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郭嘉盛、李宗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盛 被上訴人 李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機(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螢 幕故障,遂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手機交由上訴人進行維修檢測;詎上訴人所屬人員竟開拆檢測不慎而就主機板造成毀損,導致被上訴人必須更換系爭手機之內裝主機板,花費新臺幣(下同)6,800元,是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主機板更新之財產損害6,800元,並無不當。(按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補習資料遺失損害106,000元、無法 使用系爭手機損害5,59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為: ㈠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開拆手機,否認檢測瑕疵,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目俱欠根據,亦未舉證其實。 ㈡原審無非以上訴人當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為由,率認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送交外廠檢測,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譯文提供予上訴人,僅提交法院,則上訴人無法確認譯文之真實性,自無法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刻意不提供錄音予上訴人已妨害上訴人於原審之防禦權。㈢原審於調解期日僅當庭播放部分錄音,上訴人亦僅就所播放部分表示無意見,原審竟率認上訴人就錄音及譯文內容全部均無意見,並據以推論,顯已逾越上訴人所表明之原意。 ㈣原審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對錄音譯文無意見為由逕自採認該譯文中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作為判決基礎,惟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㈤縱認上訴人確有在調解期日曾對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但此陳述係屬「對上訴人不利,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或不爭執」,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研討意見就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見解, 亦不得採為日後判決之基礎,是原審以上訴人之「無意見」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背法律明文及實務之見解。 ㈥原審無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即推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交予上訴人代為檢測,兩造間存有手機檢測之委任關係,及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轉交外廠檢測,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改送OPPO原廠,經原廠回報系爭手機曾因開拆檢測不當以致造成主機板毀損等情,然此等推論亦與事實不符,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見上訴人一再陳述並未拆機,僅就外觀做初步檢測,顯非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送外廠檢測乙節。 ㈦原審復以被上訴人與OPPO工程師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論定系爭手機必曾遭開拆乙情,但此亦與維修流程及常理不符,因系爭手機當初經上訴人對外觀初步檢測後,已認為係內部主機板壞掉,並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拆機維修更換零件,而以手機維修之常理可知:要判斷系爭手機之主機板是否壞掉,不須拆機才能判斷,除非是要判斷主機板是緣何損壞,才須拆機將主機板取出檢查,原審對此維修流程顯有誤會。 ㈧系爭手機縱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壞情形,亦應係在上訴人進行初步外觀檢測前即已損壞,蓋因上訴人檢測流程必待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拆機維修作業,故在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之情形下,根本不會拆開手機,自無從造成破壞;況系爭手機原本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自承有螢幕破裂、無法開機等情況才送修,可見送修前原本即已故障,又或者是被上訴人曾送他處維修未果才送交上訴人,凡此之毀損責任均與上訴人無關。 ㈨再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之際曾詳細檢查確認並無拆機維修之情形,並簽署同意書,嗣後竟又以上訴人拆機損壞零件為由求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其詳細確認後所簽署之同意書所示之內容不符。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主機板更新部分之財產損害6,8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指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系爭手機螢幕故障為由,將系爭手機送交上訴人進行檢測,而上訴人將系爭手機轉交外廠檢測回報「不能修」,乃聯繫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取回 系爭手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預約單(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之簽收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為證,經核無訛,已難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稽。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辯稱僅檢視系爭手機外觀,且未將系爭手機送交外廠等語,然原審先前曾向上訴人揭示相關譯文,並獲上訴人當庭表示其「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觀諸上訴人俱無意見之對話始末,亦明確可知兩造初始係就「上訴人未送『原廠』檢測,而係另送『外廠』檢測」乙事, 互有爭執(按:被上訴人初係質疑上訴人何以未送『原廠』檢 測,而上訴人則係表示被上訴人未曾交代應送『原廠』,故上 訴人方將系爭手機改送『外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 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辯稱其「僅止檢視手機外觀,未將手機轉送外廠檢測」等語,顯與事實有悖。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譯文之錄音,有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譯文,並經原審於109年4月22日當庭提示,上訴人自不可謂其不知有此證據;然上訴人於當次期日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錄音,且據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手機送交外廠檢測之譯文,亦係上訴人之代表人、上訴人之雇員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對話,上訴人之代表人及雇員既為對話當事人之一,則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真偽,自可本於其親歷之經驗辨明,並向本院陳明,則上訴人稱無錄音光碟即致其無法比對譯文正確性等語,無非係推諉之詞,自非可信。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需閱卷始得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前即已知悉錄音譯文之全貌;徵諸前述,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雇員既為錄音對話之當事人一方,自可由其親身經歷辨明錄音譯文之真偽,如有虛偽,自可於言詞辯論時加以指摘。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未就此提出質疑,嗣後於上訴理由中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有何失真不實之處,僅空泛謂其未能比對錄音妨害其防禦權等語,自難認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理相符。 ㈤遑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一再援引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內容,為其上訴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經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之雇員核對後,未見有何悖於渠等親歷經驗之情形,更可見上訴人抗辯其防禦權受有妨礙等語,當非屬實。 ㈥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同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本屬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則依前 開說明,調解不成立時,法院即應按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依本件情形,所應適用者即為簡易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自不待言。本件原審於109年4月22日之調解程序中,除釐清兩造之主張外,僅詢問「兩造有無調解可能?」等語,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表明拒絕調解(見原審卷第181頁),是 本件自始即未有當事人間本於促成調解而有之陳述或讓步,上訴人執原審於原判決中援引其當次期日之陳述為據,有悖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為由,而為抗辯,顯係對該條規定 予以機械式之詮釋,尤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當次期日撤回其對上訴人代表人之起訴,且減縮其請求之範圍等情,均有調解期日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若果依上訴人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詮釋,豈非連前揭撤回起訴及減縮訴之聲明均不得為法院於嗣後之審理時援用?由此更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反而悖離法律之原意,殊無可信。 ㈦再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以後,旋於108年9月4日,將系 爭手機改送OPPO原廠進行檢測,因原廠於108年9月10日回報「系爭手機拆機發現,其內主機板查有破壞性之私修改裝導致毀損」乙情,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偶)遂與上訴人以及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並經OPPO原廠工程師告稱「其開拆系爭手機檢視結果,發覺系爭手機確實曾遭不當開拆從而導致其內主機板毀損」等事情經過,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OPPO行動電話送修服務單(偵卷第51頁)、OPPO維修工單(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以及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35頁至第61頁)、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之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經原審揭示上開證據資料,固又推諉飾稱:被上訴人提出之OPPO行動電話送修服務單、OPPO維修工單、被上訴人與OPPO原廠工程師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一概予以否認等語,惟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情經過,既已提出相關資料,善盡相當之證明責任,則上訴人倘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上訴人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上訴人僅知一味空言否認,不思「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之客觀事證,則其空言所為之質疑,或僅憑想像而主張另有應負責之人等,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㈧至上訴人雖又聲稱原審誤解手機維修程序,及其僅進行外觀初步檢測等語,然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且若上訴人就系爭手機僅進行外觀初步檢測,何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手機交與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手機?由此時間上之延宕,益見上訴人所抗辯僅有外觀初步檢測等語,應屬虛妄,而難以信憑。 ㈨從而,本件勾稽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交託上訴人代為檢測,兩造間存在手機檢測之委任關係,以及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轉交外廠檢測,後被上訴人取回手機改送OPPO原廠檢測之結果,則獲原廠回報系爭手機曾因開拆檢測不當以致造成主機板毀損」等前提事實,自均堪予認定而無可疑。 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手機交託上訴人代為檢測,兩造間存在手機檢測之委任關係等情,業經敘明如前;至系爭手機雖經上訴人轉交外廠進行檢測(亦即,上訴人並非系爭手機之實際檢測者),然就「囑託上訴人檢測手機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交託之其他外廠,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苟上訴人所託外廠之檢測行為存有瑕疵,其情當仍屬「上訴人透過履行輔助人(檢測外廠)所為給付之內容與債之本旨不合」,而應由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民法第224條參照)。 ⒉再者,被上訴人認其「手機螢幕顯示異常(無畫面顯示)」,遂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手機囑交上訴人檢測,而上訴人則曾於108年9月3日,在電話中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囑託外 廠測出來是『主機板故障』」等語,此徵被上訴人配偶羅得珊 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5 頁)即明;因OPPO原廠工程師業已明確指出「『沒有』不拆機 就可檢測主機板的方式」,此亦有被上訴人與OPPO原廠工程師於108年11月18日電話聯繫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57頁至 第59頁)在卷可參,是可推知,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其所託外廠,必曾開拆系爭手機,否則無以確認並回報該「主機板故障」之結論(亦即,關此「主機板故障」之結論,絕非上訴人抗辯之「外觀檢查」所能確知),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包括履行輔助人)沒有拆機等語顯非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OPPO原廠工程師開拆系爭手機檢視結果,發覺系爭手機係遭不當開拆從而導致其內主機板毀損,故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關「上訴人(包括履行輔助人)給付存在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主張。至上訴人雖又偏執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手機之簽收單(偵卷第19頁;下稱系爭簽收單),宣稱:被上訴人取回手機之時,即已確認系爭手機並「無拆機維修」等語,然系爭簽收單之文義,客觀上僅足表彰「上訴人測試判定無法維修故退回手機與檢測費」、「系爭手機『未經上訴人進行維修(而非未經上訴人拆機檢測)』」等情節,是其顯非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含其履行輔助人)未曾開拆手機』、『 上訴人(含其履行輔助人)之檢測無瑕疵』、『被上訴人未因 檢測瑕疵而有損害』」乙情,等量齊觀。 ⒋兼衡諸上訴人不僅未曾提出足可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適切反證,亦不曾舉證其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之不可歸責,是回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本件檢測瑕疵所導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當係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主機板更新部分之財產損害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黃梅淑 法 官王翠芬 法 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