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決議於民國109年1月2 日解散,選任謝幸樹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以清算人謝幸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發包「新北市污水下水道三鶯系統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承攬期間資金周轉不靈,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於108年9年2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自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每月估驗計價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 元以清償欠款,但原告不受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供扣除之拘束,如不足清償,原告亦得另向被告追討。但被告自108 年12月起未再施工,以致無工程款可以抵扣,系爭借款分毫未獲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108年11月工程款7,041,824元,有統一發票可證,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匯款3,241,824元、1,000,000元予被告,尚積欠被告108年11月工程款2,800,000元(計算式:7,041,824元-3,241,824元-1,000,000元=2,800,00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自工程款扣抵1,000,000元,至於原告應給付之108年12月工程款金額,應由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工程公司即浤宥工程行負責人鄭宇霖提供108年12月估驗請款單後,以108年11月、12月工程款與系爭借款抵銷;另被告原負責人李英彰以個人名義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1,060,000元至原告子公司頤和工程有限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108年11月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為7,041,824元,扣除原告已給付3,241,824元、1,000,000元,尚積欠被告2,800,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已沖科目餘額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後開立予買受人,供營業人計算稅額時使用,如買受人亦為營業人,並得由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即明,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有營利收入,必須開立統一發票繳稅。被告所提 108年12月9 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僅能證明被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之營利收入,且發票日期與實際施工日期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已完工計價之工程款為7,041,824元,而已沖科目餘額表是被告私人單方制作之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尚有積欠被告工程款2,800,000 元,被告應具體提出108 年11月估驗計價資料為憑,被告未能提出供本院調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2月起未再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浤宥工程行負責人鄭宇霖到庭證稱:「於108 年11月份工程款請領完畢之後,傳出家鑫公司有債務問題,我就去問翔益公司12月份還要不要再施工,…翔益公司表示請浤宥工程行繼續施工,以後浤宥工程行施工的部分,翔益公司會負責。」「10月、11月已經聽到家鑫公司有跳票的情形,家鑫公司找來的小包都不肯在12月幫家鑫公司施工,另外在10月、11月要用現金給付款項的部分,家鑫公司都是開108 年12月、109年1月、2月的支票,但是108年12月有跳票。」及浤宥工程行和其他小包12月的工程款是於109年1月跟翔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支付系爭工程108 年12月貨款明細、工地零用金報銷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浤宥工程行108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代墊款明細表,金額合計僅5,258 元,且依其摘要之記載,與施工項目無關,被告抗辯以108 年11月、12月工程款與系爭借款抵銷,自不足採。 ㈢被告原負責人李英彰以個人名義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060,000 元至訴外人頤和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固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該1,060,000 元是由李英彰匯款至頤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並非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且匯款原因甚多,並非一定是清償債務,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1,06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及清償1,060,000 元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