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文華、林裕庭、新北市政府、侯友宜、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宏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邱文華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㈡、1所載之修 復方式,修復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狀 態。 被告林裕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9號2樓房屋)進 行修繕漏水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裕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9號2樓房 屋進行修繕漏水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00元,暨 自109年11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 府、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109年11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及頂樓房 屋(含屋頂部分)進行修繕漏水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53元,暨自110年8月3日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 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110年8月3日民事訴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 裕庭應按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基院109訴382字第17346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部分致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林裕庭 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以及頂樓房屋(含屋頂部 分)進行修繕漏水工程致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78元,暨自110年12月16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110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再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9號2樓 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 部分致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9號2樓以及頂樓房屋(含屋頂部分)進行 修繕漏水工程致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林裕庭應給付原告96,66 4元,暨自111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 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111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於同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 1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29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狀態;㈡被告林裕庭應給付原告167,053元,暨自111年8月25日 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111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 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 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承包商被告雙喜公司,於107年7月在新北市金山區之流蘇公園施作「新北市金山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不當,導致鄰損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其間雖經被告雙喜公司修繕,然於108年12月同樣位置又開始嚴重漏水。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市 政信箱反應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要求被告雙喜公司於109年1月3日前與二樓住戶確認施作期乘後盡速進場修復,可徵新 北市政府自承因承攬雙喜公司有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林裕庭為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鑑定後為系爭29號2樓房 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室內排水管損毀以及屋頂排水管損壞所致,而被告林裕庭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卻刻意不讓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雙喜公司進入修繕,顯係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9條第1項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29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狀態;㈡被告林裕庭應 給付原告167,053元(其中26,275元係請求被告林裕庭賠償 修繕系爭房屋之損害),暨自111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111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裕庭: 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雙喜公司施工系爭工程所致,被告雙喜公司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承包廠商,與被告林裕庭無涉。且被告林裕庭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4月間止, 已配合讓被告雙喜公司入內修繕,已將系爭29號2樓房屋之 浴廁牆壁、地坪打掉重做,且修繕後數月已無漏水,故認為系爭房屋再次漏水原因與系爭29號2樓房屋無涉。又本院依 聲請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 水失能云云,惟其未就本案漏水與系爭工程、被告雙喜公司抓漏工程、系爭房屋裝修改建行為等部分進行鑑定,鑑定工作未臻完備,其結論具有瑕疵。依本件事實及現存事證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讓被告新北市政府、雙喜公司進入修繕,與系爭房屋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便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發生和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與精神撫慰金並無理由。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被告雙喜公司修繕系爭29號2樓房屋乃基 於敦親睦鄰之意旨,並非自承被告雙喜公司之過失,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故意、過失,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無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任何過失,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室內排水管損害有關, 然系爭29號2樓房屋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因此,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連帶賠償30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滲水 之地點位於房間角落之天花板上,並非原告主要之活動空間,且居住環境並未惡劣達無法居住之程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 ⒌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本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雙喜公司: 前次修繕乃係基於敦親睦鄰之意旨,並非自承有過失,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漏水肇因為屋頂排水管損壞、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室內排水管損壞 ,應以將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原有生活雜排水管換新並 重新施作地坪及牆面防水;原有水塔旁屋頂落水排水管及雨遮天溝排水管重行施作之方式進行修復,可知漏水原因均與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全係同棟一、二層建物老舊失修,以致排水管損壞、防水設施失能所導致,原告應自行與系爭房屋他樓層所有權人理清相關權責及損害賠償相關事宜,原告對被告雙喜公司為請求並無理由。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107年7月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開始漏水,被告新北市政府即委託被告雙喜公司進行修繕。108年12月同樣位置再次出現漏水 情形,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市政信箱反應,被告新北市政府再次委託被告雙喜公司於109年1月3日前與系爭29號2樓房屋之住戶確認施作期程修復,業據原告提出市政信箱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及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業已自承被告雙喜公司導致鄰損,與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 室內排水管損毀、屋頂排水管損壞,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的共同原因,且被告林裕庭妨礙雙喜公司進入系爭29號2樓房 屋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項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損壞漏水之情形,乃因被告雙喜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及被告林裕庭所有之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室內排水管損毀以及屋頂水 塔排水管損害所致。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負擔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林裕庭亦認為漏水乃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固曾於108年7月配合被告雙喜公司進行修繕,並於修繕後向原告確認漏水問題已解決,但對108年12月系爭房屋再 次漏水情事,因甫經修繕,而認與系爭29號2樓房屋無關, 而原告既對於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負有舉證之責,自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因此,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並依兩造之意見,以109年12月18日基院麗民瑞109年度訴382字第17346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敘明委託鑑定之項目如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如有,其原因為何?如要修復,其方式及費用為何?有無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必 要,抑或有其他修復之方式? 3.承前所述,本件係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則本件委託鑑定之範圍自包括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系爭房屋之影響,臺北市建築公會亦於109(十七)鑑字第0311號函文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被告雙喜公司提交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核與前述鑑定範圍相符。 4.詎料,系爭鑑定報告有關本案分析與研判部分,卻並未就上述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影響進行鑑定分析,僅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以及系爭29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進行測 試。本院以110年12月21日基院麗民瑞109年度訴382字第1555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因果關係一事為說明。經鑑定人李易軒、陳鵬欽、游景新建築師於回覆略以: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非屬此次鑑定範圍,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4日111(十七)鑑字第0120號函在卷可查,然系爭鑑定報告卻載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雙喜公司之問答(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並檢附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件(五)5-1),顯見被告雙喜公 司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確屬此次鑑定範圍,惟鑑定人與鑑定結果之主張均與鑑定範圍不符,鑑定內容有明顯瑕疵。據此,被告林裕庭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未臻完備之情形,係屬可採,本院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能力,將視其鑑定方式是否完備,始能據以採信。 ⑴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部分: 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一樓平頂天花板及牆面有浸水痕,並有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件㈣4-2), 且於現場勘查時詢問原告及被告林裕庭、新北市政府與雙喜公司,皆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九(二)),其鑑定方式可信為完備,足供採納。 ⑵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以及室內排水管損毀 部分: 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 之結論,係以放水試驗,經測試20分鐘後,比對系爭房屋一樓R.C平頂,放水試驗前後之水份計檢測值,據此得出浴廁 地坪防水失能之結論,其鑑定方式可信為完備,足供採納。又系爭29號2樓房屋室內排水管損毀部分,係以放水試驗, 經測試20分鐘後,比對系爭房屋一樓R.C平頂放水試驗前後 之水份計檢測值,據此得出系爭29號2樓房屋排水管損毀之 結論。其鑑定方式可信為完備,亦可供採納。 ⑶屋頂排水管損壞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屋頂排水管損壞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一)6),並無提及鑑定方式,本院並於110年12月21日基院麗民瑞109年度訴382字第1555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即鑑定機關),就鑑定屋頂排水管損壞方式為說明。鑑定人李易軒、陳鵬欽、游景新建築師於臺北市建築公會亦於111(十七)鑑字第0120號函文中說明略以:本案鑑定方 式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10頁,另依初勘日現場所見及 原告之陳述,據以研判屋頂層落水排水管及雨遮天溝排水管損壞。惟系爭鑑定報告內鑑定系爭29號2樓房屋之2樓排水管性能是否失能時,有進行上述放水試驗,始得出2樓排水管 有滲漏之結論,而屋頂排水管卻未經此放水試驗,亦未說明不須或未試驗之理由,僅以未紀錄之初勘現場情況以及原告之陳述,得出屋頂排水管損毀之結論,所提出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件(四)4-2)亦無肉眼可視明顯損毀 情形,此部分鑑定方式未臻完備,其結果不足證明屋頂排水管有無損毀,亦無法證明屋頂排水管損毀與系爭房屋漏水之關聯,不足採信。 ⑷綜上,系爭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果說明漏水肇因應與屋頂排水管損壞及二樓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室內排水管損壞有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十一、㈠)。惟按其鑑定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 地坪防水失能以及2樓室內排水管損毀有關,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與雙喜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系爭29號2樓房屋屋 頂排水管損毀有關。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裕庭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 (含屋頂部分)並按系爭鑑定報告方式修補漏水方面: ⒈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肇因應與系 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排水管損毀有關, 無論有無其他造成漏水之原因,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 防水失能及室內排水管損毀部分仍須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始有解決可能,被告林裕庭既為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惟系爭29號2樓房屋內未適 時修補,致排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按鑑定報告修補部分: 由於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屋頂防水管損壞之部分不可採信,原告所主張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所載之 修繕方式,應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⑴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排水管損毀部 分: 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 室內排水管損毀情形,其鑑定結果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方式,將系爭29號2樓房屋二樓浴廁原有生活雜排水管換新並重新施作地坪及牆面防水,係請求被告林裕庭除去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受妨害,合於上開民法767條中段規定,應予准許。 ⑵屋頂部分: 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屋頂排水管損毀情形,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有無損毀及損毀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原告皆無法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按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㈡、1)方式,將原有水塔旁屋頂落水排水管及 雨遮天溝排水管重新施作,不可認為原告此請求係為除去系爭房屋所有權所受妨害,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29號2樓房屋之費用部 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漏水係因系爭29號2樓房 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排水管損毀所致;而被告林裕庭係系爭2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維護及修繕,均係其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亦已敘明如前,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裕庭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而查: ⑴本件原告請求修繕系爭29號2樓之費用140,778元部分: 有關本件請求修繕系爭29號2樓之費用140,778元,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 排水管損毀致使系爭房屋漏水,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要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修繕屋頂排水管部分金額。而修繕屋頂排水管部分金額按鑑定人於臺北市建築公會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十七)鑑字第0120號函文所述,為8,000元、4,000元 、6,000元及10,000元,共計28,000元,原告僅能請求扣述 上述金額之修繕費,即112,778元(計算式:140,778元-28,000元=112,778元),逾越此金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本件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查系爭房屋因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 排水管損毀」而有天花板滲漏水、牆面有浸水行痕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後附「附件七-1」之預算書為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上開損害,需分將「天花板」換新,再進行粉刷整修;「牆面」則須進行油漆工程,並加計其他工程與間接工程,堪認上開各工項、金額與系爭房屋損害相符,且屬必要,則原告主張以「附件七-1」之修復費用26,275元作為修復金額,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及雙喜公司應與被告林裕庭依民法第185條負擔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及系 爭29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惟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 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雙喜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其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方面: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開漏水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和牆壁雖有浸水痕,但必須在系爭29號2樓房屋浴廁內放水,並以儀器測量,始能判 斷滲漏與否,尚不足以推測前開漏水程度極為嚴重。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相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附件㈣4 -2)天花板水漬範圍有限,顯示漏水程度尚非嚴重,且原告並無舉證該房間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29號2樓房屋修繕之費用,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裕庭應給付原告139,053元,及111年8 月25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29號2樓房屋 浴廁地坪防水失能及室內排水管損毀有關,惟其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29號2樓房屋屋頂排水管損毀有關,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委託被告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是以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應容 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9號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第10頁㈡、1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29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狀態;被告林裕庭應給付原告139,053元,暨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負擔百分之三十(計算式:139,053元÷〈140,778元+26,275元+300,000元〉=0.30,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0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本件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2,265元(計算式:17,335元-5,070元=12,26 5元),應予返還,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