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毅善、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碩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鍾毅善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及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文第5項)已告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稽之原告起訴聲明,共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三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年紀距離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240萬元,較其他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應 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元核定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8,25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其暫免繳之裁判費16,507元(計算式 :24,760元-8,253元=24,760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 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