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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1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大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0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鄭雅婷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3,885元及其中178,868元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7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雅婷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¹/₃給付原告。嗣於110年11月8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9日)變更上開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將上開部分再變更聲明,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至244,592元。就前揭首次變更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同一,就後續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雅婷前因積欠原告183,885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換發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債權憑證;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債權金額183,885元及其中178,868元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75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鄭雅婷每月薪資債權¹/₃移轉交予原告收取,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扣取訴外人鄭雅婷薪資,被告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亦不予理會。又因訴外人鄭雅婷仍任職被告,是被告每月原應給付薪資其中之¹/₃即15,221元,故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婷前因積欠原告183,885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換發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債權憑證;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核發基院麗109司執助儉字第20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債權金額183,885元及其中178,868元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75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鄭雅婷每月薪資債權¹/₃移轉交予原告收取,並已確定在案等各節,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前揭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110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5號、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外人鄭雅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2號、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訴外人鄭雅婷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訴外人鄭雅婷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至訴外人鄭雅婷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鄭雅婷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同可認定。

㈢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既已收受本院109年3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助儉字第208號執行命令,及上揭同年月27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均可參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08號卷),又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任何爭執,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同可認定。

㈣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9年20,406元、110年2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之範圍內。惟查:

⒈訴外人鄭雅婷於109年全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總額為110,000元,有上揭訴外人鄭雅婷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其每月所得僅9,167元(計算式:110,000元12月=9,167元/月),遠低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非屬扣押債權之範圍;是原告所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鄭雅婷在109年度之薪資債權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⒉至訴外人鄭雅婷於被告任職自110年度起之薪資部分,依訴外人鄭雅婷上揭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其¹/₃則為15,267元(計算式45,800元¹/₃=15,267元);且就110年全年度及111年1月份(共13個月)被告給付訴外人之薪資亦遠高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8,471元(計算式:15,267元/月13月=198,471元)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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