團(存款及機車1 輛)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318元,已依109年1月9 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在案,而於109年3月9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對閱覽前述卷宗確認屬實,故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9年8月25 日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並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71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660元,尚餘l萬l,059 元可供清償,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1萬0,318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26萬5,416 元(11,059元/月×24月),故顯有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蒙受相當損失,請實質審查債清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並調查自該時迄今是否搭乘國外航線旅遊、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是否領取補助款、有無保險契約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情形,以明是否有符合債清條例第133、134條規定,避免債務人依債清條例脫免債務。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債清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權未獲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萬1,059元,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0,318元,依債清條例第133 條規定,已符合法定不免責要件,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損害債權人權益。縱法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依債清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仍得再聲請免責。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其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脫免應負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債清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裁定。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債清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42歲正處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23年,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況債務人住處有開店面,有固定收入,惟始終未提清償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而其受清算分配金額2,641元,依債清條例第1、133、134條不得認可免還款之責。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2萬6,719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5,660元,尚餘l萬l,059元可供支用,即聲請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數額共26萬5,416元(11,059元/月×24月),然其等於清算程序分別受償14 2元、250元、152元,已符合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請予不免責裁定,並警惕債務人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本院於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6萬5,416元(11,059元/月×24 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0,318元,故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請查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故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還債須經歷履行期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於負債時得預見,依誠信原則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殘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債清條例立法意旨。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主張其108年收入13萬9,073元,109年1至5 月待業無收入,於109年6月1日找到工作,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見債務人於108年5、7 月間分別由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2萬3,100元、2萬4,000元投保薪資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參酌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債清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債清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債務人年僅42歲,自108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多有短期工作,現每月薪資2萬4,000元,當有謀生能力,縱曾暫時性待業,仍應認其有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水準;而債務人迄未陳報扶養16歲女兒領有政府補助之金額,本院認債務人至少有每月2萬4,000元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泛稱其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然查其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明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660元、扶養未成年之女支出6,000元,並未表明於開始清算後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至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無變動,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5,660元(9,660元+6,000元)。準此,依上開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扶養未成年之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有餘額8,340元(24,000元-15,660元)。 ⑵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萬0,318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9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分配表可查。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加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 元、就業補助金2,750元,各月得支配收入為2萬6,719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660元後,每月尚餘1萬1,059元(26,719元-15,660元)可用於清償,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定如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萬5,416元(11,059元/月× 24月),顯然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0,318元,足認本件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清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兆豐銀行、良京公司、日盛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保單等金融性商品隱匿未陳報,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依查詢結果函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狀態暨解約金數額,分別經國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無投保紀錄等語;債權人兆豐銀行、台新銀行請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至國外旅遊之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經本院查調其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109年5 月間均無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143 頁);債權人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補助款、社會福利津貼而隱匿財產所得情形,債務人雖經本院通知未陳報自清算起領取之政府補助款,然查其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每月領取兒少補助1,969 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酌以該筆金額不高,衡情應屬疏漏記載,難認債務人故意為虛偽陳述,況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未成年之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從認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準此,難認債務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3、8款之不免責要件。 ⑵其餘債權人或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免責不符立法意旨,或主張故意自陷無收入將生道德危機等,求為不免責裁定,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清償達債清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