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昕平、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楊宥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簡昕平 被 告 巴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宥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委由原告製作被告旗下品牌娘孃面 膜之產品與行銷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約定系爭設計案原告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於工作 完成後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之工作報酬 合計71,250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湘雲間,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與原告接洽系爭設計案的人是被告公司員工蔡依秀、陳冠穎,及曾湘雲,給付原告款項均係被告公司出帳,且系爭面膜商標是由被告公司註冊,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曾湘雲只是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只是代工曾湘雲的面膜品牌,相關事宜都是曾湘雲負責處理及獨自主導,被告亦否認曾授權證人曾湘雲與原告洽談系爭設計案。因為曾湘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宥熙關係不錯,因此被告公司員工也會協助曾湘雲聯絡相關事宜。是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湘雲間,與被告無關,被告充其量僅是代墊款項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惟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 所主張之工作性質,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而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僅其報酬給付方式係按時計算,是系爭設計案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所請求給付者,應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原告就此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間承攬系爭設計案,約定報酬按工作時間每小時300元計算,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依工作時間換算報酬金額為71,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設計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定作人),是否可採。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係由曾湘雲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陳冠穎、蔡依秀與原告聯繫等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證人曾湘雲於本院證稱:伊自105 年被告公司成立以來,至108年年初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行銷及業務,娘孃面膜是被告公司的品牌。「(你有無曾經就此面膜產品與行銷設計與原告聯繫,委託原告製作產品的設計與行銷。)我有與原告聯繫,但是是被告公司委託的。」、「(與原告聯繫是基於被告公司員工的身分?)是。」。委託原告製作產品設計與相關工作,沒有用自己的錢付過報酬。 曾委託原告設計被告公司的名片,是與娘孃面膜行 銷設計的事情一起委託原告製作。做這件事是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楊書瑋(即楊宥熙)指示要做名片。(被告公司有無書面授權證人去與原告接洽設計的事宜?)沒有拿過授權書,但是原告有將他的報價單有寄E-MAIL到公司的信箱,因此楊書瑋先生有口頭授權可以與原告合作。」等語(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第6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設計被告公司員工楊書瑋、艾兒莎、陳冠穎之名片列印資料為證,堪認曾湘雲係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受被告公司委任及授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既有效成立,其效力亦不因曾湘雲嗣後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曾湘雲係被告公司股東,且對外宣稱與楊宥熙合夥經營娘孃面膜品牌云云,惟曾湘雲對於娘孃面膜品牌,與被告公司或楊宥熙間有何紛爭,被告對於娘孃面膜之品牌有無權利可資主張,此屬另一問題。況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娘孃面膜產品「紅棗金箔撫紋拉提頸膜」,其產品包裝背面記載「公司名稱:巴朗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照片可證,且被告公司係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NIANG NIANG及娘孃設計圖」)、註 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NIANG NIANG及設計圖)、註冊 號00000000(商標名稱「娘孃」)、註冊號00000000(商標名稱「娘孃」)等商標之申請人,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等客觀事證,均與被告所辯:娘孃面膜品牌與被告無關等情,互核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