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涂柏豪、鄧景苡(原名:鄧怡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涂柏豪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鄧景苡(原名鄧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田書旗、黃淑霞等人自民國106年7月10日前某日,至108年4月底,以設立「法尼創新公司」等公司吸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以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判處罪刑,現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田書旗等人創立「法尼新創公司」吸金過程中,為加速吸金,曾招攬投資人以簽立「認股協議書」方式認購育勝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轉而投入「易幣公司」等方式為吸金行為。而被告於107年11 月擔任育勝新創公司監察人,違法遊說原告投資育勝新創公司,原告乃簽立「認股協議書」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育勝新創公司帳戶,剛開始有回收共約1,931,500元 ,然後即停止發放。而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曾稱「對,我負責」等語而承諾承擔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契約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其中「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本合約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已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承擔債務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參以首開說明,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