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林再傳 被上訴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黃林碧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過世後,兩造即為全體繼承人,黃林碧珠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依據同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詎料被上訴人竟於黃林碧珠過世後,於107年6月9以提款 卡提領黃林碧珠在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以轉帳方式提領黃林碧珠在基隆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之 存款40萬元,合計提領41萬6,000元。 2、因黃林碧珠過世得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喪葬津貼9萬 0,900元,兩造均符合請領條件,依該局請領家屬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說明五、附註(六)「同一保險事故,符合請領條件有2人以上時,應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如未經協議,於勞保局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經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限30日內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仍未能協議者,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 107052058778號函覆,該喪葬津貼9萬0,900元,已由被上訴人一人領取。 3、被上訴人上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9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上訴人共侵占50萬 6,900元,扣除於偵查中雙方合意被上訴人為黃林碧珠所 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23萬5,920元後。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即為13萬5,490元【計算式:(50萬6,900元-23萬 5,920元)/ 2=13萬5,490元】,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3萬5,490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1、塔位、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並非必要繼承費用 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縱喪葬費用解釋為繼承費用或管理費用,然其支付亦應以必要者為限,如非必要自屬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則為維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自不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黃林碧珠除41萬6,000元外,無其他遺產,足見黃林碧珠經濟並非寬裕 ,且查基隆市南榮公墓火葬場納骨堂費用,費用最高未逾1萬5,000元,以黃林碧珠資力而言將其安置其中最為適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另購高出公墓塔位甚多之靈骨塔位安置黃林碧珠之骨灰,並支出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實屬無所必要,足認其非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不應由遺產支付。 2、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成立侵權行為,因此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債權對上訴人對其依據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3、被上訴人單獨申領喪葬津貼屬侵權行為不得抵銷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單獨申領喪葬津貼,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喪葬津貼之損害云云,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排除,單獨具領喪葬津貼之行為,亦屬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喪葬津貼之規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分擔喪葬費用4萬7,960元,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自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系爭50萬6,9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 所提領、申請領取款項均已用於母親黃林碧珠之喪葬費用,而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51萬1,920元,業已於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年他字1261號案及原審提出單據佐證。 (二)又查,原審判決已充分說明參酌民法第115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兩造既為黃林碧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對於繼承費用自應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不應分攤喪葬費用,自非可取。綜上,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已一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無違誤。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存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林碧珠之遺產存款41萬6,000元( 下稱系爭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存款,違反公同共有遺產應共同處分之規定,因此構成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對系爭存款為兩造共有之遺產,且其單獨領取系爭存款不爭執,然辯稱其領取系爭存款係用於支付黃林碧珠喪葬費用,實際支出合計511,920元,已高於系爭存款,其並無侵占系爭存款等語。 2、首查,系爭存款前由被繼承人黃林碧珠以消費寄託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欲領取款項應向金融機構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請求金融機構交付款項,而黃林碧珠之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亦由兩造所繼承,因此應由兩造共同向金融機構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之終止。被上訴人竟以持用被繼承人黃林碧珠之提款卡及行使偽造印文方式,使金融機構誤信契約當事人仍為黃林碧珠,該消費寄託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依約交付消費寄託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為其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係屬違法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行為,非為處分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因此取得金融機構交付系爭公同共有存款物權之單獨占有,堪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共同占有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單獨占有而有所妨害,係成立妨害系爭存款占有之侵權行為。然因系爭存款當時尚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僅有公同共有權,並未對特定金額有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僅能依據所受侵害之占有情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共同占有系爭存款狀態,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款項。是以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特定金額,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3、次按,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存款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於其處分,應優先適用其公同共有所由生之繼承法律相關規定,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時,方適用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之規定。 4、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著有明文。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係用以安置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即可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且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可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無疑。是以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時即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逕由遺產中支付之,無庸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得其同意方得以系爭存款支付喪葬費,於法未合,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存款支付被繼承人黃林碧珠之喪葬費用235,920元,靈骨塔塔位及管理費 252,000元,百日費用8,000元,對年及合爐費用16,000元,共計511,920元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恩德禮儀 協議書、喪葬費用明細、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錦榮葬儀紙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生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骨灰暫厝費用收據(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基隆金寶塔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及數額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總計511,920元,系爭存款416,000元已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上訴人現已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存在,則其主張仍有遺產存在顯屬於無據。 5、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乃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為之適法行為,不另構成侵權行為。 6、喪葬費支出是否必要,不宜單以另有較低價之喪葬方案,即認被上訴人所擇較高價方案,即非屬必要,否則現行各縣市多有推廣不做永久的設施、不入塔、不立碑、不設墳、不記亡者姓名之環保自然葬,收費標準更為低廉,尚且有鼓勵金得領取,若依上訴人所言,採取傳統喪葬儀式之支出均得評價為非必要,顯與常情不合;是本院認為評價「喪葬費支出是否必要」,宜以「收斂、埋葬」作為喪葬費用之核心範圍評價,從而本件塔位費用,係屬安置被繼承人遺骨之埋葬行為,自有其必要;而百日、對年及合爐費用,因目前葬禮儀式中多有誦經祈福等常見儀式,已成社會習俗而有其必要性,且上開塔位、百日、對年及合爐支出,亦無背離常情之金額,故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喪葬費均認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支付行為要難認有過失,仍應由系爭存款中支付之。 7、系爭存款係因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而殆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抵銷顯屬誤認。 (二)喪葬津貼部分: 1、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 第6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請領方式參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說明」文件(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61號案卷第99頁)記 載「父母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同一保險事故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協議由其中1人代表領取,如未經協議,於勞保局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經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限30日內協議,由其中1人代表請領, 仍未能協議者,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保局依規定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分與之。」,由上開請領說明可知,喪葬津貼僅能由1人具領 ,如符合申請資格者有2人以上,可於事前協議1人代表申領,如未經協議,亦可單獨提出申領,惟如在勞保局核發前,有數申請人均提出申請,勞保局即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但其他申請人係在勞保局核發後方提出申請,則由原本具領人負責分與之。 2、查黃林碧珠之死亡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兩造均為申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單獨提出申領於法要無不合,然因上訴人係在勞保局依法核給被上訴人喪葬津貼後,方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07052058778號函在卷可證(見基隆地方檢察署同上他字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其原所受 領喪葬津貼2分之1分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喪葬津貼2分之1即45,450元交付上訴人尚屬有據(計算式:90,900元÷2=45,450元)。 3、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被告所支出之黃林碧珠喪葬費用總計511,920元,前已認定,經以系爭存 款416,000元支付後,尚有不足95,920元費用係由被上訴 人支出,然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為47,960元(計算式:511,920元-416,000元=95,920元,95,920元÷2=47,96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應分攤金額,而由其墊付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45,450元之喪葬津貼,然因被上訴人另有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攤之喪葬費之不當得利債權47,960元,被上訴人以此抵銷核無不合,且於抵銷後已無餘額須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喪葬津貼,即顯屬無據。 4、依據上開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領取之說明,被上訴人單獨申領喪葬津貼並無違法,僅係嗣後負責分與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請領,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單獨申領並受取喪葬津貼部分同時成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對被上訴人請求喪葬津貼為侵權行為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抵銷,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萬5,490元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2,1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2,16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