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張○○、張瓏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張瓏瀚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張○○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原告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勝訴部分,於原告張○○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勝訴部分,於原告蔡○○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民國10 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 童,原告張○○為其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上開兒童及其親屬之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8,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171萬4,31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61萬4,961萬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9年9月10日當庭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167萬5,432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與寧靜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前時,適有原告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蔡○○,沿過港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張○○並受有「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腳腳踝內外踝骨 折合併脛腓關節脫位」、「雙下肢壓砸傷」等傷害,原告蔡○○亦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張○○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張○○因傷至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 醫藥必需品及輔具費用21萬8,592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1,900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7年10 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共計住院9日,且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需專人看護共計39日,以一般看護費用 每日(24小時)2,200元計算,共計8萬5,8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每月薪資為3萬0,517元,而因傷必 須在家休養,又需不斷回診治療,應至少12個月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36萬6,204元。 5.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八。另參酌原告張○○於本件交 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約3萬0,517元,且原告張○○為69年10月 21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7年等情,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司法院網站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工具,則得請求一次勞動能力減損為50萬1,25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張○○受有上開傷害,迄 今原告張○○仍疼痛不堪,不但無法正常行走,且行動必須極 為緩慢,甚至必須使用拐杖助行,致使原告張○○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萬0,570元。 ㈢原告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蔡○○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 2萬8,056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3,305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蔡○○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7年10 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共計住院8日,且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需 專人看護共計38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200 元計算,共計8萬3,6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迄今仍疼痛不堪,不但無法正常行走,且行動必須極為緩慢,被迫無法就學而治療,甚至必須家長協助揹其外出,日後更需長期承受腿部骨折傷勢之折磨,致使原告蔡○○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167萬5,43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61萬4,961萬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若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則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張○○請求12個月 之工作損失有爭執,應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6個月為斷,再者對於原告張○○原每個月薪資為何有 所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看護期間則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1個月,且看護費用應依強保 法規定關於親屬照護一天為1,200元計算;對於原告張○○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以3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均 表示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蔡○○各請求50 萬元,不甚合理;車輛損失部分,維修費用4萬570元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張○○亦有責任,主張原 告張○○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於行經過港路與寧靜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前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往寧靜街方向行駛,而未禮讓當時正騎乘系爭機車沿過港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之原告張○○,且系 爭機車後適搭載原告蔡○○,被告不慎撞擊原告張○○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因而使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張○○因而受有左腳脛 骨及腓骨骨折、右腳腳踝內外踝骨折合併脛腓關節脫位、雙下肢壓砸傷,原告蔡○○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核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往寧靜街方向行駛,未禮讓原告張○○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張○○、蔡○○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而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1萬7,321元、2萬7,906元,業據其提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群健診所收據單影本、佑仁聯合診所收據影本、惠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張○○、蔡○○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搭 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因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900元、3,305元,業據其等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張○○主張其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 共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9日均須專人全天照護乙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載略稱:原告張○○於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於本院病房住院治療; 於107年10月30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惟觀其傷勢,本院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需專人全天候照護之日數應為住院期間共計9 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共計39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蔡○○主張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108 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共計住院8日,以及107 年10月27日起1個月,共計38日均須專人全天照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上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原告蔡○○於107年10月22日入院;於107年10月26 日出院;宜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蔡○○之 傷勢,且其尚年幼,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蔡○○主張需專人全天候照護之日數應為住院 期間共計8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30日,共計38日,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惟被告辯稱:看護費用之計算依強保法規定關於親屬照護一天應為1,2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就此部分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要難採信。而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 合一般全日看謢費用行情,從而原告張○○、蔡○○分別請求 8萬5,800元、8萬3,600元,均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張○○主張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依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張○○)……宜休養6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張○○確有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而此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張○○已於107年12月20日於台灣斯巴克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斯巴克公司)離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斯巴克公司,經該公司以109年10月5日(109 )斯字第1090401號函覆以:原告張○○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 107年12月20日止均未出勤等情,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台灣斯巴克公司109年10月5日(109)斯字第1090401號函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張○○自107年10 月22日(事故發生日期)起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 合理。又原告張○○原主張每月薪資原為3萬517元,然復於10 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原告張○○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每月薪資原為3萬元,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證,且就此被告表示並無意見,因此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被告張○○自107年10月22日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18萬元。惟被告張○○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0 日止期間曾受領台灣斯巴克公司給付薪資1萬3,844元,此有台灣斯巴克公司109年11月6日(109)斯字第1090425號函在卷可證,故工作損失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張○○工作損失為16萬6,156元,是原告張○○於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因「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腳腳踝內外 踝骨折合併脛腓關節脫位」、「雙下肢壓砸傷」等傷害,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張○○永 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八,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559號函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張○○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有 據。 ⑵次查原告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八計算,原告張○○每月薪資減少為 2,400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8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有27年,而應以27年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原告張○○自107年10月22 日起至108年4月22日為休養6個月期間內,此部分並未從 事勞動,而應屬工作損失,且業已請求,故應予扣除此部分,是原告自108年4月23日起(即107年10月22日休養6個月期滿日為108年4月22日之翌日)至其年滿65歲(原告69年10月21日出生)即134年10月21日退休之日止,26年5月29日期間每月均有薪資損失2,400元,應堪認定。然因原 告請求提前一次給付,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633元【 計算方式為:2,400×202.00000000+(2,4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486,632.000000000。其 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萬0,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可佐,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 /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係102年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7年10月22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3 年以上,其零件於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9/10,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10,即為4,05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 修費用,於4,0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蔡○○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16萬1,867元」 (計算式:21萬7,321元+1,900元+8萬5,800元+16萬6,156元 +48萬6,633元+4,057元+20萬元=116萬1,867元);原告蔡○○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1萬4,811元(計算式:2萬7,906元+3,305元+8萬3,600元+10萬元=21萬4,81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駕駛車輛 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雖有過失,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禮讓原告張○○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車輛撞擊原告張○○所騎乘系爭 機車,原告張○○亦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原告蔡○○則係搭乘原告 張○○即其母所騎乘系爭機車,核係利用原告張○○之駕駛行為 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依上揭說明,應就原告張○○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就其損 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張○○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張○○就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7,120元 (計算式:116萬1,867元×60%=69萬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認原告蔡○○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百分之四 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蔡○○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2萬8,887元(計算式:21萬4,811×60%=12萬8,8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則原告就上開經分別准許之69萬7,120元、12萬8,88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萬7,120元、12萬8,887元,及均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兩造就原告張○○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有所爭執而由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並由原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1萬元,上開鑑定費用自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另原告張○○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 出請求機車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審酌兩造之勝訴比例,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