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薰方、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楊崇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薰方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江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蘇淑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崇悟,有財政部109年2月27日台財人字第1090860588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 第000105號再申訴決定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撤銷。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起訴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該院無審判決為由,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嗣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告乃追加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就新臺幣(下同)67萬3,391元之債權不存 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就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職務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嗣再具狀撤回對於內政部營建署之訴訟,並撤回前開㈠之聲明(按原告撤回內政部營建署之訴部分,因內政部營建署未曾應訴,已生撤回之效力,自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嗣原告因遭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聲請強制執行,乃於前開㈡之聲明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且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既對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課員,於民國85年起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並於95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 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惟被告卻以原告受有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違反系爭借用契約之約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基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個月 內,返還國民住宅貸款所補貼之利息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手續費,總計67萬3,391元。嗣並於108年3月22日,以基普 秘字第1081007001號函,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還上開金額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借用契約。 ㈡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 910號函揭示:「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在內,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其目的係為避免同一人員重複享有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所提供之政府資源。倘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足認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事實,則無該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等語。原告遂於104年11月26日向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返還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然遭內政部營建署以查詢國民住宅相關法令,並無計算收回補貼利息之機制為由拒絕。嗣原告乃於104年12月3日再次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返還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然內政部營建署卻發函要求原告應一併返還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手續費,總計67萬3,391元。然依被告104年11月2日基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 函所檢附「多房間借用人補繳政府補貼利息流程圖」、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擬退還政府輔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利息、申請書例稿,應返還者均僅有「利息」,且依臺北市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應繳回補貼息計算表,亦僅記載「利息」,並無契稅及手續費。蓋辦理國民住宅業務原係政府機關的承辦業務,而政府機關將該業務委由銀行辦理,其手續費自應由政府負擔,而非由借款人負擔。再者,國民住宅貸款之手續費縱應由借款人負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72917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度住宅基金投融資業務成本明細表記載「主要係國宅貸款基金部分融資利息收入較預期少及轉列呆帳減少,致手續費預算數少」等語,可知該手續費應依借款人負擔之利息而為計算,而非以貸款餘額計算。 ㈢基上所陳,國民住宅貸款之手續費應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該手續費縱應由原告負擔,則內政部營建署就手續費之計算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並非拒不繳納,被告以原告不繳回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及手續費為由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自非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前以經公證之系爭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屬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兩造間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課員,自85年1月1日起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第5條約定:「借 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另查行政院為照顧公務員之居住福利並避免重複補助,一貫明定公務員如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得申請職務宿舍,有以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 1.行政院77年7月25日人政肆字第26577號函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該要點第14條規定:「居住國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於3個月內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或員管理機 關依規定處理,以後亦不得申請眷舍」。 2.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臺(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 事項」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 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3個 月內遷出……」。 3.行政院94年6月30日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2項規定:「職務 宿舍或單身宿舍借用人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3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 理(「事務管理手冊」於94年6月29日廢止,相關規定改於 宿舍管理手冊規範,廢止前「事務管理手冊」,其中宿舍管理篇亦有規定。 ㈡被告前104年間執行宿舍管理查核時,發現原告自85年5月30日起,獲有「國民住宅貸款-獎勵投資興建」之輔助購置住 宅貸款項目,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號函釋,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 施,原告容以違反系爭借用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依約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被告。 ㈢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 910號函釋指稱:倘(職務宿舍)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 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足認未獲政府補貼之事實,則無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 形等語。為此,被告乃分別以104年11月2日基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函、107年12月6日基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通知原告,如欲借用系爭房屋,請全額繳還政府輔助購屋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經核無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所列情形,即 得繼續借用。惟原告並未繳還政府輔助購屋金額,被告遂以108年3月22日基普秘字第1081007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復存在。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課員,自85年1月1日起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並續於95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 用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 建)住宅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第5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 宿舍管理、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借用契約及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借用系爭房屋除應受系爭借用契約之拘束外,尚應受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之規範。而行政院77年7月25日人政肆字第26577號函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該要點第14條規定:「居住國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於3個月內騰空交國有財產 局或員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以後亦不得申請眷舍」、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臺(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 」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 ,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3個月內 遷出……」、行政院94年6月30日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2項規 定:「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借用人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3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 關依規定處理」,均揭櫫公務員如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旨。又行政院99年11月29日院授人住字第0990303504號函所附宿舍管理手冊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第7點說明一略以:「行政院自58年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92年12月8日廢止,同年月10日另訂定發布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77年7月25日訂 定發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迄今,均有公教人員或其配偶已承購眷舍房地或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得另行配給宿舍之規定,歷年實務運作及函釋尚無例外」。另參以該對照表說明二所述:「現行第二項規定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內涵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等語,可知99年11月29日以前關於「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不得申請借用宿舍」之規定,其中所謂「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係包含「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之情形,現行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管理機 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㈠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之規定,僅係前述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對於職務宿舍借用人新增之限制,則該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修正宿舍管理手冊以前借用職務宿舍之借用人自仍得為適用。至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係依宿舍管理手冊所訂定,則其有關海關關員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之規定,對於100年7月5日修正前借用職務宿舍之借用人自仍有適用之 餘地。 ㈢原告前因承購政府所核定由訴外人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獎勵投資興建之「海洋大學世界國宅社區」國民住宅,而於85年4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凍省後,改由 內政部營建署承接辦理),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為辦理貸款業務,總計原告因此獲有43萬8,615元之補貼利息,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以109年6月21日基隆字第1090002130號函檢附原告購置國民住宅貸款之相關資料及以109年10月26 日基隆字第1090003948號函檢附原告購置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購置國民住宅而獲取政府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應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7條第1項第1款、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點第2 款第2目之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 ㈣惟按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 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在內,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其目的係為避免同一人員重複享有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所提供之政府資源。倘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足認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事實,則無該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26日台財署公字第10300350910號函附卷可考。又國民住宅貸款之手 續費,係內政部營建署將其國民住宅貸款業務委託銀行辦理時支付給受託銀行之勞務供給,性質上屬於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業務成本」,而非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範疇,此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9年10月16日營署財字第1090076064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以109年10月26日基隆字第1090003948號函復本院在案,是依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函釋,職務宿舍之貸與機關尚不得以借用人須一併繳還國民住宅貸款之「手續費」,作為同意借用人繼續借用宿舍之條件。再者,被告亦曾以104年11月2日基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函,重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函釋之意旨,並謂:「臺端(即原告)如於期限內完成辦理清償相關利息差額,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經簽准後,得視為符合前揭規定所列借用職務宿舍之資格,繼續借用該宿舍」等語,可知被告業已承諾原告如繳還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即同意原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受其前揭意思表示之拘束。然原告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繳回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時,因遭內政部營建署要求一併返還該署辦理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手續費」,致原告遲遲未能取得繳還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清償證明,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19日營署財字第1050001599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嗣復以107年12月6日基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催請原告「全額」繳還內政部營建署所認定之系爭國民住宅貸款政府補助購屋金額(含辦理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手續費),並提出繳還該金額之證明文件,此舉無異強迫原告須繳還辦理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手續費,始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顯已逸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函釋之內容,亦有悖於被告前揭原告如繳還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即同意原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承諾。 ㈤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所謂清償提存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而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104年11月2日基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函通知後,曾多次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繳還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其間內政部營建署雖曾以105年1月19日營署財字第1050001599號函認定原告應繳還之金額應包含該署辦理系爭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所支出之手續費,而該手續費復經本院認定非屬國民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之性質,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對於其獲有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額既不爭執,衡情非不得依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將所獲得利息補貼之金額依法提存而為清償。惟原告於被告以107年12月6日基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催請原告全額繳還內政部營建署所認定之系爭國民住宅貸款政府補助購屋金額之期限內,均未將其所獲得利息補貼之金額辦理提存,自難認原告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揭函釋繳還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 ㈥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1.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2.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3.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4.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乃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能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繳清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則原告業已違反獲有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嗣被告以108年3月22日基普秘字第1081007001號函終止系爭借用契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借用既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1萬8,127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