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鼎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銘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順益汽車)前將由相對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惟已使用多時之展示車輛充當尚未出場之新車出售與聲請人,前開展示車輛嗣經測試復有行車電腦或變速箱電腦異常之瑕疵,而無法安全行駛,致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未完成交車手續,聲請人旋於 同年月26日請求相對人更換車輛並負維修保固責任,然相對人順益汽車、中華汽車卻相互推諉卸責,拒絕擔負保證責任迄今,是其等均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車輛瑕疵並致聲請人遭註銷車牌,涉及後續個人車牌及營業登記證等問題,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0號駁回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準此,受訴法院經聲請而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許可裁定,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並與物權得喪變更、設定而應依法登記有關,苟不符合前揭要件,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102年10月9日向相對人順益汽車購買相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之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惟嗣經測試發現該小客車有諸多汽車零件故障瑕疵,致該小客車無法行駛及驗車,並致該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後,遭以廢棄車輛拖吊而滅失,聲請人之工作權乃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云云,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於108 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0號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在案等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既係於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後向本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非於本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尚有未合。況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以其向相對人順益汽車購買由相對人中華汽車設計、製造之小客車有瑕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