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鈺楟、錢緯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許鈺楟 被 告 錢緯銘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85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2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1,8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3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欲左轉崇法街,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前方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訴外人陳泳劭所騎乘並載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基交簡字第28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受傷醫療費用 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 因骨折處痊癒後,須再次開刀將鋼釘拆除,額外支出費用5 萬元,合計12萬元。 (二)雷射治療傷疤醫療費用 因傷後產生傷疤,須進行雷射除疤,費用預計3萬元。 (三)回診車資 看診支出車資3,000元。 (四)薪資損失 原告任職於蓁漾造型髮廊,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薪資損失18萬元。 (五)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1週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萬4,400元。(六)慰撫金 原告術後至今左小腿脛腓骨處仍會劇烈痠痛,且傷後走路姿勢不良亦使腰部痠痛,行走均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左肩胛骨骨裂後無法正常使力舉高,吃飯、盥洗都需他人協助,且現今搭乘汽機車仍有嚴重障礙,每晚入睡都會回憶起本件車禍,精神壓力巨大,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 (七)小結 上開請求項目合計72萬7,400元。 三、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不服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言,訴外人陳泳劭並無反應時間,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另被告稱薪資損失應以平均月薪2萬6,550元,每日885元計算、回診車 資計算後為2,925元原告並無意見;然被告抗辯關於復健期 間仍可工作部分並無理由,蓋原告從事美髮業,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出院後仍拄拐杖2個月,其後雖不須 拐杖,但仍無法站穩、行走仍會疼痛,醫生建議,須每日踩踏飛輪復健,避免日後久站疼痛的情況,是復健期間無法工作。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陳泳劭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惟其卻超速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陳泳劭於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至原告則係搭乘訴外人陳泳劭所騎乘系爭機車,核係利用訴外人陳泳劭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依上揭說明,應就訴外人陳泳劭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就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本件過失認定應依以鑑定報告為準,而過失比例被告願負7成過失,其餘3成由原告負擔。 二、就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一)受傷醫療費用 就原告得以提出單據部合計為6萬7,454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餘待原告提供相關證明,被告方能確認是否合理。 (二)雷射治療傷疤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並無理由。 (三)回診車資 回診車資部分計算後為應為2,925元。 (四)薪資損失 應以薪資條所載平均月薪2萬6,550元,每日885元計算。另 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傷勢就醫相關科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之期間60日,住院期間7日(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 ),計67日,原告未提供依相關醫囑而請假期間之證明,被告僅就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無法工作部分之薪資損失不爭執,蓋縱有復健6個月之需求,亦非等同無法工 作。 (五)看護費用 就住院期間、出院後之看護費均無意見。 (六)慰撫金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被告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35萬元顯屬過高,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綜合判斷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陳泳劭所騎乘並載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該會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同車駕駛人陳泳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對此雖有爭執,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件車 禍肇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訴外人陳泳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陳泳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系爭機車上所載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與訴外人陳泳劭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而訴外人陳泳劭作為系爭機車駕駛,性質屬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同車駕駛陳泳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受傷醫療費用得請求6萬7,454元 原告主張之受傷醫療費用為7萬元,被告就原告得以提出單 據部分,即6萬7,454元部分不爭執,至其餘部分,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證據餘以實其說,故其餘部分難認有據。 (二)雷射治療傷疤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此部分治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萬元,然此與系爭車禍受傷之關聯、是否有必要亦不明確,均未見原告詳加舉證說明,使本院形成原告有支出後續進行雷射治療傷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必要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回診車資得請求2,925元 回診車資部分計算後為應為2,925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四)薪資損失得請求15萬9,300元 兩造同意以原告薪資條所載平均月薪2萬6,550元、每日885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薪資,是原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 計應為15萬9,3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被告雖稱僅 就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無法工作部分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縱有復健6個月之需求,亦非等同 無法工作,然考量原告所任職之職業別為美髮業,工作時需長時間站立、行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亦造成脛腓骨骨折,勢必影響其身體站立之機能,復參以卷內所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位亦記載宜休養復健6 個月,並連續數月回診追蹤複查,足徵其傷勢之嚴重程度,是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使用土腿部站立機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看護費用得請求4萬4,400元 原告就此部分合計支出費用4萬4,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六)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3歲,任職於美髮業,而被告現年43歲,併參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小結 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7萬4,079元【計算式: 受傷醫療費用6萬7,454元+回診車資2,925元+薪資損失15萬9 ,30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慰撫金10萬元=37萬4,079元】 然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過失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3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6萬1,855元【計算式 :37萬4,079元×0.7=26萬1,855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