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桂松、吃夠夠企業社、趙起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桂松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二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吃夠夠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請求裁定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500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