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迪鈞、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鄭貞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迪鈞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3年12月16至109年11月6日受僱於 被告公司,而被告自104年度至108年度給付之薪資,合計短發新臺幣276,26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立之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如有訴訟發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參酌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人俊