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才裕、蘇慧春、毓成企業有限公司、黃秀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明峰、李耀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才裕 監 護 人 蘇慧春 被 告 毓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被 告 李耀南 余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才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 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程序終結前具狀到院撤回起訴,復經本院通知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通知(稿)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5,172,129元,嗣兩造於訴訟外(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4號)以770萬元成立調解,有前揭民事撤回起訴狀所附調 解筆錄影本(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卷227-229頁)在 卷可資覆按,堪認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770萬元,則本件 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230元,又除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矧原告陳才裕撤回其訴,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原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43元(計算式:77,23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