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春照、黃春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春發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既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及土地權利範圍計算之系爭土地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3,292,13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3,292,13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292,13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71,4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1,4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