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裴薇 原 告 裴立 原 告 裴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林朝樑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順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業務,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之父裴建華為勞工從事竹架施工架組拆除及搬運相關作業,並協同裴建華一起至施工地點,惟被告未盡防止建築物崩塌之注意義務及提供安全設備或護具,亦未盡其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以上廁所為由暫離施工現場卻未要求裴建華停工或等其回來再施工,致裴建華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廢棄建築物(下稱系爭廢墟)與基隆市○○區○○路000 號間通道翻牆進入系爭廢墟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磚柱擊中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辯稱係裴建華自行翻牆云云,顯不合理,依社會常情,應是被告要求裴建華先進入系爭廢墟搬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裴薇委請金衡禮儀公司辦理裴建華之喪事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7,600 元(訂金20,000元、喪葬費130,000 元、往生禮儀用品2,600 元、靈骨塔65,000元)。 ⒉扶養費用: 原告裴彧90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3 年又50日須受扶養,裴建華為原告裴彧之扶養義務人,須對其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以基隆市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826元計算,每月為11,413元,經霍夫曼計算法後為408,210 元。 ⒊非財產之損害: 原告3 人受有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每人請求各100 萬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裴薇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立1,0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裴彧1,40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裴建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可知,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其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 ⒉本件被告承攬基隆市○○區○○路000 號2 至4 樓整修工程,是由訴外人蔡福龍負責該工程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施工,而蔡福龍將施工架組拆除作業以13,000元交由被告承攬,上開施工架組由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架設完成(架設施工組架時並無裴建華),嗣於107 年9 月26日被告請裴建華一起幫忙至現場拆撤施工架組,但到現場被告才知道施工架組已由蔡福龍將之拆卸並置放於系爭廢墟內,而系爭廢墟內有鋁門上鎖,當時被告因內急至旁邊的基隆醫院上廁所,故有請裴建華先等被告連絡蔡福龍拿取鑰匙後再一同進入系爭廢墟進行搬撤架組作業,但裴建華卻逕自爬牆進入系爭廢墟,致發生本件意外。被告當天請裴建華幫忙屬臨時幫忙或點工性質,裴建華亦可拒絕被告邀約指派之工作,亦無須到被告工程行報到,僅須至系爭現場施作提供勞務,且採按日計酬(給予2,000 元酬金),故裴建華對於被告所邀約指派之工作實有相當程度之自由選擇餘地,對被告之指揮監督服從程度亦非高,依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被告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較低,足證尚非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與勞工關係。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事故業已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依其判決理由,裴建華死亡之原因,不排除係因一時心急,而自行攀爬磚牆欲打開大門先行開始收料作業,致發生意外,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並無理由:被告先前已有協助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塔位費用65,000元,且已協助申請國泰人壽團保意外險理賠3,001,480 元予原告,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就上述費用,依法應予扣除。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否則即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順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業務,被告承攬基隆市○○區○○路000 號1 至4 樓整修等工程,於107 年9 月26日以點工之方式,請裴建華從事竹架施工架組拆除及相關作業,而裴建華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由位於系爭廢墟與基隆市○○區○○路000 號間通道翻牆進入系爭廢墟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磚柱擊中,造成頭臉骨折、腹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裴建華之雇主,被告未盡防止建築物崩塌之注意義務及提供安全設備或護具,亦未盡其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以上廁所為由暫離施工現場卻未要求裴建華停工或等其回來再施工,而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雇主防止建築物崩塌、提供安全設備或護具,亦未盡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及未要求裴建華停工或等其上廁所回來再施工而涉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否可採。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准許之金額範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被告無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係裴建華之雇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使屬實,參以被告於裴建華攀爬進入系爭廢墟時不在系爭事故現場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稱:我那天趕著去上廁所,我也跟死者說等我一下,我上廁所回來再去搬等情(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5 頁)。證人蔡福隆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原本鷹架是被告要拆除,因為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是星期一,伊急著要請款,8 月13日伊就先行拆除鷹架,先放在廢墟裏,廢墟是2 個歐巴桑的,有同意暫放,把鷹架搬進去時,屋主有跟歐巴桑借鑰匙,伊手上沒有鑰匙。因為原本是說中午過後,伊那天去宜蘭回來的時候,就跟被告說伊會到現場,伊應該會叫屋主跟那兩個歐巴桑地主拿鑰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1 至199 頁),可知系爭廢墟係有門,門有上鎖,被告並無鑰匙,是系爭廢墟並非被告所有或管領,被告於系爭廢墟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能力。且被告與裴建華原本係在系爭廢墟外,裴建華於被告因上廁所而暫時離開現場時,以攀爬翻牆進入系爭廢墟。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裴建華先進入系爭廢墟搬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上廁所而離開現場時,曾指示裴建華先開始工作或說明工作之動線而指示裴建華以翻牆方式進入系爭廢墟,則裴建華於被告尚未指示其進入工作處所之系爭廢墟之前,未等候被告設法開門,即自行翻牆欲進入系爭廢墟,既非基於被告之指示,且裴建華自行以非尋常之方式進入系爭廢墟(翻牆進入建築物並非尋常之進入方式),既無卷存證據證明縱使以正常方式進出系爭廢墟搬運竹架,仍將導致磚牆崩塌,則非因被告之指示而以非正常方式進入系爭廢墟所導致之危險及損害,亦難期被告能有所注意或防範,是縱使被告確係裴建華之雇主,針對「以翻牆方式進入廢墟時可能產生之崩塌」之危險及損害,仍難認被告有防免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止崩塌及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或主張被告指揮、管理及監督有所疏失等情,均難採認,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