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橞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橞瀴 代 理 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境外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下稱GOODESIGN 公司)、境外公司LEAD ALL LIMITS(下稱LEAD 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向多家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581,827元,並簽發票據向私人借貸,個人借款之金額 為781,310,922元,總債務額為1,989,892,749元。惟聲請人之現存資產僅有21,000,000元,包括門牌臺北市○○○路000號 3樓房屋(持分比例1/1)及所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5)合計價值17,500,000元、未上市之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50,000股價值3,500,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又主債務人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公司、LEAD 公司亦無資力清償債務,現多家銀行 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又聲請人在負擔高額保證債務之狀況下,已無法憑藉信用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又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爰依法聲請宣告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 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 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6,408,17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6,107,965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62,098,355元、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2,196,31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26,772,14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82,797,39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3,884,99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31,258,356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27,757,8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23,268,831元、1,032,47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84,991,863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7,288,96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554,865元、31,052,0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92,23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16,416,851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6,606,9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美金1,496,8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1,490,989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048,541元、5,250,958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693,7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78,4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491,851元、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之兩筆 美金350,000元、個別自然人之781,310,922元,以及後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卷二頁61至521、卷三頁11至92、143至145、161至206、211至241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借貸契約、票據存根、債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卷一頁15至63、147至241、卷三頁273至284、287至334、341至347、351至365),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有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分別為不動產17,500,000元、存款52,806元及51.9元、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股份350,000股(按:價值詳後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參(卷一頁65至89、385至435)。又聲請人雖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然該等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理之保險,雖有168,242元之解約金,但要保人非聲請人等 情,均業經上開保險公司陳報在卷(卷一頁105至136)。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借款予吳麗玲,金額為105,697,500元等 語,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43號卷宗,聲請人聲請對吳麗玲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憑採。又遍觀全部卷證,查無聲請人自身有工作或其餘固定收入之情,故聲請人自承無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語,尚可信實。 ㈢、承前,聲請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其債務,然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借款時,業已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540,000元、6,000,000元 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尚不論後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目前之實際金額業已高達54,754,862元乙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可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經扣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即別除權債權後,顯無剩餘,故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至聲請人所有之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350,000股, 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於109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認購 價格為10元,故上開股份之價值應為3,500,000元云云。對 此,債權人均表示上開股份為未上市上櫃之股份,變賣困難,應無價值等語。經核上開股份,乃未上市上櫃之股份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又觀諸原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卷三頁335至336),以權益總計與普通股股數計算,每股價值僅約1.53元。從而,聲請人不僅未能證明上開股份有處分之可能性,且縱得處分,其等價值亦僅約535,500元。職故,縱認上開股份得處分,然以聲 請人之股份535,500元及存款52,806元、51.9元之財產狀況 ,實難期待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開銷,以及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財團費用,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而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主張本件應考量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資力云云,然觀諸上開裁定之全文,其意旨在闡明「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此要件,尚應考量「主債務人」(例債務人所經營之公司等)之資力,倘若「主債務人」之資力得以清償債務,自無從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等語,此見解與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乙節顯然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詳言之,倘「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得處分「債務人」之破產財團,以清償別除權、優先權之債權及「債務人」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方供債權人分配,但「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終究非「主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依法其並無處分「主債務人」財產之權利,自無從期待「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處分「主債務人」之財產,以清償別除權、優先權之債權及「債務人」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從而,有關破產有無實益乙節,即無庸考量「主債務人」之資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按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破產制 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 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全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後發現,聲請人於聲請宣告破產前後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取走多筆款項,且金額均非小額,又上開保險公司雖陳報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然同時指出此乃因聲請人將其保單陸續解約而領走解約金之故,且其解約之日期即為聲請宣告破產之前後,遑論聲請人以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詐貸債權人之行為,業經眾多債權人陳報已提出刑事之告訴或告發(按:聲請人之部分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4號調查後提起公訴)。經審酌上情,在客 觀上顯足認聲請人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