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秋萍、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張品鳳即品鳳老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68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8元。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月薪為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1,798元)於109年11月6日離職。被告原承諾於110年2月26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109年7至10月薪資共計122,654元, 然被告分文未付。嗣兩造於110年3月1日協商,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清償原告109年7至11月之薪資(各月份薪資如 附表所示),然被告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68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之月薪應為30,000元,且原告於109年10月底離職,自 無11月份之薪水。而被告已給付7、8月份的薪水,只欠原告9月、10月薪資未付,原告工作遲到、早退,且被告還沒有 找到原告的打卡記錄,所以無法核對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不承認原告提出的數字。又原告離職時,被告交給原告的20,000元郵票只剩下361元,還有1輛車號000的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也不見了,工作日誌及電腦資料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現已離職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年7月至11月薪資126,3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如有積欠,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及被告以原告未返還郵票、系爭機車及工作日誌等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1,79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手寫收支明細資料,其內容載有:「秋萍11月薪水31798-」、「秋萍12月薪水31798-」,下方則有「張品鳳看過」之文字。被告亦承認該「張品鳳看過」係其本人親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 此,原告主張其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1,798元等情,已屬可採。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自108年8月1日(生效日期)至109年11月1 日(退保日期),投保單位為品鳳老人企業社,投保薪資為33,300元。而108年、109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9級之月薪資總額為31,801元至33,300元。則原 告主張其薪資33,000元等情,亦與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核相符。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1,798元等情,已堪採認。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所述「(附件四上面的各月薪資是如何算出來的?)我是用3萬3扣掉勞健保與請假的金額」等語,被告陳稱:「之前在汐止上班的時候有給過這麼高,3萬3或3萬5,後來搬到平溪來工作,7月、6月的時候薪水就改3萬而已」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為33,000元,業如前述,則倘被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調降薪資為30,000元,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公平,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難採認。綜上,原告主張其薪資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31,798元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9年7月至11月之薪資共計126,368元等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6日。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僱到109年10月底,印象中原告109年11月沒有上班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09年11月2日至11月5日,有工作指示、工作相關檔 案之傳送等對話內容,11月2日、11月5日原告並分別向被告請假1小時。11月6日被告則貼某表格之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列印資料不完整)等情。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互動情形,堪信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至109年11月6日(其中請假2 小時)等情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109年度10月底離 職等情,並非可取。 ⒉而原告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31,798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109年7月至10月應領之薪資係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金額等情,既未超出上揭31,798元之範圍, 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109年11月份之薪資為3,714元,計算方式為以每日1,000元,工作4日,請假2小時(本院按:原 告109年11月4日請假)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未逾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1,798元為標準而計算所得之金額,亦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109年7月至11月應得之薪資係如附表所示等情,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還沒找到原告的打卡記錄,還沒校對云云,而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且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薪資中,有因請假或遲到、早退,或其他原因而不應給付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保存之工資清冊、出勤記錄自行核對後,具體指明有哪些不應給付薪資之時間、金額、原因,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指明及證明有何不應給付之具體事由及其金額,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7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126,3 68元等情,堪予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業已給付原告109年7月、8月份之薪資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109年7 月1日至109年11月6日之薪資合計126,368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倘被告辯稱已經給付,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陳稱:我有給原告一大筆錢,叫他自己扣3萬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工作日誌及電腦檔案交接予被告,亦未歸還所保管之郵票及系爭機車等語,原告則以:工作日誌及電腦檔案離職當日有交給被告,郵票經業務使用後,離職時實際上只剩2、300元,且伊並未保管系爭機車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保管之郵票,經業務使用後,於原告離職時之剩餘價值多於原告所交接之361元,亦未證明原 告負責保管系爭機車一事。所辯已難採認。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此等事由得作為其拒絕給付積欠薪資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自難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11月之積欠薪資126,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26,368元,該部分第一審裁 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無 庸諭知於主文)。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編號 月份(民國109年) 請求之薪資金額(新臺幣) ⒈ 7月份 31,798元 ⒉ 8月份 31,798元 ⒊ 9月份 27,398元 ⒋ 10月份 31,660元 ⒌ 11月份 3,714元 合計 126,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