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許戎宏、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以寧,嗣變更為陳俊聖,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1693號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43頁),且經陳俊聖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合意簽訂「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9萬8,240 元,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全額報酬49萬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方才與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資服公司)完成簽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確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由證人陳錫彬之證詞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9 日北市聯字第10708119號函文即知,系爭契約係簽訂在106 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報價單編號000000-0A-01(見原審卷第95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後,係在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 員會變更准予上訴人申請補助,才有系爭契約。又因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先單方製作供上訴人用印,則記載日期等實際內容為何,上訴人基於之前合作之互信,並不會多加留意,重點在於得持之請領補助款,故就系爭契約為何記載106年9月29日乙事並不清楚,不因此生契約之效力,亦未變更兩造繼續依系爭估價單履約之真意,故測試報告是被上訴人出具名,並無疑義,而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付款,被上訴人再據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核無理由。 ㈢系爭通知函據被上訴人所陳係在106年8月11日所製作,惟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上訴人與宏碁資服公司亦尚未簽訂系爭契約,自無可能有契約權利義務得以概括移轉予尚未作成立之被上訴人,此見系爭通知函隻字未提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移轉就知道。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載,是以先簽訂契約,之後發生一方 合併分割時方有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之意旨不符。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因臺北市政府自106年起持續討論系爭契約涉及之系統修改案 (下稱專案),宏碁資服公司於收受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傳送該專案系統修改契約之初版即進行審閱修改,並於106年8月間啟動與各客運業者之簽約程序,且採整批作業處理,而因系爭契約之議約及簽約時間點正巧與宏碁資服公司分割新設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故皆以宏碁資服公司名義與各客運業者進行簽約,再循契約移轉程序將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宏碁資服公司與各客運業者之專案契約均於106年8月29日生效,唯獨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遲誤回覆,被上訴人已辦妥分割新設公司登記,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寄 送系爭契約予上訴人用印時,同時檢附權利義務移轉之通知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仍確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已移轉至被上訴人無誤。㈢系爭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義務,即係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系統修改義務,並出具測試報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簽認無誤,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持之申請專案補助,且已獲全額補助,益證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應無違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至第12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宏碁 資服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自其營業分割新設)與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12月間完成,上訴人亦已收受機關撥付之補助款,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應認其已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主體,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106 年9月16日自宏碁資服公司分割所新設,而系爭契約係於106年9月29日與宏碁資服公司所簽訂,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 之權利主體為由,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公司分割,係指公司為進行組織改造,調整其業務經營及組織規模,將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使他公司概括承繼之一種程序。公司分割對於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故一如合併也須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亦即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參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第2項)。基本上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營業或資產,其權利義務 關係係由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概括承受。由於係概括承受,故其承受原則上毋庸個別為之,亦無需為移轉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宏碁資服公司經由分割程序所新設立之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辦理公司分割申請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管理系統驗證業、軟體出版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有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309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2頁),宏碁資服公司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通知函踐行公司法規定之通知義務 (見原審卷第43頁),通知上訴人將所屬智慧辨識與電子票 證單位以及智慧停車之相關營業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通知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分割公司即宏碁資服公司所分割出之「智慧辨識與電子票證單位以及智慧停車之相關營業」,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因分割而新設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並非營業讓與,故無須為個別之移轉行為。 ㈢再觀諸兩造間就採購驗票機之交易歷程,上訴人前於105年間 採購保固期限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單卡式驗票 機係乃係向宏碁資服公司所採購(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於106年8月間經宏碁資服公司建議更換為新式之多卡通驗票機 ,並於106年8月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提出「9台BV5驗票機採 購案」之報價單及產品特色規格說明,於增加「運輸業者管理系統(CPS)建立與維護業者段次/里程計費路線、票價相關資訊、場站車輛相關資訊、系統維護及資料庫相關資訊維護保養」項目後,於106年12月18日即由自宏碁資服公司分割 新設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報價並成交(見原審卷第155頁即系爭報價單)。上訴人雖係於被上訴人分割新設申請設立登記(106年9月21日)後之106年9月29日始完成乙方係宏碁資服公司之系爭契約之簽訂,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已載明 「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但因公司合併、分割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指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指上訴人)後,將本合約移轉與乙方之關係企業。」,換言之,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時(見本院卷第145頁)已與乙方之宏碁資服公司就「若是因分割所致,宏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第三人,無須上訴人同意」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系爭通知函並未提出異議,甚且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非但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提出測試報告、於107年7月23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驗收簽認(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更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申請『跨運具整合定期票』公車驗票修經費補助並獲取全額補助(見原 審卷第179-181頁),基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㈣細繹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報價, 金額39萬2,000元(未稅),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簽回〉款項之付款期程:107年2月27日匯款支付訂金30%(含稅)即12萬3,480元、107年9月20日轉帳傳票上核准支付設備交付40%(含稅)即16萬4,640元(開立發票日期10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108年6月3日轉帳傳票上核准支付驗收款30%(含稅)10萬4,580元(即尾款117,600元-9根支架費18,000 元=99600元、99600×1.05=104,580元)(開立發票日期108年6 月2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見原審卷第97-10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於107年6月11日出具「跨運具整合定期票專案」測試報告〈工作說明包含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已於107年5月完成、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已於107 年5月7日上線〉(見原審卷第32頁),日期均在上訴人107年9 月20日核准支付系爭估價單設備交付40%款項之前,且上訴 人係於107年7月23日驗收簽認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33頁) ,更較上訴人108年6月3日核准支付上開驗收款30%早約1年 ,足證上訴人支付系爭報價單之款項核與系爭契約無關,故上訴人辯稱已依約履行付款,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不合之處,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