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家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上列聲明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對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及同年3月2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2月9日公告於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有本院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9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 序公告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聲明人即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之債權人清冊上,未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110年3月2日前補報債權,聲明人係於110年3月22日方 聲明補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準此,聲明人之聲明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明債權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