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學宇、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學宇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書狀追加及變更 訴之聲明,並再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部分聲 明後,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335元, 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3分之2裁判費後 ,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當 庭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告知逾期駁回其訴,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