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金山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下稱系爭休閒漁業館)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簽訂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將委託營運標的物經營湯屋、住宿、餐飲、咖啡、冷熱飲料、農漁特產品展售或具藝文創意之營業」、第8.2.1 條約定:「乙方應在簽約日起須繳600 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於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第2.6 條約定:「委託營運期間: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定為15年,營業執照取得後三個月為營運起算日」,經核原告係於101 年1 月20日以「金山海灣溫泉HOTEL 」(下稱系爭旅館)名稱取得新北市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是本件託委營運期間應係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惟自109 年1 月以來武漢肺炎(或稱新冠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傳播全世界,各國間皆採近乎鎖國方式以防疫,對於觀光、旅館、餐飲業影響最為嚴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我國政府亦先後實施於109 年1 月將新冠肺炎列為第五類傳染病;同年2 月6 日中港澳人士全面限制入境及禁止國際郵輪靠泊;同年2 月7 日禁止14天內曾入境中國的外籍人士入境;同年3 月19日全面境管外籍人士一律限制入境;同年3 月24日全面禁止旅客登機來臺轉機等防疫措施,且期間曾發生有2 起新冠肺炎確診者到金山地區遊玩,而引起民眾恐慌害怕不敢到金山地區消費之情事,導致系爭旅館旅客銳減且陸續取消訂房,累計109 年1 至5 月共計取消訂房團體279 團,旅客高達約11,160人,原告因不堪賠累虧損,無力繼續經營,乃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9 年遠字第017 號函通知被告依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約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期間兩造並經多次協調磋商,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遠字第055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0.5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09 年4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3.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休閒漁業館委託原告營運,每月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7.1 條約定為838,900 元,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8.2 條為600 萬元。復依系爭契約第7.1 ㈠之6 條,裝潢費用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 ,000萬元施作後,再將系爭旅館委託原告營運,營運第1 年至第4 年每月需攤還23萬元,第5 年至15年每月需攤還370,909 元。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向被告聲請降低前開權利金,經被告召開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准予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減收權利金138,900 元,即每月權利金降為700,000 元,減收總金額合計3,333,600 元,2 年期滿後即恢復每月原權利金金額。但減收期間乙方應保證不再提出任何契約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再減權利金、終止營運等要求,有被告所呈協議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定不可抗力條款終止契約,已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已因簽立上開協議書而消滅。且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第16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因原告經營系爭旅館恐受疫情影響,乃同意於疫情期間予以紓困,每月權利金降為370,909 元,有被告所呈109 年4 月6 日回函可考,而上該權利金即與被告每月所需給與原告之還款金額無異,實際上原告每月即無須再向被告繳納任何費用,是被告亦已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原告詳酌並減免相當之權利金。 ㈢按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為戰爭、核輻射、海嘯、天災、罷工等因素,而致系爭旅館喪失房屋原有功能或不能利用之情。惟我國自新冠肺炎爆發以來,我國防治新冠肺炎疫情之情況甚佳,我國人民均能正常聚會、邀約、飲宴、旅遊、洽公及在外住宿,政府亦無封城或禁止人民前往金山地區之命令,顯見系爭旅館並無喪失房屋原有功能或不能利用之情。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定第10.1條不可抗力為由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10.1條所指不可抗力之情不符,而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7.1 ㈢條之約定,倘因原告之緣故致契約中途解 約或中止時,除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被告所需返還之上述裝潢費用,應待系爭旅館重新招商營業後,方再每月無息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或不可抗力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除得返還履約保證金外,亦得請求被告全部返還前述所積欠之裝潢費用,此實有違當初被告向原告借款裝潢系爭旅館之初衷,除與系爭契約第10.1條所指不可抗力之情不符外,對於被告亦顯失公平。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依系爭契約8.6條, 被告自得就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未繳納之權利金(如民事答辯狀附件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收支明細)。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13日簽訂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休閒漁業館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委託營運期間為自營業執照取得後3個月起算15年,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原告用以經營系爭旅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2.1 條,繳交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自109年1 月起爆發新冠肺炎,致原告虧損而無力 經營,屬不可抗力,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0.1條之不可抗力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5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終止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⒈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⒉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⒊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導致之海嘯。⒋天災,包含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⒌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或其他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系爭契約第10.2.1約定:「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系爭契約第10.5條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10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30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系爭契約第13.1,第5 項約定「如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者,雙方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3.3.6條約定:「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被告)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及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可以採認。又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兩造,亦非兩造所能控制或防止、避免或排除,此為顯著之事實,亦可採認。 ㈡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10.1條之約定,該條所指「不可抗力事由」,需「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始足當之。而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將系爭漁業館交付給原告,委託原告營運管理(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參照),原告得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下列服務:⒈湯屋、住宿及餐廳。⒉咖啡、冷熱飲料。⒊無污染之速食簡餐。⒋地方 特色小吃。⒌紀念品販售。⒍藝文特區。⒎漁村特色商品。⒏漁 業相關休閒娛樂與觀光項目(須取得相關單位核准)。⒐其他經被告同意之經營項目(系爭契約第2.3 條參照)。原告得將委託營運標的物經營湯屋、住宿、餐飲、咖啡、冷熱飲料、農漁特產品展售或具藝文創意之營業(系爭契約第2.5條參照)。原告則按月支付經營權利金予被告(給付方式參見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系爭契約第5.3.2 條參照)。則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主要係以:被告將系爭休閒漁業館交予原告經營管理,原告依約給付經營權利金予被告。而新冠肺炎疫情並未導致被告無法提供營運標的物,是原告仍得使用營運標的物。又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將營運標的物交付原告經營管理,而得作為經營湯屋、住宿、餐飲、咖啡、冷熱飲料、農漁特產品展售或具藝文創意之營業;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得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之服務有「其他經本會同意之經營項目」(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參照),業如前述。是經營旅館,僅為所得經營項目之其中一部分。就契約而言,營運標的物之使用非僅限於經營旅館,且系爭契約已經明定係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以新冠肺炎影響系爭旅館收入致無力經營,即認為構成系爭契約第10.1條規範之「不可抗力」,並非可取。況且,縱使系爭契約第10.1條所指「不可抗力」係指營運標的物所得經營之項目不能履行,亦應以「依系爭契約所得經營之全部營業項目皆因此而不能履行」,始足當之,原告僅以旅館營業收入受影響,即主張構成系爭契約第10.1條所定之不可抗力情形,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致系爭旅館無法繼續營運,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旅館已而無法繼續營運,且無法繼續營運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經查: ⒈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109 年遠字第017 號函,主旨為「有關本公司所經營之『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委外經營管理案』 ,因政府之政策變更及武漢肺炎之疫情影響,建請貴會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如說明,請查照惠復」。說明:「一、因武漢肺炎之疫情爆發後,已導致國內外觀光旅客銳減且陸續取消訂房,比SARS時期還嚴重…本公司自106 年度起因政府之政策變更,已持續虧損,又遇到此次武漢肺炎之疫情爆發,本公司已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經營。二、依本契約條款第13.1.5規定『如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者,雙方得終止本契約』及13.2條規定『任一方終止本契約 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特此通知貴會,本公司擬於1,090,301 元零時起停止營業並終止契約及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 」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又以109 年2 月24日(109 )遠字第027 號函「重申將終止契約」,並表明將依法辦理勞工資遣(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 頁)。而我國因新冠肺炎,於2 月6 日中港澳人士限制入境,並禁止國際郵輪靠泊、2 月7 日禁止14天內曾入境中國之外籍人士入境、3 月19日全面境管,外籍人士一律限制入境等情,有中央通訊社「防疫新生活/ 台灣武漢肺炎大事記」新聞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 、221 頁)。則原告早於109 年2 月11日即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旅館)主要係以針對國外旅客(本院卷第479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政府甫於2 月6 日起禁止中港澳人士限制入境,並禁止國際油輪靠泊、2 月7 日禁止14天內曾入境中國之外籍人士入境,則各該限制入境措施對於系爭旅館營運之影響,是否於109 年2 月11日即已顯現而達到無法繼續營運之情形,實有疑義。況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函文中,亦敘述係「因『政府政策之變更』及武漢肺炎之疫情影響」、「 本公司自106 年度起『因政府之政策變更,已持續虧損』,又 遇到此次武漢肺炎之疫情爆發,本公司已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則原告既自106 年起即嚴重虧損,其所指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旅館之原因,顯非因新冠肺炎單一因素所致。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致其無力繼續經營系爭旅館,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⒉原告復以109 年4 月16日(109 )遠字第055 號函,通知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貴會於109 年4 月7 日就4 月6 日來函紓困方案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因貴會所提紓困方案貴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被告109 年4 月6 日北金漁字第1091000342號函所載,經會員代表同意於紓困期間(疫情期間)每月需償還借款本金370,909 元,應從借款額度中扣除,另餘額權利金329,091 元免繳付(本院卷第385 頁)。亦即,被告提出之紓困方案為:原告本應每月支付經營權利金70萬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萬元,第5 年至第15年每月應攤還370,909 元,彼此抵銷,原告應付之經營權利金餘額329,091 元不用支付。惟原告希望之紓困方案為:疫情期間減免權利金之全部,被告應攤還之金額待疫情結束後再開始攤還(見證人即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陳朝坤之證言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本院卷第230 至23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就紓困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未能接受被告之紓困方案而以上揭109 年4 月16日函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無論依被告提出之紓困方案,或依原告所希望之紓困方案,原告於「疫情期間」均不交付權利金給被告,被告亦不交付清償貸款金額予原告,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紓困方案,對於「疫情期間」原告之收支情形實無差異,其差別係顯現於「疫情期間」過後。則原告因「與疫情期間收支狀況無關」之因素而拒絕被告提出之紓困方案,由是以觀,於109 年4 月16日當時,原告或系爭旅館之財務、收支狀況是否已經客觀上陷於無法經營情狀,即有疑義。況原告自106 年起即嚴重虧損,其所指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顯非因新冠肺炎單一因素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致其無力繼續經營系爭旅館,難以採認。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109 年1 至5 月份訂房團體取消統計表(本院卷第427 至431 頁),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亦難據以證明原告已因新冠肺炎疫情無力繼續經營系爭旅館。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旅館,況且,新冠肺炎疫情亦有緊張及趨緩之時期,雖入境之旅客減少,惟國人於國內旅遊之情形則隨疫情之趨緩亦有增加,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國外旅客不能入境致無法繼續經營,縱使屬實,亦不能排除係營運策略或其他各種因素所致,綜上,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而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旅館,無從逕予採認。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終止契約。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經查,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固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惟系爭契約係委託營運契約,約定之委託營運期間為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長達15年,而新冠疫情爆發,對於國內之影響,約自109 年1 月起漸趨嚴重,隨著疫情之緊張或趨緩,實質上對於旅館住宿業營收之影響也會有所不同,其長期之影響尚未能確知。而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業如前述,則系爭旅館虧損之風險本應由原告承擔。且縱使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影響系爭旅館營收,惟亦不能排除兼有其他因素所致,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旅館已因新冠肺炎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因新冠肺炎之疫情而受有任何利益,況被告亦提議減免原告於「疫情期間」之經營權利金,業如前述,於此情形,若使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對於被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