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明凱、許李阿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明凱 被 告 許李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租野柳觀光特 產區2個攤位,並簽立「野柳觀光特產街39號、41號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合夥權利使用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系爭攤位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使用權利金在系爭攤位經營 「花枝道」生意。但被告及其先生聘請7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將系爭攤位全部生財器具、設備 、食材等丟棄在外面人行道空地,造成器具設備損壞、食材腐壞,更擅自更換鐵捲門門鎖,以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設備及器具687,800元、耗材118,200元、食材124,160元、營 業損失190,000元、租金賠償30,000元、保證金1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16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中途如遇變故原告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權利金和保證金不退還,因原告檢舉系爭攤位未實際營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108年1月4日沒收 系爭攤位,符合遇變故不退還權利金和保證金的約定,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後的損失都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因系爭攤位瓦斯外洩才將設備器具 搬到人行道上,證人黃明隆於刑事案件證稱未親見系爭攤位之設備受損,且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有營業,故設備器具 未損壞,至於107年12月21日只有拿2、3包食材放在系爭攤 位舉牌照相而已,原告照相好了就直接離開,並無實際營業,食材丟在系爭攤位上沒有處理跑去驗傷,被告有用3個帆 布將食材遮住,冰箱搬到外面後仍有插著電,食材不會腐壞。再者,原告向被告承租攤位從來沒有實際營業,因為被告不讓原告僱請非法外勞來工作,原告所提每日營業額查詢報表資料是虛假的,且系爭攤位鐵門遙控器是由被告保管,原告沒有遙控器無法營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10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系爭攤 位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之使用權利金共360,000元及繳納保證金10,000元,在系爭攤位經營「花枝道」 生意,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將系爭攤位內原告所有之器具、設備及放置食材之冰箱等搬移至系爭攤位外面人行道空地放置,被告因冰箱內食材腐敗,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6月內,給付20,000元予 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帳戶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等 件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 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內原告所有之器具設備、食材等丟棄在外面人行道空地,造成器具設備損壞、食材腐壞及擅自更換鐵捲門門鎖,請求被告賠償1,160,16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設備器具及耗材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攤位之設備器具及耗材,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僅能證明設備器具之種類及價格,無法證明已毀損致不堪使用,且證人黃明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他有賣油炸機、冰箱、台子給原告,貨是送到淡水、野柳及宜蘭,原告於107年12月時跟人家有糾紛, 說東西被搬到外面,原告要他查原告在野柳店面跟他買東西的單子,他有再開一張給原告,他不曉得被搬出去的東西有沒有壞掉,原告沒有叫他去野柳店面看是那些東西被搬到外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陳玉香於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某日晚上8、9點看到一些年輕人來搬原告的爐子、冰箱等,搬到道路中間,她沒有去看有那些東西,也不知道有沒有壞掉等語,難認系爭攤位之器具設備及耗材因被告搬移而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攤位之器具設備及耗材,不足採信,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食材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示周瑋屏、 林子孺、林景春等人,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左右,將原告所有放置在系爭攤位冰箱內,可能包含花枝燒、蝦猴、螃蟹、柳葉魚、杏鮑菇等數量不詳之食材,連同冰箱搬移至系爭攤位外面人行道空地放置,造成上開食材腐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原告因食材腐敗確實受有損失,但證人即照洋水產企業社負責人龔世者於被告所涉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只有跟他拿過1次貨,107年12月21日出貨估價單(見同上刑事卷第6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的貨不知道是拿去哪邊使用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05頁 ),證人周瑋屏證稱:他從系爭攤位將攤位內物品搬出時,1台有插電的冰箱內有2、3包塑膠袋,小小包的,因為臭臭 的,他沒有特別看,所以不知道袋內是何種物品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10頁),參酌原告陳稱被告毀損之食材是於案 發日之前就已經進貨等情(見同上刑事卷第107頁),足見 系爭估價單所示食材並不是均遭被告毀損。雖原告不能證明其食材損害實際數額,參考原告在淡水、野柳、宜蘭都有攤位,食材是一起進貨,系爭估價單金額為120,106元,及部 分食材已使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受損食材以2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 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確定,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承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無提出已為支付之證明,從而於本件尚不生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之問題。惟上開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應對原告之給付,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設備器具及耗材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190,000元(計算式:假日11天×10,000元+平日20天×4,000元= 190,000元),固提出每日營業額查詢報表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攤位設備器具,且被告毀損部分食材與系爭攤位沒有營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因被告毀損部分食材受有190,000元營業收入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 ㈣租金賠償及返還保證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位自1 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止之租金30,000元及返還保證金10,000元,查原告因承租系爭攤位支付被告使用權利金360,000元及保證金10,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20日到 期,並約定:「中途如遇變故乙方(即原告)不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權利金和保證金不退還經乙方同意不能有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係於108年1月4日廢止系爭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並有新北市政 府市場處108年2月26日新北市市字第10841913521號函可參 ,既非原告不願繼續經營,或中途解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之使用權利金17,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0×17×2=17,000元)及保證金10,00 0元,至於系爭攤位在108年1月4日之前仍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之租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計算式:食材20,000元+使用權利金17,000元+保證金10,000元=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志杰、廖文樑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