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翠清、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翠清 被上訴人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事業),並簽立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訂購同意書)4紙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條款(下稱系爭護照契約條款),成立生活護照契約(下稱系爭護照契約)購買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品(下稱系爭傳銷商品),依約上訴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頭期款項,詎經扣抵上訴人向聖恩開發公司申請預支之傳銷報酬3萬元後,其餘15萬元頭期款未據上訴人繳納,而請求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系爭訂購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其蓋用,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傳銷商品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其既未依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約 定於繳款寬限期內繳付款項,依同條之約定,系爭護照契約即應生視為解除之效力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事由顯不相同,其於本院所為係提出新防禦方法,而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之前開抗辯究否成立,僅須憑藉原有之訴訟資料即系爭護照契約條款即可判斷,是本件訴訟於原審已為調查之相關證據方法仍得於本院繼續予以援用,足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尚不致延滯訴訟而損及兩造請求適時審判之權利,且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勢將徒增兩造另案訟爭之困擾,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立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參加系爭傳銷事業,並簽立系爭訂購同意書及系爭護照契約條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品即被上訴人所發行每件23萬元之聖恩生活護照商品共4件,依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1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繳納合計18萬元之頭期款,經扣 除上訴人向聖恩開發公司申請預支之傳銷報酬3萬元後,其 餘15萬元經上訴人以其美國CHASE銀行VISA卡刷卡支付,被 上訴人並已於108年10月4日將前開傳銷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27日經台灣之信用卡收單銀行通 知,該筆刷卡因上訴人否認交易而請款失敗,經要求上訴人依約付款未果,爰依民法第345、229、367條規定及系爭護 照契約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繳納之頭期款餘款1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自美國返台定居,經其鄰居即原審證人黃玉錦、林錦鏘夫婦介紹而以15萬元參加系爭傳銷事業,其等保證上訴人入會後可享代請外勞、安葬等服務,且每月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16日即可領取15,000元或16,000元不等之薪資,上訴人不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商品,嗣上訴人經其直銷上線即原審證人賴珮汝告知始悉其須每月覓得一人加入直銷方可打卡領取前述薪資,上訴人乃向原審證人黃玉錦表示退出之意,並自行通知在美國之付款銀行取消付款予被上訴人後退出系爭傳銷事業。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系爭訂購同意書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之「林翠清」固為上訴人所親簽,惟其上印章則非上訴人所蓋用,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依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購買人逾該條約定之繳款寬限期而仍未繳款 時,系爭護照契約即視為解除,而上訴人未依系爭護照契約繳納任何款項,依前開約定,系爭護照契約即應視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護照契約之頭期款15萬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繳納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自亦無另行辦理退款事宜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簽約購買系爭傳銷商品時,即已自被上訴人領取傳銷報酬餘款9,000元,又上訴人已行 使系爭護照契約約定之權利,故上訴人須先依系爭護照契約約定繳納15萬元頭期款,並依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 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始得解除系爭護照契約及系爭傳銷商參加契約,上訴人尚不得僅以其已片面通知其刷卡銀行停止支付,即認其無須給付頭期款。又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關於購買人應 「依約按期繳款」之約定,係於頭期款繳納後之餘款未按期繳納時始有其適用,亦即系爭護照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即應同時給付頭期款,隔一年後始開始繳納分期款而有「按期繳納」可言。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護照契約履行繳納頭期款之價金給付義務,即就系爭護照契約之餘款繳付約定為主張,顯係任意嫁接因果關係,仍無足說明其何以無須給付前開頭期款。 六、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29日參加系爭傳銷事業,並在聖恩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聖恩公司獎金領取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契約書簽收回條上親簽其姓名,且以信用卡給付頭期款15萬元,嗣上訴人通知在美國之付款銀行取消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付頭期款15萬元及其他分期款項等事實,有原審卷附系爭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系爭訂購同意書、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獎金領取收據、授權付款同意書、契約書簽收回條等件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上開文書上簽名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上印章部分並非其所蓋,其亦未授權他人刻蓋云云。惟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而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訂購同意書及系爭護照契約條款上之「林翠清」係其所親簽,此外,上訴人即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訂購同意書上所為親自簽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及上訴人事後曾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縱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因上訴人已在系爭訂購同意書及系爭護照契約條款上親簽其姓名而成立之契約乃合法有效,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約定內容之拘束。 八、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 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1條「價金及付款」約定「1.本商品總 價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2.採用分期付款方式,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頭期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3.餘款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整,分為5期支付,每年一期,每期新台幣參 萬柒仟元整。4.每期繳款基準日,自簽約翌年起,以簽約月份之二十日為準。」;同條款第4條「延遲繳款」約定「購 買人應依約按期繳款,因故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本公司同意給予購買人二個月之繳款寬限期,超過寬限期者,本契約視為解除,購買人得比照第五(六)條規定辦理解約退款(購買人如未依第五(六)條方式為解約退款者,仍可行使:折抵養生權契約、優惠使用公告指定禮儀服務公司之殯儀服務、代金、回饋金)。」等語,觀諸上開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 文義,並非約定契約之一方有解除權,或就一方之解除權設定條件,而係直接約定購買人即上訴人因故逾繳款寬限期仍遲延付款或未繳款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使系爭護照契約失其效力,而不待當事人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其性質自屬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又查,上訴人於簽約時以刷卡方式給付之頭期款15萬元,已因其向發卡銀行為止付之申請而迄未繳納,上訴人迄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顯逾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 二個月繳款寬限期而仍遲延付款,系爭護照契約業因契約條款第4條所約定購買人即上訴人逾同條約定之繳款寬限期而 仍遲延付款或未繳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關於購買人應「依 約按期繳款」之約定,係就「頭期款」繳納後之餘款未按期繳納時始有其適用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 條文義,並無排除頭期款適用之意,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頭期款逾期繳納之情形不在該條款約定範圍內,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況查,兩造係於108年9月29日簽立系爭護照契約,是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訂購同意書後隔一年即自109年9月起開始繳納分期款,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亦如前述,則系爭護照契約亦應早於109年11月間即因上訴人未繳納分期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須先依系爭護照契約約定繳納15萬元頭期款餘款,並依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或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始得解除系爭護照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護照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係 就系爭護照契約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則系爭護照契約是否視為解除,當繫於該第4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有無成就, 上訴人本無須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第4條約定之內容,兩造僅約定上訴人逾二個月繳款寬限期仍 遲延付款或未繳款時,系爭護照契約即視為解除,要無另以上訴人應先繳清頭期款或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為系爭護照契約之解除條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照契約因上訴人逾該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之二個月繳款寬限期而仍未繳款,已視為解除契約等語,核屬可採,要堪認定。系爭護照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護照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頭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護照契約已因該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系爭護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頭期款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