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楊宥熙、簡昕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宥熙 訴訟代理人 呂庚宜律師 被上訴人 簡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適法。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旗下品牌娘 孃面膜之產品與行銷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約定系爭設計案原告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 於工作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 之工作報酬合計71,250元,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湘雲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設計案的人是上訴人所屬員工蔡依秀、陳冠穎及曾湘雲等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均係上訴人出帳,且系爭面膜商標是由上訴人註冊,是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曾湘雲只是上訴人之股東,並非其員工,上訴人只是代工訴外人曾湘雲的面膜品牌,相關事宜都是訴外人曾湘雲負責處理及獨自主導,上訴人亦否認曾有授權訴外人曾湘雲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設計案。因為訴外人曾湘雲先前與上訴人代表人楊宥熙關係不錯,因此上訴人所屬員工也會協助訴外人曾湘雲聯絡相關事宜。是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湘雲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充其量僅是代墊款項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應為承攬之報酬而非僱傭關係之薪資,又依證人曾湘雲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所屬員工楊書瑋、艾兒莎、陳冠穎等之名片,認曾湘雲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及授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是該契約自不因訴外人曾湘雲嗣後由上訴人離職而受有影響;再者,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楊宥熙)與訴外人曾湘雲間就娘孃面膜品牌有何紛爭,與本件並無關涉,又徵諸娘孃面膜產品包裝既記載上訴人名稱,該商標又係以上訴人為商標登記之申請人,益見該品牌與上訴人非無關聯,上訴人之抗辯與實際事證有悖,乃無可採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未就上訴人對訴外人曾湘雲授與代理權此一事實之有無,適時表明法院之心證,從而使上訴人就訴外人曾湘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無從知悉得提出完整攻防、陳述意見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已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原審反而逕以與上訴人有無直接授權代理權予訴 外人曾湘雲並無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更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是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至明;且原審所提上揭諸般無關聯之事實,均不足以推認訴外人曾湘雲有受上訴人之委託或授與代理權,其推論違反常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尤以原審未適度公開心證,使上訴人無從對訴外人曾湘雲之證述中諸多可資質疑之處予以指摘,更混淆授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關係,未闡明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使上訴人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生突襲性裁判之法律瑕疵,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非允當。從而原判決之上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其上訴應合於上述條文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 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雖屬合法,然其上訴顯無理由(詳後述),爰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如前述。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蓋 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一審之訴訟資料為斷,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上述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未曉諭當事人辯論,以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然查: ㈠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所示,審判長於證人曾湘雲歷經法院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訊問而為證述後,確有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已就證人曾湘雲所述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限乙節向原審陳明其意見。另原審引以為判斷依據之名片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證據,亦早於110年9月17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3頁) ,該等證據亦經原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向證人曾湘雲提示並予以訊問(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於後續訊問證人 曾湘雲時,並未對原審業已訊問部分有所質疑,且就證人曾湘雲有無經上訴人書面授權等事項接續予以訊問(見本院卷第132頁);即便證人曾湘雲當庭始提出之書面資料,原審 亦當庭交付兩造閱覽並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 ,參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審有何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情事。 ㈡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判決參照)。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兩造間業已提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未再向上訴人適度公開心證,使其得據以提出完整攻防、陳述意見及充分辯論等節,即難謂有據。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業已詳載兩造之事實爭點及針對該爭點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對證人曾湘雲有無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論斷,係本於「無關聯」之證據為由,爭執其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主張要屬對原審判決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法院就兩造舉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或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闡明範圍,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適時公開心證,或就有無構成表見代理闡明其法律見解,使上訴人得以預測及瞭解其原先之主張或舉證是否完足,從而得以就所調查之證據並其調查結果為完整攻防、陳述意見及充分辯論之機會,自屬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尚無足採。遑論兩造於原審同未就有無表見代理乙情有所爭執,且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曾湘雲與被上訴人洽談設計案,更足認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應闡明關於表見代理法律見解之問題顯屬無憑,同無可採。 ㈤況依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已可見兩造就卷內之證據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責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審就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已一一詳予詢問、釐清,並經兩造表示均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37頁),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或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情形。原審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其判決內容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認定結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亦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非可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從而,原審以兩造提出之主張、陳述、證據為基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5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