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溫秀彩、謝守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溫秀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謝守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五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 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因此,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 ,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查原告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謝原振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巷0號2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拍定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依109年4月23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並 於函文說明欄記載:「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八、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訂分配表實行分配。」「九、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人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非有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十、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原告係於109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依上開說明,不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7日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謝原振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9年5月22日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15,340,000元參與分配。惟債務人謝原振曾為被告之女婿,謝原振為避免執行案款由原告分配取得,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臨訟簽發面額15,34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對謝原振實際並無15,340,000元債權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5、12所載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122,720元、票款3,595,794元剔除,應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12分配予被告之122,720元及3,595,794元均更正為零,次序9、10、11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依序更正為3,255,452元、1,085,151元、2,000元,餘款發還債務人謝原振。 三、被告抗辯略以:謝原振原為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益公司)、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格公司)的股東,由被告為其代墊陸續應繳的股款、增資款,其中10,000,000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木德借貸,由陳木德於103年7月9日匯入麗益公司的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5,340,000元係由被告陸續以現金交 付予麗益公司及麗格公司,此據證人余碧玉證述明確,並經謝原振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麗格、麗益入股金要看原始股東的帳冊,當初是謝守男幫我處理,詳細金額我也不清楚,包括調度資金也是謝守男幫我。」嗣被告要求謝原振與被告之女離婚前應結算被告所貸與的款項,謝原振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款項支出表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謝原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抗辯事由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屬通謀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且謝原振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超過775,261元部分 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原振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15,34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4月23日制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595,794元及執行費122,7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對謝原振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謝原振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經結算後對謝原振有15,34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謝原振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謝原振間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謝原振原為麗益公司、麗格公司的股東,由被告為其代墊陸續應繳的股款、增資款,並聲請傳訊證人余碧玉、陳木德及提出借款契約書、款項支出表等件為證,經查:⒈被告所提借予謝原振款項支出表之時間、項目、金額分別如下:①103年6月27日麗格公司(9%)6,084,000元;②103年7 月9日麗益公司(10%)5,175,000元(第三期);③103年7月 20日麗益公司(10%)3,443,000元(尾款金);④104年1月5 日麗格公司(9%)108,000元(增資);⑤104年1月5日麗益公司(10%)130,000元(增資);⑥104年1月6日陳木德100, 000元(利息);⑦104年3月9日麗益公司(10%)300,000元( 增資)云云,惟經本院審閱麗益公司、麗格公司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及帳戶存摺明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借款情形無法相為勾稽比對,堪認上開款項支出表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又證人陳木德證稱略為:謝守男跟我借10,000,000元,他說他要投資一家建設公司需要資金10,000,000元,我就同意調度借給他,並表示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必須清償,謝守男有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麗益公司分類帳記載:「103/7/9股東借款-陳木德(謝董)10,000,000」及存摺明細「0000000、電匯、陳木 德、存入10,000,000」相符,而分類帳摘要欄位所記載之「謝董」為「謝守男」先生,有麗益公司說明書可憑,且被告所提上開款項支出表於103年6月27日金額合計6,084,000元 、於103年7月9日金額合計11,259,000元,與陳木德係於103年7月9日匯款至麗益公司帳戶不符,足以證明係麗益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則向陳木德借貸10,000,000元,由陳木德於103年7月9日將10,000,000元匯款至麗益公司 帳戶內,被告所辯為謝原振代墊麗益公司、麗格公司的股款、增資款其中10,000,000元是向陳木德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⒊雖曾任職麗益公司、麗格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余碧玉證稱:麗格、麗益公司的股款、增資款有部分是謝原振自己拿現金繳納,有部分是謝守男代為繳納,謝守男代為繳納部分有時候是匯款到公司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到公司,103年7月9 日謝守男跟一位陳木德借了10,000,000元匯到麗益公司的帳戶,表示要幫謝原振繳股款,其他我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謝守男代謝原振繳納股款、增資款之原因多種,不得逕認係借款,且與麗益公司、麗格公司分類帳之內容不符,證人余碧玉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15,340,000元予謝原振之事實,謝原振雖曾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然無法據以為證明被告對謝原振有15,34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以其為謝原振代墊麗益公司、麗格公司股款、增資款,謝原振除簽立借據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借款債務為由,抗辯對謝原振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列入分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亦不得受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可受分配金額次序5之122,720元、次序12之3,595,794元,均應更正為零,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取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依 序更正為3,255,452元、1,085,151元、2,000元,惟謝原振 已就原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本票債權起訴求為確認超過775,261元部分不存在,目前尚未審理終結,原告應受分配金額 應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確定判決結果另行製作分配表,重新踐行分配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2被告所得分配 金額執行費122,720元、案款3,595,794元,均應更正為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