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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梅淑王慧惠曹庭毓

上訴人
陳亮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亭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睿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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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謀式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73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確認上訴聲明為:「(一)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聲明二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548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審卷頁104)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營運之線上遊戲「宅神爺」(下稱系爭遊戲),與被上訴人締結附表1所示帳號之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號參加系爭遊戲。附表1所示帳號中未填載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者(下稱「無個資帳號」),均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知悉密碼且可登錄使用,足見上訴人為「無個資帳號」所有人;附表1所示帳號中已填載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者(下稱「有個資帳號」),雖非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均係上訴人取得親友同意後填載親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申請使用,故上訴人亦為「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

(二)上訴人申請取得附表1所示帳號後,陸續於各帳號內付費購買遊戲金幣參與系爭遊戲使用,亦經被上訴人確認附表1所示帳號內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遊戲金幣未使用完畢。詎附表1編為第一類帳號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附表1編為第

二、三、四類之帳號,先遭被上訴人託管,致上訴人無法以託管帳號參與遊戲,嗣經上訴人當庭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為第二、三、四類帳號之契約。是如附表1所示全部帳號之系爭遊戲契約均經終止。

(三)附表1所示帳號之契約既均經終止,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退還帳號內尚存之遊戲金幣(各帳號內遊戲金幣經上訴人換算而合計應有32萬1,730元之價值);又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得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遊戲契約條款第26條第5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1,73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1,73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附表1所示帳號中「有個資帳號」(即上訴人編為1至33號帳戶,包括第一類前32個帳號、第四類1個帳號),於申請時固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惟上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足以辨認上訴人非申請人,因此上訴人非「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另附表1所示帳號中「無個資帳號」,雖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知悉密碼,然可以獲取帳號密碼之可能性甚多,亦不得僅以知悉密碼而認定上訴人為「無個資帳號」之權利人。

(二)附表1編為第一類帳號,被上訴人已據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認為帳號權利人有「玩家有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情形」事由,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帳號,被上訴人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3條第6項第7、13款規定,認有「其他異常不合理之電磁紀錄流向」情形,由被上訴人託管,俟確認帳號所有人身分方能復權,或依違規情形處理。附表1編為第四類帳號,雖曾經被上訴人託管,然經確認帳號所有人後,於109年5月19日已恢復正常使用。

(三)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為類博奕遊戲,玩家將現金購買之點數轉換成遊戲籌碼即「金幣」時,即屬將該點數消費完畢,若准許玩家將籌碼轉換回現金,則玩家進行之遊戲將等同賭博行為,甚恐涉及洗錢,且被上訴人無同意玩家以「金幣」換回「現金」之約定,是遊戲籌碼自無法以現金計算價值,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帳號內遊戲籌碼可換算為32萬1,730元之價值,並無依據。另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僅限於「玩家付費購買尚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附表1所示帳號業經被上訴人確認無剩餘未使用之點數,所餘乃以點數轉換之籌碼「金幣」,被上訴人依約無庸退還。此外,被上訴人依約終止附表1編為第一類帳號之遊戲契約,另據管理規章對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帳號進行託管,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受有其所稱32萬1,730元之金錢損害,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非附表1所示帳號中「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僅係「無個資帳號」之權利人:

1.附表1帳號中「有個資帳號」於申請時均已填載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即屬表示以該特定人為申請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仍存在於該特定個資人與被上訴人間。

2.附表1帳號中「無個資帳號」業經上訴人證明其知悉密碼,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可登錄使用。衡諸事理,帳號密碼原則上僅有帳號申請人知悉,是堪認上訴人為無個資帳號之申請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

(二)上訴人承認附表1編為第一類之「無個資帳號」契約,業據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另附表1編為第二、三類之「無個資帳號」契約,則經上訴人當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已生終止效力。

(三)附表1「無個資帳號」內並無剩餘點數,僅有剩餘金幣。而剩餘金幣乃系爭遊戲使用之籌碼,非「未曾使用之點數」,亦不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收取之「遊戲費用」,蓋剩餘金幣均存放於上訴人所有之「無個資帳號」內,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之意思,非「遊戲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金幣之價額,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上訴人前開返還請求,於法無據,是其主張得再據消保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亦屬無據。

(四)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確為附表1帳號中「有個資帳號」之權利人,因其透過親友同意使用渠等個資申請帳號後,均係以上訴人「GOOGLE帳號」支付金錢,且上訴人已提出各該親友讓與權利之證明。

(二)系爭遊戲契約均經合法終止(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不得終止契約,然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當以現金退還剩餘金幣予上訴人:1.所謂「點數」係消費者於網路連線遊戲中付費「直接取得之對價」,不因遊戲經營業者以不同命名(如「遊戲幣」、「金幣」等)而有差別。且依系爭遊戲儲值方式,上訴人非購買「點數型商品」並轉換金幣開始遊戲,而係購買「金幣型商品」付款後直接取得金幣進行遊戲,此金幣當屬消費者付費直接取得之對價,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條、第18條第5項規定,並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雖提出「PC購買金幣型商品補充說明」表示「購買金幣包視為您同意本系統將點數直接兌換為金幣,點數一經使用無法退費」云云,但字體甚小,且系統直接兌換金幣是否等同消費者使用點數,亦有疑問,故條款應為無效;再者,「手機購買金幣商品補充說明」僅標示「購買金幣包將自動為您轉換金幣」字樣,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亦即不允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退款請求權。

3.系爭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金幣係屬可分之單位,故附表1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帳號剩餘金額即分別為17,444,406點、1,448,368點、5,460,030點、1,980點,合計剩餘金幣24,354,784點,參被上訴人現時儲值方案「百元福袋禮包」每100元可購得1萬金幣並贈送3個幸運小福袋、每1元可購得100元金幣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24萬3,548元。

4.本件非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4項「在購買點數、商品後七日內」需終止契約退費之情形,復未見被上訴人就「必要費用」舉證以佐,另GOOGLE PLAY手續費係存在被上訴人與GOOGLE公司間之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必要成本。

(三)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聲明二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附表1帳號內剩餘「金幣」並非「點數」,且業經該等帳號使用,與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不符,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退款:

1.系爭遊戲內之遊戲「金幣」係遊戲虛擬物品,與系爭遊戲契約所稱「點數」,有不同功用、內容,兩者有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及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規定之「點數」,係購買線上遊戲產品之點數,非虛擬物品。是附表1帳號內已查無「點數」,上訴人無適用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請求退款之餘地。又無論玩家以手機或電腦進入系爭遊戲之購買網頁,內容均有以正常大小字體註明「購買金幣包將視為消費者同意系統將點數直接兌換為金幣而無法退費」等語,明白揭櫫玩家有購買遊戲「金幣」或「點數」之自由選擇權,顯見上訴人選購「金幣」時已知其購入之「遊戲點數」將轉換為「金幣」(亦可登錄遊戲帳號比對轉換紀錄),則附表1帳號內所餘金幣非上訴人付費購買之遊戲點數自明。

2.又就附表1核算,上訴人至少「已使用」137個帳號,與上開第26條第5項規定退費限於「未使用」之規定不符。實則,系爭遊戲明定1日未參與遊戲超過10局者,系統即列載帳號「平台回合數為0」,且透過金幣轉化之單位、遊戲級別各項目,亦足辨識附表1之帳號均係「已使用」帳號無誤。

3.又系爭遊戲金幣為虛擬電腦編碼,非可分之單位,玩家一將金幣交付檯桌開始遊戲,即無法區隔使用之「金幣」係付費購買或博弈輸贏或登錄活動所取得者,故上訴人將帳戶內剩餘遊戲金幣逕視為未使用之點數,並換算現金,亦有誤解。

4.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遊戲金幣包之購買方案甚多,兌換比例不盡相同,倘附表1帳號猶有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亦無從以上訴人主張之標準退款,且尚應扣除被上訴人贈與系爭遊戲帳號之金幣數額,併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5項、第26條第5項約定扣除35%必要成本(含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成本及GOOGLE手續費30%)。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頁104至105):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1第一類帳號之契約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附表1第一類帳號之契約部分,業據被上訴人終止。

3.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1第二、三、四類帳號之契約部分,當庭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

4.附表1帳號部分,無剩餘點數,僅有剩餘金幣。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1帳號之申請人,並因此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遊戲契約乙節,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1帳號之契約均經終止,帳號內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幣,該金幣應屬「遊戲費用」,依據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依據剩餘金幣換算所得價值之現金24萬3,548元乙節,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帳號之權利人:

1.有關附表1帳號中之有個資帳號(第一類前32筆帳號、第四類1筆帳號),雖然申請人於申請時均已填載姓名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或填載身分證字號(第一類編號1之閃電喵帳號內有填載身分證字號),且上開有個資帳號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均非上訴人,是申請人申請上開帳戶時,既填入足茲識別特定人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即屬表示以該特定人為申請人,而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所為代填載資料及閱覽契約僅係代理行為,系爭遊戲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仍存在於該特定個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但是,上訴人於二審業已提出上開有個資帳號之申請人所出具之個人資料使用權同意書(二審卷頁147至153),同意將其等帳號之權利歸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二審卷頁197),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1中有個資帳號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遊戲契約乙情,應屬有據。

2.有關附表1帳號中之無個資帳號,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其知悉無個資帳號之密碼,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可登錄使用(一審卷頁439)。衡諸經驗法則,帳號之密碼應僅有帳號之申請人方得知悉,準此,上訴人既知悉無個資帳號之密碼,堪可推認其為無個資帳號之申請人,而與被上訴人就無個資帳號成立系爭遊戲契約,可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1帳號中無個資帳號業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遊戲契約乙情,亦為可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金幣換算所得價值之現金24萬3,548元:

1.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等語。可知,上訴人依約得隨時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再者,有關附表1之第一類帳號契約,被上訴人業依據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審卷頁209、235至245、409至423、469至491)。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就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之部分,上訴人均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一審卷頁441)。可知,縱不論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乙節,然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且其業已表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則系爭遊戲契約即均經終止。

2.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獲費用等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亦規定: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等語。再者,系爭遊戲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儲值點數:係指甲方以現金、信用卡刷卡、虛擬通路付費、實體通路交易等方式,購買乙方所發行之遊戲產品與點數卡,並兌換為本遊戲使用之點數,甲方得再以預先儲值於本遊戲之點數,使用於本服務,儲值點數一點售價為1元等語。線上遊戲點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前言定義規定:線上遊戲點數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等語。另外,系爭遊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等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計時制(應敘明計價單位及幣別,計價單位最高不得逾2小時)○其他費制 等語。準此,「付費購買之點數」指為兌換遊戲服務或商品而付款所購買之預先儲值點數;「遊戲費用」指為取得遊戲服務所支付而由企業經營者取得之款項。查附表1所示帳號,均無剩餘點數,僅有剩餘金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遊戲為博奕遊戲,剩餘金幣則為玩家在系爭遊戲中所使用之籌碼,由玩家所管領,其目的在供玩家與其餘之玩家對峙遊戲時所使用,可知,剩餘金幣顯非為兌換遊戲服務或商品而付款所購買之預先儲值點數,亦非為取得遊戲服務所支付而由企業經營者取得之款項,從而,剩餘金幣既非為「付費購買之點數」,亦非「遊戲費用」,自非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之退還客體。況且,倘若玩家得將剩餘金幣向企業經營者換取現金,顯然等同玩家將其管領以供在遊戲中與其餘之玩家對峙遊戲中所使用之籌碼,允許向企業經營者兌換為現金,此舉顯為賭博行為,絕非法律所得准許。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剩餘金幣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而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明確記載退還之客體僅限「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並沒有任何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可知,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金幣換算所得價值之現金24萬3,548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548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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