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通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通賢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 考 001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張 460股 002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張 196股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