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簡麗施、洪郁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簡麗施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洪郁媛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李淑美 被 告 王淑喜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被 告 林永忠 被 告 陳嘉信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郁媛、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之東側外牆,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洪郁媛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 陽台露台地坪,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郁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郁媛如以新臺幣6,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列洪進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 屋之漏水部分(含房間天花板鋼筋裸露、電視、家具及所有 裝潢毀損),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含所有裝潢)。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經查明上開被告所屬樓層之門牌號碼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且該屋所有權人為洪郁媛,遂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洪 郁媛,洪進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陳報及聲 請調查證據狀,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追加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為被告並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補充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乃更正、追加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暨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0號5層公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淑喜、林永忠 、陳嘉信、洪郁媛則分別為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38之2號、38之3號、38之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係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屋內漏水導致客 廳、房間、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面、電器及家具等全數損壞,廁所天花板漏水,女兒房(即後房間)天花板鋼筋裸露恐有崩塌之虞等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萬8,000元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5日(110)(十七)鑑字第218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最終鑑定結果可知,原 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因在系爭建物外牆防水老化嚴 重而使應有之防水功能不足所致,尤以東側外牆最為嚴重;而次要原因則包含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 理之責,屋內形同廢墟、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外牆屬建物公共部分,被告依法就上開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與原告應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修復方式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及被告洪郁媛應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 繕至不漏水,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23 萬8,000元(其中主臥室120000元、廁所8000元、廚房45000元、女兒房6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2年經法拍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頂樓之水池、花圃即 已存在,並非原告砌築,原告亦未種植藥草、木瓜樹等植栽,水池內之植物應係雜草,被告洪郁媛將漏水責任推到頂樓平台,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迄今仍持續漏水,在漏水修復前,原告 所受損害持續發生,於侵權行為尚未停止前,無時效起算之問題,被告洪郁媛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郁媛、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應與原告共同修繕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修復方式修復外牆至不漏水。 ⒉被告洪郁媛應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5 樓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洪郁媛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乙事,未提出證明,且原告自行 修繕系爭4樓房屋後,亦曾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未再漏水。復觀諸系爭建物位處多雨潮濕之基隆,且位於半山腰,坐北朝南,屬容易反潮之格局,房屋受潮就會導致裝潢受損,況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於颱風天過後才去現場勘驗,亦僅採用濕度測試及原告口述作為鑑定方式,故原告所稱系爭4樓 房屋漏水應係反潮現象。 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漏水乙事,其有爭執,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至現場檢測2次及被告與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主臥房查看時,均未看見主臥房有漏水,故外牆並無漏水流入原告家中,且原告既已自承系爭4樓房屋並未再漏 水,既無漏水又何須修繕外牆。又原告與被告洪郁媛均分別找抓漏防水專家至現場勘查,測試結果為屋頂花台、泥土種植導致滲漏水,而屋頂是原告種植植物的根深入水泥,破壞防水層,並將水泥撐開致破壞水泥結構,導致屋頂有裂縫,其後水從裂縫處鑽沿。另原告為使泥土保持水分,植栽得以成長,而在屋頂花台澆水,使屋頂長年累月處於潮濕狀態,並因屋頂無法保持乾燥,而展延滲水至整個屋頂,導致防水層破壞而流向外牆,進而向下延伸進入各層有裂縫之室內及浴室,故原告對於漏水乙事,應自負責任。系爭鑑定報告雖稱漏水主因係外牆滲水,然外牆滲水主因實乃源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抓出漏水源頭,而僅查明次因之外牆漏水。 ⒊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堆積加劇漏 水及5樓要清理維護之範圍與漏水有關,且系爭4樓房屋既經原告自承並無漏水,自亦毋須修繕5樓陽台之PU防水層。又 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自行修繕後未再漏水,亦可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 ⒋依系爭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北側陽台及雨遮二工外推施工 不當,損壞到該陽台之頂板與RC樑,是原告屬與有過失,應同負漏水責任。 ⒌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為室內裝潢僅係個人行為,被告否認系爭 4樓房屋室內損害與鑑定報告所指東側外牆漏水、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堆積加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於起訴前即破壞現場,應舉證證明原告室內損害是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上揭漏水原因所造成,並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有整間施作之必要 。而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海川崎企業社出具之修繕工程估價單等,均非「實體」現場證明,原告所為之修繕工程屬一般室內裝潢工程,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施工,此亦有111年3月2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來函補充說明可證,且原告主 張之注射防漏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方法,此觀鑑定報告自明。又原告聲請傳喚海川崎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朋毅作證,然證人林朋毅既為原告施作工程,有偏頗原告之可能。 ⒍原告於97年發現漏水,遲至109年始提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㈡被告王淑喜: 其未參與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前之過程,故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又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其不應負賠償責任,蓋水不會由下往上流,故原告室內損害與系爭1樓房屋無關 ,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 水而受損。 ㈢被告林永忠: 其否認漏水係由東側外牆滲入,請求再次鑑定原告住處漏水之原因。另其未同意做鑑定,為何日後需要負擔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因為無法確定「裝潢」部分是多少錢,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 漏水而受損,故其不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陳嘉信: 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漏水不爭執 ,惟爭執東側外牆漏水須由1至5樓共同修繕,因為其住處外牆就沒有修繕到。其於鑑定時不在場,且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不清楚。至原告主張室內損害部分,系爭4樓房屋內部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水而受損,故其不 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王淑喜、林永忠、陳嘉信、洪郁媛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8之2號、38之3號、 38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5層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29 至44頁、第57至68頁、第135至168頁、第175至2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 因為系爭建物外牆防水老化嚴重而使應有之防水功能大幅衰退與不足,尤以東側外牆最為嚴重;而次要原因則包含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形同廢墟 、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另請求被告洪郁媛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 ,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需費用23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 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洪郁媛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5樓 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23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⒈本院於110年5月3日會同原告、被告洪郁媛及鑑定人即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4樓漏水位置, 原告分別指出前陽台、主臥室、浴室、廚房及廚房外推之後臥室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其中主臥室備有三個容器接漏水,另主臥室漏水處鋼筋裸露。再至頂樓查看,屋頂平台有多處裂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261至315頁)。本院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等,鑑定結果略以:「4F房屋漏水主因在建築外牆因屋齡近四十年,原來加強磚造的外墻構造僅為一般水泥之防水粉刷層,已風化(老化)嚴重而導致應有之防水功能大幅衰退與不足,尤其東側外墻最為嚴重。次要原因,5F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破敗雜物形同廢墟、陽台累積一層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其中又以5F南側露台最為明顯。次要原因尚包含,4F北側二工外推處非正規作法,對原外墻磚造結構造成局部破壞;以及,5F南側原設計的2/3露台無頂蓋,在豪大雨時易 進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嗣本院就系爭5樓房屋東側外牆是否屬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暨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部分;系爭4樓房屋廚房東側漏水是否為外牆防 水不足所致,廚房北側漏水主因是否為二工外推傷及保護層導致鋼筋裸露造成損壞所致;倘廚房北側無二工外推造成破壞,則5樓陽台堆積之土垢與4樓廚房北側漏水之關係為何等節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據鑑定人覆稱:❶「公寓外牆為共有部分,尤其本案採『加強磚造』構造,其共用RC樓板上方 之砌磚牆為5F外牆,但磚牆牆角與RC樓板間隙之下方即是4~5F所共有之RC樓板與RC梁,上下兩層關係密切…」;❷「系爭 4F受影響滲水原因為:a.東南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外牆滲水影響、南側次要受5F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影響;b.東北側廚房主要受東側外牆影響;北側外推陽台含c.東段的廚房與d.西段的女兒房等,則明顯是二工外推不當導致。僅a.東南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外牆滲水影響、南側次要受5F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影響;即該處間接受到5F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 月5日(110)(十七)鑑字第2185號鑑定報告、111年3月2日111(十七)鑑字第0539號函(下稱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35至490頁;本院卷㈢第35至39頁)。綜上堪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室內滲漏水,主因應係系爭建物東側外 牆防水老化失效,次因則為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處非 正規作法,對原外牆磚造結構造成局部破壞,及系爭5樓房 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等因素所致。 ⒉被告洪郁媛抗辯系爭4樓房屋未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4樓房屋確有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15頁),且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復經本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證人林 朋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至原告住處時看見原告住處有漏水情形,印象中有次施工下大雨,原告前陽台於門口落地窗處有漏水,其並未查看,亦不知道漏水源在何處,其當時所見漏水範圍主要是在主臥房,且與原告視訊時曾見主臥房有用水桶接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亦可證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7月修繕前有漏水情事,故被告洪 郁媛指稱系爭4樓房屋未有漏水乙事,顯非事實。此外,其 餘被告辯稱其等未同意做鑑定,且未參與鑑定過程,故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云云,然其等所述理由,未能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之處即否認鑑定之結果,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洪郁媛復辯稱經抓漏防水專家公司至現場勘查,測試結果為屋頂花台、泥土種植導致滲漏水,並展延至整個屋頂,導致防水層破壞而流向外牆,進而向下延伸至各層有裂縫之室內及浴室,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抓出漏水源頭,而僅查明次因之外牆漏水云云。惟查,本件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可能,鑑定人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且鑑定方法,乃係鑑定機關評估房屋狀況後,本其專業所擇定,而鑑定所採用之水分計測量儀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被告洪郁媛逕以上開理由質疑鑑定結論,復未舉證證明鑑定之經過有何不明或不完備,或鑑定結果有何不能採認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難採憑。至被告洪郁媛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 係反潮現象,亦無憑據,殊難逕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外牆防水 老化失效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認屬共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有共同為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經查,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所示層數登記為5層,且為雙拼公寓 ,共有10戶,與鄰棟建物係共用樓梯,然各有獨立之大門通往屋頂平台,且屋頂平台中間有女兒牆相隔,已互為區隔,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二棟公寓在客觀結構上乃各自獨立並無管理上不可分之情形。兩造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外牆並無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分管協議,系爭建物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外牆即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其共同修復系爭建物東側外牆,自屬有據。至被告陳嘉信否認東側外牆漏水須由1至5樓共同修繕,並辯稱其住處外牆並未修繕到云云,核屬被告陳嘉信是否另訴主張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範圍尚屬無涉,被告陳嘉信所辯,自屬無憑。 ⒊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修復方式包含如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之假設工程搭架面積/ 施工鷹架及防塵網(4〜5F)、外牆舊水泥粉刷刮除(4〜5F)、新 做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4〜5F)、廢棄物運棄,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出具,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確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而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施工項目,共同將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修復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郁媛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將系爭5 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至不漏水,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次因包含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洪郁媛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土 垢堆積加劇漏水乙事,並辯稱系爭5樓房屋並未使用自來水 ,且室內配管無問題、地版未發現積水現象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證明,況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自行修繕後亦未再漏水,可 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云云。惟查,系爭5 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致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按被告洪郁媛主張此部分依鑑定報告第22頁修復費用分析表所示壹.5樓清理維護工作之施工項目,願意自行處理,見卷二第517頁,故不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見 卷三第91頁);且南側陽台區域因系爭5樓房屋露台自然雨 水入滲,加以5樓屋主長期未使用維護下,土垢在雨季時長 時間含水與積水等情,此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認定如前(見本院卷㈡第373、375頁;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而 系爭4樓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足見系爭5樓房屋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造成高含水量與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自屬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之一 ,且被告洪郁媛就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 台地坪修復方式包含如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上層5F陽台露台地坪PU防水層 厚3mm,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38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知識出具,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確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而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郁媛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肆點所示一、3之修復方式即附表一第 貳大項所示施工項目,將系爭5樓房屋之陽台露台地坪修繕 至不漏水,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屋所需費用23萬8,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導致客廳、房間、浴室、廚房之天花 板、牆面、電器及家具等全數損壞,廁所天花板漏水,女兒房(即後房間)天花板鋼筋裸露恐有崩塌之虞,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萬8,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海川崎企業社出 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室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3至47、65至115頁;卷㈡第71至78、85至111、52 1、559至5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含❶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防水老化失效,❷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不當,及❸ 系爭5樓房屋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造成高含水量與 助長樓版向下滲漏水之可能性等因素所致,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屋內因上揭❶❷❸漏水原因造成損害,除提 出上開室內受損照片為證外,並經本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 證人林朋毅於本院證述:其於109年7月間有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裝修工程,當時原告因室內 漏水嚴峻,多處都用水桶接水,而請其進行裝修工程。裝修工程項目包含漏水注射、天花、板牆壁木做拆除、油漆、輕鋼架、少許木作壁面、女兒房木作檯面,系爭估價單即為其所開立,其上所載每項工程均有確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2至153頁),足見系爭4樓房屋確有因漏水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另原告所提上開室內受損照片包含主臥室、衛浴、廚房、臥室(即女兒房),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樓房屋 各滲漏水位置同為主臥室、衛浴、廚房、後臥室(即女兒房)之情形相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廚房、女兒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修繕工程屬一般室內裝潢工程,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施工,且原告所提室內損壞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水而受損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 爭估價單,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清運工程、除 鏽工程、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木作工程、防漏注射、廢棄物車輛等,核與上開室內受損照片所示損害應修復情狀吻合,應可採為系爭4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就 防漏注射部分,據系爭估價單所載係指主臥房天花板漏水嚴峻使用注射針止漏,計價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60頁),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可悉主臥之漏水主因乃東側外牆漏水所致,修復方式為外牆防水粉刷(詳見附表一第壹大項),而非以防漏注射為之,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防漏注射工程屬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方式,故應予排除。又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 板材質原為木作,嗣經改以輕鋼架施作天花板工程,而輕鋼架工程報價較木作工程便宜,倘以木作施作天花板工程之價格為單坪3,000元,總價合計7萬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林 朋毅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並提出海川崎企業社出具之木作天花板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而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燈具費用為5,000元,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經改以方形之輕鋼架工程施作,致原來燈具無法裝上去等節,亦據證人林朋毅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 4頁),基此,應認為原告之請求並未顯逾必要之範圍。是衡情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及修復方法,除防漏注射部分外,其餘均為回復系爭4樓房屋室內毀損所必要,施作金額亦無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4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裝修材料之 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⒋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4樓房屋各滲漏水位置包含主臥室 、衛浴、廚房、女兒房等處,茲就各滲漏水位置修繕費用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主臥室部分: 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加強磚造外 牆之防水功能長期不足所致;主臥室之東側與南側主要受外牆滲水影響,南側次要受系爭5樓房屋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 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369至371、375頁;本院卷㈢第39頁)。是以,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露台累積土垢 ,既同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系 爭4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 爭建物東側外牆及系爭5樓房屋分別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被告洪郁媛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所需修繕費用為12萬元,惟系 爭估價單所載之防漏注射工程,非屬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方式而應予排除,業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5,000元)=8萬5,000元】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主因乃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而系爭5樓房屋陽台與露台累積土垢 屬間接影響,二者負擔比例以9:1為妥適。而原告既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同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應負之修復責任應按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20%)。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後,原告就主臥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9,700元【計算式:8 萬5,000元×90%×(1-20%)+8萬5,000元×10%=6萬9,7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衛浴部分: 系爭4樓房屋衛浴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建物東側加強磚造外牆 之防水功能長期不足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375頁)。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屬共用部分,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管理及維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4樓房屋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8,000元,而原告既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20%)。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後,原告就衛浴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8,000元×(1-20%)=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廚房部分: ①系爭4樓房屋東北側廚房及北側外推陽台的東段廚房之漏水原 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構造物之外牆與屋頂缺乏防水 功能、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滲水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 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375頁;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是 以系爭建物東側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 土垢堆積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既同為系爭4樓房屋廚 房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系爭4樓房屋廚房因漏水受有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及系爭5樓房 屋分別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洪郁媛負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廚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東側 外牆之防水功能失效及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加以系 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等因素共同作 用而成,而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負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責,且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既同屬損害發生之 原因,足徵原告亦未盡其保管維護責任,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參以系爭4樓房屋廚房所受損害 之原因力大小及原告過失情節,認系爭建物東側外牆: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陽台露台所應負擔之修復責任比例各以4.5:4.5:1為當。另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同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東側外牆應負之修復責任亦應按附表二所示系爭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即20%)。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之修復責任比例 後,原告就廚房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5%×(1-20%)+4萬5,000元×10%=2 萬700元】。 ⑷女兒房部分: ①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之漏水主因乃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及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此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 73、375頁)。是以,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之經常性潮濕所 致加劇效果,既為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與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因漏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系爭5樓房屋應由被告洪郁媛負修繕、管理及維護, 是被告洪郁媛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乏憑據,為無理由。 ②審酌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之漏水主因乃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當,加以系爭5樓房屋陽台土垢經常性潮濕所致加劇效果 等因素共同作用而成,而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二工外推不 當既同屬損害發生之原因(主因),自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二者應負擔之比例以9:1為妥 適。準此,扣除原告上開應負責比例後,原告就女兒房部分得請求被告洪郁媛賠償之金額應為6,5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0%=6,500元】。 ⒌基此,原告就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衛浴及廚房部分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800元(計算式:6萬9,700 元+6,400元+2萬700元=9萬6,800元)。而原告就修復系爭4樓 房屋女兒房部分得請求被告洪郁媛賠償之金額為6,500元。 ㈤至被告洪郁媛抗辯原告於97年即發現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遲 至109年始提告,顯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漏水乃繼續性之侵害,原告於109年7月間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尚有漏水之情事,業據證人林朋 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且原告於起訴後仍持續有漏水之情事,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1至3 1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而於漏水情形 修復終止前,原告所受損害亦係持續不斷發生。縱認原告前於97年間即已知悉,惟因該侵害行為尚未終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起即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洪郁 媛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 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卷二第5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共同將系爭建物4樓、5樓東側外牆,依附表一第壹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洪郁媛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 陽台露台地坪,依附表一第貳大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800元;被告洪郁媛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均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永忠雖聲請就原告住處漏水之原因再次送鑑定,然審酌系爭4樓房屋前已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載述綦詳,且被告林永忠亦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僅係空言主張再為鑑定,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係共用部分之東側外牆 防水老化失效,系爭4樓房屋北側二工外推不當,及系爭5樓房屋屋主長期未善盡使用維護管理之責,屋內雜物堆積與陽台累積土垢等因素所致,復考量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之原 因力大小及原告過失等節,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始屬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六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壹 4〜5F外牆防水工程 一 東側外牆 1 假設工程搭架面積/施工鷹架及防塵網(4〜5F) m² 61 2 外牆舊水泥粉刷刮除(4〜5F) m² 61 3 新做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4〜5F) m² 61 4 廢棄物運棄 車 2 貳 共用樓板平頂防水工程 一 4F南側陽台 1 上層5F陽台露台地坪PU防水層 厚3mm m² 14 附表二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區分所有權面積 (m²)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淑喜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2 林永忠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3 陳嘉信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4 簡麗施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5 洪郁媛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77.8 20%(計算式:77.8/389×100%=20%) 總計 38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