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陳總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李仁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並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一併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109 年5月9日起至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元。 訴訟費用2萬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順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房屋暖暖店)居間仲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雙方於109年3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10 萬元,被告不負房屋修繕責任,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毋庸支付,第四期款(尾款)160 萬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雙方合意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並由特約地政士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因被告前向第三人陽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欣公司)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5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陽欣公司,在未塗銷該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前,原告無法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雙方因而議定自履約保證專戶動撥78萬元,由原告提前匯入28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清償對陽欣公司之欠款,嗣經確認被告對陽欣公司之欠款為79萬元,原告遂再給付1 萬元現金,而塗銷陽欣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被告則交付過戶文件予代書以辦理完稅、移轉登記程序(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李仁智)。 ㈡未料,被告竟重行申請身分證,擅自變更身分證件,並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雖經地政士於109年4月13日發現而阻止,然已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致原告經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意核貸之155萬元無法撥付,原告即於109年4月14日、4月22日以基隆中正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撤銷權狀補發及提供新身分證影本,被告收受後並未置理;第一建經公司於109年5月5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亦未獲被告回應,被告甚至向地政士要求返還其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以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自應負違約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備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5月8 日」,可見雙方已約定應於109年5月8 日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四期款,原告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09年5月8 日前將核貸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9萬元,以萬分之二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158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付款方式、第4條第3項指定登記名義人,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告給付剩餘尾款13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5月9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 元之違約金等語。 ㈣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以2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給付79 萬元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但因被告重新申請身分證,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基隆地政事務所於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依109年3月31日基安字第022320號辦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支付第四期剩餘尾款131 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陽欣公司收據、基隆中正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4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之相關主體、契約日期、約定內容、違約情形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10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均經被告本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 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㈡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買方有權逕行指定或變更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 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雙方均簽名之文書第30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109年3月27日用印備證」,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第1點(詳本院卷第24、25、31頁),可以認定賣方應於109年3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131 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同時辦理交屋,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第7條第7項「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備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民國109 年5月8日」(詳本院卷第26頁),查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約情事,原告以兩造約定最後點交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算,依已給付價金79萬元之萬分之2即158 元按日計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告給付剩餘尾款131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9日起至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元之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90元,此外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1,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3),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628 │ 437 │1000分之50 │ ├─┴───┴────┴───┴─────┴──┴────┴──────────┤ │建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號├───────┤建築材├────────┬────────┤權利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五│鋼筋混│層次:三層 │陽台:1.98 │全部 │ │1 │2886│堵段五堵北小段│凝土造│總面積:77.05 │共有部分:基隆市│ │ │ │ │628地號 │ │層次面積:77.05 │七堵區五堵段五堵│ │ │ │ ├───────┤5層 │ │北小段2903建號 │ │ │ │ │基隆市七堵區實│ │ │120.6(權利範圍 │ │ │ │ │踐路294巷14之2│ │ │20分之1) │ │ │ │ │號 │ │ │ │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