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宏文、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何詹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宏文 相 對 人 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詹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達成合意,條件如下:⒈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4,000元之工資差額予申請人(即陳宏文)。⒉對造人應於110年9月29日前電匯第1點的金額至申請人的郵局帳戶(戶名:陳宏文;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天績工程技術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糾紛,嗣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10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